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南簡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樓之9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97年12月10日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重要通知
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原債權人保證責任高雄縣鳳山
信用合作社」業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1日由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概括承受,嗣中國信託商銀將對相對人之債權於94年
8月12日讓與英屬維京群島商科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
灣分公司,該分公司又於97年6月19日將債權讓與日榮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與日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於97年
10月9日將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業經合法受讓對相對人
之債權。聲請人於97年12月10日對相對人發出如附件「重要
通知函」,通知相對人債權受讓之事意思表示,惟依債務人
戶籍所在地臺南市○○區○○○街○○○巷○○號11樓之9寄送該
函件,經以遷移不明而退回致無法送達,為此依據民法第97
條規定,請准聲請人以公示送達方式為意思表示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
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行政
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
、重要通知函、退件信封、戶籍謄本(均影本)等為憑。經
本院核閱該信件因中華郵政公司投遞後,信封上註明「遷移
不明」、「退回」等情。且信封所載送達處所,又與聲請人
提出戶籍謄本相符。是聲請人陳稱其以信件將其意思表示送
達予相對人住所後,因相對人遷移而無法送達,且非可歸因
聲請人有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住居所之情事。從而,聲請人為
將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通知相對人,聲請本院准以公示送達
方式通知,核與前揭法條規定之意旨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王國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黃敏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