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嘉簡字第23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松德規劃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4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服務於嘉義縣中埔鄉中埔村128號中埔鄉
公所之農業課書記,負責農業用地農業使用證明書之核發,
被告於民國96年3月7日八時左右,被告與當時任職於中埔鄉
公所行政室之職員 黃加明 走進辦公室,遞上名片說明欲領取
龔國郎 委託其辦理嘉義縣石弄段235之6號土地之農業用地使
用證明書,因其土地上有不合格建物,致僅可領取受駁回處
分之行政處分書;於原告出示相關法令規章、行政解釋為被
告說明該筆土地無法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緣由之
後,被告手拿行政處分書憤恨難平、無法理解,在其轉而走
向農業課課長 鄭永發 之際,脫口罵出依據「垃圾鬼」,當時
被告最近之同仁 汪翠蓮 隨即說出「怎可隨便怕人」等語。被
告罵完之後,走向農業課長鄭永發座位處短暫交談後,無法
獲致滿意結果,遂復走向原告將原先領取之行政處分書折成
二折丟向原告,同時說出「垃圾,還你」隨即揚長而去。被
告公然侮辱原告,業經原告另案提起刑事告訴。被告基於侮
辱原告之意思,在公共場所口出「垃圾鬼」、「垃圾」等不
堪字眼,已經侵害原告之權利,依據民法第195條、197條起
訴請求被告賠償,因之請求被告賠償(下同)150,000元。
二、被告固不爭執於原告所主張前開時地對原告辱罵、丟公文等
事實,然辯稱:當時是生氣說氣話,因為認為原告應該要核
准其申請,且其已經向原告說道歉了,因之聲明: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於前開時地,被告對其有辱罵「垃圾鬼」、
「垃圾」等不堪字眼,且將系爭行政處分駁回書撕毀後丟向
原告等行為,為被告所不爭執,且原告已經另行提出刑事告
訴繫屬於並有該處分書之相片等在卷為證,原告主張堪信為
真實。
四、本件爭點:被告所述關於「垃圾、垃圾鬼」等言論,以及將
公文書撕毀後丟向原告之行為,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
五、本院心證之理由:(一)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又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亦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名
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本件原
告主張被告上開言論、行為侵害其名譽,被告亦不爭執確曾
於前開時、地曾發表上開言論,則原告主張受侵害名譽權是
否有理由,首應審酌被告言論的內容與行為是否確有侵害原
告之名譽。按主張言論、行為作為侵權行為者,乃在於言論
之內容與侮辱行為之社會意義確有使被害者之名譽,因言論
者之言論內容、侮辱行為而使得被害者客觀上之社會評價,
抑或主觀上對於自己名譽評價之感情受害,所產生之人格權
損害。然而另一方面,言論者之言論,基於言論自由為人民
之基本權利乃憲法所明文規定,蓋言論自由之保障具有個人
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
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
之可能損失,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此為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解釋第五百零九號所明文揭示;而言論自由與名譽權
二者發生衝突時,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三百
一十條第三項真實不罰,以及第三百十一條合理評論之規定
,與前開五百零九號解釋所揭諸之合理查證義務之憲法基準
上,因之,刑法第310條第3項所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
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
在此限;以及刑法第311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
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
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
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
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等阻卻違法、責任之規範
,於民事侵權行為責任之認定,亦得類推適用,合先說明(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4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
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均同此見解)。(二)又按言論內容,
應適用何標準據以認定其違法性,必須視其性質而有區別,
換言之,事實之陳述,得以證明真偽,然亦非被告無法證明
其真實即構成侵權行為,仍須視言論者對於所發表之言論,
是否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若言論者之言論,出於有其
確信之基礎,縱無法證明言論內容之真實,基於保障言論自
由的憲法目的,言論者仍無庸負其責任,無論是刑事責任抑
或民事責任。至於審查言論之標準,因言論之性質而有不同
,亦即如言論屬事實之陳述,涉及陳述內容的真實性,至於
言論性質如屬評論,則視其言論內容是否確實已經超越合理
評論之範疇,而達到使被害人之名譽受損,換言之客觀之社
會評價,或主觀之名譽感情受到言論內容之貶損,始足認成
立言論之侵權責任。而揆諸被告上開言論:「垃圾、垃圾鬼
」,衡之此間社會常情,確實具有貶低對方人格、社會地位
之負面評價意義,而原告身為公務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竟
於上班時間,遭受被告在辦公處所以撕毀公文書丟棄之客觀
行為,顯然確實遠超過一般得以接受他人評價自己人格、行
為、操行之合理性範疇,被告此段陳述、行為,堪認已經造
成原告對於己身名譽感情、社會評價之傷害,應足認確有侵
權行為之構成。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名譽,依據民法第一百九十五
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告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相當之
慰撫金賠償。被告固辯稱已經道歉云云,然並無阻卻原告請
求損害賠償之權利。爰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本件原告之學
歷為大學畢業,原任職公務員現已離職;被告為工專畢業,
從事代辦使用執照業務等情,名下有股票些許,有房屋、土
地多筆等情,業據本院調閱兩造財產所得明細審閱無訛,本
院並斟酌以垃圾、垃圾鬼等語在此間社會通常得認對於他人
名譽所造成之精神痛苦之一般情形後,以及對於公務員在公
務場所辱罵、以丟棄公文書之行為對於任職之公務員所造成
職場上以及對於己身職務上之尊榮感情之傷害,程度非輕,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以100,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之請求猶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1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予駁
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
書記官陳湘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