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7079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4月15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
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熊志強
書記官 黃鈺玲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陸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萬捌仟玖佰伍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陸佰肆拾捌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雖未到庭答辯,惟依其所提書狀,則
以:伊已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更生程序,並請求駁回原
告之訴等云云,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雖具狀以前揭情詞置辯,惟依消債務條例第48條
條第2項本文規定:「法院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
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然查,司法院
網站消債事件公告系統未載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准被告行
更生程序之裁定,故被告如僅聲請更生程序,並不能以本條
例第48條第2項規定為抗辯本案訴訟不得續行,因而被告之
抗辯,尚不足採。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嗣後若裁定准許被告行更
生程序,亦與本件確定被告所負之債務程序無涉。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黃鈺玲
法官 熊志強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
合計2,5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