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8年度南勞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台灣鎮裕南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4月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捌佰參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50,94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法定遲延利息,嗣減縮請求為被
告應給付113,931元及利息,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下同)95年6月底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
任業務職務,雙方約定每月薪資不包含各類津貼給付,被
告需支付原告最低薪資新台幣37,520元。詎被告於97年10
月底以電話通信告知,因原告業績未能達到公司要求目標
,自97年12月份起即無法再繼續僱用原告,並又對外發函
及口頭通知雲嘉縣市各汽機車保養廠,原告以嘉義文化路
郵局第1290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聲明原告應有之權益,均未
獲得任何回應。待其派員與原告辦理交接業務後,又以電
話告知97年11月份的薪水,須由本人親自回公司辦完離職
手續方可領取。
(二)按勞工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
當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其剩餘月數以比例計給之。
未滿一個月以一個月計,為勞動基準法第17條所明定;又
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新制退休金制度者,適用該條
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1
條及第13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
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
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勞工退休金條
例第12條定有明文。據此規定,被告以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為理由解雇勞
工,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數額,並請求被告返還無
故扣除之款項等,分述如下:
l.原告年資:95年6月底至97年11月30日止,共計2年5個月
,得請求之資遣費為(2年+5/12月)月薪(以離職前半
年平均薪資計算,97年6月份47,667元+7月份47,663元+
8月份49,625元+9月份48,685元+l0月份以約定最低薪資
計37,520元+11月以約定最低薪資計37,520元)/6×l/2
=1.416×44,780=63,408元)
2.勞退新制6%:以被告公司有投保期間所扣金額計算,自95
年8月7日起至97年2月25日止,共計40,583元(1,742+
(2,17817月)+1,815=40,583元),此部分遭被告無故
扣除,應予返還。
3.薪資差額:原告基本薪資37,520元,但是97年10月份之薪
資,被告僅支付32,186元,薪資差額5,334元(37,520-
32,186=5,334元)。97年11月份薪資,經嘉義市政府調
解委員會97年12月17日警告被告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
苛扣原告薪資。後經 台南 地方法院台南簡易庭98年1月23
日調解庭時,被告才告知已有匯款11月薪資,至原先約定
的帳戶,後經原告查詢約定銀行,被告於97年11月18日匯
入32,914元,薪資差額為4,606元(37,520-32,914=
4,606),97年10月及97年11月薪資差額,共計9,940元
(5,334+4,606=9,940)。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3,9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被告並未有對原告為解僱之行為,而是原告自己不來上班
的,原告為被告公司駐雲嘉地區之業務代表,其工作內容
為被告公司推銷潤滑油等產品給客戶及向客戶收款繳回公
司,每日上班雖不用進公司打卡,惟須每日將其工作報表
傳回公司,且須於每月初一回位於台南市之被告公司總部
參加被告公司全省業務代表之會議,檢討上一個月之每個
人之業績,其所領薪資為底薪加上業績獎金,也絕非固定
薪資,被告公司駐雲嘉地區之副理丁○○為其主管,依被
告所知,原告在外欠他人數百萬鉅款,原告要求每月薪資
或由其自領或匯至其指定之他人帳戶( 戴伊汝 )。
(二)原告之主管即被告公司駐雲嘉地區之副理丁○○於97年10
月底前按例邀請其部屬原告於97年11月初一起回位於台南
市之被告公司總部參加被告公司全省業務代表之會議,原
告告訴蘇副理說:「被告公司於97年10月底以電話告知原
告,被告公司於97年12月起無法繼續雇用原告」,蘇副理
經向被告公司查證後,向原告表示被告公司並無要解僱原
告的事,惟原告於97年11月1日並未出席被告公司全省業
務代表之會議,反於97年11月12日寄出存證信函,之後蘇
副理一再與其連絡,表示被告公司從無要解僱原告之事也
無發公文,並請蘇副理了解並慰留之,惟原告將其工作報
表傳回公司,只至97年11月15日為止,之後原告單方寄來
請假單,便不再有任何算是上班的行為,如將其工作報表
傳回公司,即便前開請假算是合法請假,扣出該等假期後
,離97年11月底亦還有好幾天,蘇副理一再與其連絡後,
認其已自動請辭無意繼續在被告公司任職,且被告財務會
計曾於97年12月5日電聯要求來公司領11月薪資,原告均
不前來支領,之後嘉義市政府社會處以電話連絡被告公司
於97年12月17日參加勞資爭議協調,因原告就被解僱之事
無證實故協調不成立,至原告97年11月之薪資,蘇副理有
帶去,當場要付給原告惟不知何故其竟不收,被告公司只
好於隔日匯至其以往之指定帳戶。
(三)原告97年10、11月之薪資,被告已於97年11月5日電匯指
定帳戶及蘇副理於97年12月17日參加嘉義市政府社會處舉
辦之勞資爭議協調會議時有帶去,當場要付給原告,惟不
知何故其竟不收,被告公司只好於隔日匯至其以往之指定
戴伊汝帳戶。原告為被告公司駐雲嘉地區之業務代表,其
所領薪資為底薪加上業績獎金,故每月所領薪資也絕非固
定薪資,雙方並未約定每月最低薪資為37,520元,故原告
主張被告所付給原告之97年10及11月之薪資有差額,並非
事實。
(四)原告表示,有關依勞退新制提撥6%之款項依法應由資方另
行提撥,而不得由員工之薪資中扣除,而由其薪資明細表
顯示「勞退新制6%」之項目列於薪資之一項,故係由其薪
資中扣除。此說似是而非,蓋前開薪資明細表中之「勞退
新制6%」之項目是單獨列成一項目的,並非將此項目及金
額與其他項目混雜成一項目,且此「勞退新制6%」之項目
其性質清楚,是將由僱主為其提撥於勞保退休金帳戶的,
並非是要發給員工之薪資,應無爭議。另由被告公司決定
外勤人員薪資如何給付之標準之「外勤人員薪資表」上明
列有被告公司為員工依勞退新制提撥之6%之項目及金額,
且於此外勤人員薪資表中,可看出其更書明有此6%係由「
公司提撥」,且將「入退休金帳戶」等字眼,員工更不易
誤解,另從原告所提供之薪資明細表,可看出被告公司自
97年7月起已更改薪資明細表之設計,將此依勞退新制提
撥6%之項目列於薪資明細表最下面,不再將此項目列於薪
資之一項,且書明「提撥」「入勞退帳戶」不致於再有誤
解。而外勤人員薪資表,為被告公司外勤人員薪資給付之
標準,原告應徵時,就會由公司派人對應徵人員解說,且
之後其薪資亦依此標準以決之,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時日
不短,不能諉為不知。
(五)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伊自95年6月底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業務一
職,業據其提出薪資表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
信實,原告復主張:被告於97年10月底以電話通信告知,因
原告業績未能達到公司要求目標,自97年12月份起即無法再
繼續僱用原告,被告未依法給付資遣費,又被告無正當理由
未給付足額之10、11月份薪資,又擅自自原告薪資中扣除勞
退新制百分之六之提撥金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
置辯。
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在於:被告是否曾以原告不能勝任為由終
止兩造僱傭契約?被告是否剋扣原告10、11月之薪資及勞退
新制百分之六之提撥金?經查: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被告於97
年10月底以電話通信告知,因原告業績未能達到公司要求
目標,自97年12月份起即無法再繼續僱用原告等情,然為
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規定,自應由原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上開被解僱之情事固舉證人丁○○、丙○○為證
,惟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公司是否
有請你向原告表示要解僱原告?)沒有。因為被告公司有
請我知會原告有活動,我是原告的主管,原告還在公司上
班,而原告向我表示不用再知會他。我有問原告原因,原
告在電話中表示可能用不到這些活動。(據原告表示,證
人有要求原告要辦理交接,證人有何意見?)我根本不知
道原告要離職,也沒有要與原告辦理交接。(被告法定代
理人請問證人:被告公司接到存證信函後是否有請證人向
原告表示公司沒有要解僱原告,請原告安心來公司上班?
)是,我也有跟原告說公司並沒有要解僱他,還通知原告
要回公司開會的事」等語,依上開證人之證詞,並無法證
明被告向原告表示要解僱原告,原告亦不否認證人丁○○
曾多次要求原告參加被告公司有關之活動及會議,果若被
告有意解僱原告,又豈會要證人丁○○轉告原告參加開會
,又原告雖另以證人丁○○曾要求原告辦理交接,可證被
告要要解僱原告云云,惟證人丁○○亦證稱:「這是因為
我與原告電話聯絡一段時間約半個月,期間原告都沒有傳
公司規定的出差表到公司。當時我並非主動與原告辦理交
接,是因為原告在電話中主動表示他要離職,我有跟公司
請示才交這些東西(按公物保管卡及客戶帳款移交清單)
,要我辦理交接給原告,以免業務延宕。」等語,原告亦
表示並非證人丁○○主動與有聯絡交接事宜,至此,原告
主張被告公司有解僱原告之情事,已難遽採,原告另舉證
人丙○○亦經被告以業績不佳辭退等情,經證人丙○○於
本院證稱:「(是否曾經從被告公司離職,離職的情形如
何?)我任職被告公司是從96年4月到97年8月擔任雲嘉的
業務員。::後來97年7月公司老闆私下與我面談要求我
業績要做到20萬元不然就要離職,後來要到月底時公司的
業績又改為30萬元,月底我的業績未達30萬元,薪資所得
就更低,所以老闆就說我做不到業績就要我離開,我也找
到下份工作就辭職。」等語,觀此,證人丙○○離職之原
因應係其已另謀他職,而被告公司之業績要求僅係動機而
已,且經本院提示被告提出之證人丙○○上載離職原因為
個人因素證人之員工離職申請書予證人丙○○,證人丙○
○即證稱:「這是因為公司要我簽離職單才可以領薪水。
」等語,則證人丙○○所述離職原因顯與其書面記載不符
,所證是否屬實,亦非無疑,況終止勞動契約之原因,不
一而足,縱證人丙○○所述之離職原因為業績不佳遭被告
公司予以解僱,亦不當然可比附採認原告亦係經被告以業
績不佳予以解僱屬實,此外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
有經被告公司終止勞動契約之情事,則原告據之請求被告
應給付資遣費63,408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再原告主張被告給付之10、11月之薪資與兩造約定不符,
而有短少之情事等情,經查被告已否認於原告任職之始即
約定有基本薪資37,520元之情事,並辯以;原告給付之薪
資數額係依公司所制定之外勤人員薪資表為基準等語,並
提出外勤人員薪資表及原告10、11月薪資明細表各1件為
證,按依原告所提出之薪資表所載其中95年8月基本薪資
為36,418元,津貼為3,000元,95年9月至96年2月基本薪
資為35,982元,津貼為3,000元,其中95年11月至96年2月
基本薪資摘要欄並記載為1等10級,惟自96年4月起至97年
1月其基本薪資即載為19,582元,但津貼部分已提高至
19,400元,並同有上開1等10級之記載,97年2月基本薪資
為25,927元,自97年3月至97年9月基本薪資則載為27,742
元,並同有2等3級之記載,津貼部分則仍為19,400元,則
以上開薪資結構觀之,被告抗辯係依業績來計算基本薪資
,兩造並無基本薪37,520元應非無據,否則從96年4月起
迄97年9月原告就上開薪資表之記載何以均未提出異議,
而原告亦不否認其於97年10月、11月之平均業績為20萬元
,則依上開外勤人員薪資表原告該二個月之等級為1等3級
職等薪資為11,686元,而被告於該2個月給付原告基本薪
資13,342元及津貼,未低於上開標準,是被告上開抗辯應
可採信,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7年10月、11月不足之薪資
9,94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
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6條前段定有明文,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
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
第1項亦有規定,此規定係要求雇主須於勞雇雙方原議定
發給之工資以外,另行為勞工提繳不低於每月工資百分之
6之個人專戶退休金,不得將雇主應提繳之數額,內含於
勞雇雙方原本已議定之工資,此為當然之理。觀之原告所
提出之薪資表所載其中95年7月及95年8月至97年2月扣薪
欄、摘要欄固記載勞退新制6%及公司提撥,且分別扣列
$1,742及$2,178元不等之金額,惟對照薪資其他欄及摘要
欄則亦載有投保$36,300,$1,742及$2,178元相同之金額
,換言之一增及一減間原告領得之薪資並未短少,被告所
辯係因「外勤人員薪資表」明列被告為員工依勞退新制提
撥之6%之項目及金額,故有如上之記載等語,應堪採信。
再參外勤人員薪資表中,亦有6%「公司提撥」、「入退休
金帳戶」等記載,及被告自97年7月起已更改薪資明細表
之設計,將此依勞退新制提撥6%之項目列於薪資明細表實
領薪資欄下方,不再將此項目列於薪資之一項,亦可佐證
,綜上,原告主張應由被告提撥之勞退新制6%,被告無故
由原告薪資中扣除,共40,583元云云,即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3,9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無據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
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
額(即裁判費1,660元,證人旅費1,172元)負擔,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周素秋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洪育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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