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98年度港簡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港簡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
緝字第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5  日
北港簡易庭法 官 黃一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松坤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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