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上更一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更一字第293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焌瑋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58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4026號、108年度偵字第4457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參與犯罪組織及如其附表三編號1加重詐欺部分撤銷。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乙○○(綽號「 舒淇 」)自民國107年12月4日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十三妹」、「 柏芝 」等三人以上成年成員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擔任「刷簿手」及領取詐欺所得款項(俗稱「車手」)之工作,約定報酬為所提領金額之1%。 渠等復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1「詐欺方式」所示時間、方式施用詐術,致甲○○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編號1「匯款時間」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1「匯入帳號」所示之帳戶內;再由「十三妹」或「柏芝」與乙○○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聯絡,乙○○即依「十三妹」或「柏芝」之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提領款項或刷簿時間」、「提領地點」、「被告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刷存摺或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額之款項,並依「十三妹」或「柏芝」指示之時間、地點,將存摺及提領款項交至所指定之處所,並由該詐欺集團之人前來收取,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警方於107年12月6日凌晨
0時32分許,在臺中市北區大德街及衛道路口,執行巡邏勤務時,發現乙○○戴口罩在臺灣銀行ATM提款機前徘徊許久行跡可疑,疑似為詐欺集團「車手」,即上前盤查,經其同意警方搜索,而為警當場在其身上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審理範圍:本院前審(108年度上訴字第1772號)判決後,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就本院前審判決關於參與犯罪組織及前審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加重詐欺部分,撤銷發回本院,是本院審理範圍為上開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部分,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被告乙○○於本院,對於本件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除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有關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無證據能力外,其餘部分,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件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9至21頁;107年度偵字第34026號卷〈下稱偵34026號卷〉第21至24頁;108年度偵字第4457號卷〈下稱偵4457號卷〉第35至39頁、第95頁;107年度聲羈字第1000號卷〈下稱聲羈卷〉第18頁;原審卷第38頁、第124至125頁;原審卷第70頁、第113至116頁;本院卷第84頁至第85頁、第178頁),並有如附表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此外,復有如附表二編號5、12號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是以被告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並有上開證據可資佐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行亦均坦白承認(見警卷第9至21頁;偵34026號卷第21至24頁;偵4457號卷第35至39頁、第95頁;聲羈卷第18頁;原審卷第38頁、第124至125頁;原審卷第70頁、第113至116頁;本院卷第84頁至第85頁、第178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欄內「二、其他卷內證據資料」所示證據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有如附表二編號5、12號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並有上開證據足資佐證,自堪信為真實。
(三)扣案之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被告本案之工作機)內之被告與「十三妹」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攝照片顯示(見警卷第59頁):「(107年12月4日下午10時35分)『十三妹』:好了沒。(107年12月5日上午12時37分)『十三妹』:第一的八好了嗎。『舒淇』:還沒。『十三妹』:10也還沒嗎。『舒淇』:嗯、還沒…。」等語(見警卷第59頁)。」足認被告至遲於107年12月4日某時許起,即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否則其所持用之上開工作機內之通訊軟體應不會於107年12月4日晚上即出現其與「十三妹」之對話內容,甚由「十三妹」問其「好了沒」,堪認被告於107年12月4日某時許,即已加入「十三妹」、「柏芝」所屬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是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辯稱:伊於107年12月5日上午11時30分許至12時許間,始拿到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號所示之工作機,伊於107年12月5日才加入「十三妹」、「柏芝」所屬詐欺集團云云,並非可採。
(四)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共同實施犯罪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
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決要旨參照)。現今犯罪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多區分為實施詐欺之人與提領詐欺所得之人,二者均係詐欺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均屬犯罪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本案被告係加入「十三妹」、「柏芝」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或刷簿手,而由該集團內其他成年成員以嚴密組織分工進行詐騙後,再由「十三妹」、「柏芝」指示被告提領詐騙犯罪所得或刷存摺,縱集團內每個成員分工不同,然此均在該詐欺集團成員犯罪謀議之內,是被告與「十三妹」、「柏芝」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雖未必直接聯絡,且僅負責整個犯罪行為中之一部分,惟被告既分擔整體犯罪過程之提領詐騙所得款項或刷存摺之任務,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十三妹」、「柏芝」等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所為共同負責,且被告與「十三妹」、「柏芝」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是該詐欺集團成員已達三人以上至明。而被告既參與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既遂犯行,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亦明。
(五)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2條第1項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犯罪組織,只要是「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即構成犯罪組織。查本案「十三妹」、「柏芝」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係利用電話向被害人甲○○施用詐術,誘使被害人受騙匯款至人頭帳戶,再由「十三妹」、「柏芝」交付人頭帳戶存摺、金融卡予車手,指示被告刷存摺或提領被害人甲○○因遭詐騙所匯入之款項,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而非隨意組成立即犯罪,顯係該當「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是核被告加入「十三妹」、「柏芝」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刷簿手或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之「車手」工作,其此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一般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部分:
(一)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nTask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於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七條至第十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3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加入系爭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領款再將領得款項交付上手之工作,明知該詐欺集團係以人頭帳戶掩飾或隱匿其等詐欺犯罪所得,故其持用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提領現款,亦應明知匯入該帳戶之金錢係詐欺而來,由車手將款項領出並交付上手,以製造金流斷點,逃避查緝,隱匿或掩飾詐欺所得之所在、去向,衡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其此部分所為亦同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固未據檢察官起訴,但因與已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審理時亦已告知此部分罪嫌,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倘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之財物,因該一貫穿全部犯罪歷程之參與犯罪組織的不法內涵,較之陸續實行之加重詐欺犯行為輕,自不能「以小包大、全部同一」,應僅就參與犯罪組織及首次加重詐欺二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而此一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首次加重詐欺行為所包攝,自不得另割裂與其他加重詐欺行為,各再論以想像競合犯,以免重複評價。是第二次(含)以後之加重詐欺犯行,應單純依數罪併罰之例處理,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第二次(含)以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提領詐欺贓款,其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應僅就其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本院依卷內現存事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認被告所參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應為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首次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十三妹」、「柏芝」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間,就前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電話向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甲○○訛詐,使被害人甲○○因而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人頭帳戶後,分由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接續提款,均係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被告就同一被害人匯入款項之數次提款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是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顯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於緊密之時間、地點,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應屬接續犯之一罪。
(五)被告上開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檢察官起訴、上訴意旨認應成立數罪關係而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本件被告就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判自白不諱,已如前述,足認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之供述,符合上述自白減刑之要件。惟因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其所犯上開3罪從一重處斷之結果,應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自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僅得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之減刑事由。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對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係因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不問有無參加組織活動,犯罪即屬成立,避免情輕法重,為求罪刑均衡,而為該但書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在處斷上既為重罪所吸收,難以想像有再依裁量而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必要,自無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七)被告係自107年12月4日某時許起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詳理由欄貳、一、(三)所述),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自107年12月4日某時許起即參與本案詐欺組織之犯行,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被告自107年12月5日加入本案詐欺犯罪組織部分,為單純一罪,且公訴人亦於原審審理期日當庭更正被告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之時間為107年12月4日等語(見原審卷第123至124頁),是以本院自得擴張該部分犯罪事實,而併予審理。
參、撤銷原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有附表三編號1所示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或偵查、法院中未經具結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原判決認定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其證據並未排除證人甲○○於警詢之陳述,而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其未區分被告所犯罪名,一律認證人陳述具有證據能力,依前開說明,其採證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
(二)被告使用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事前已得預見有隱匿詐騙所得款項之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而為之,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業如前述。原判決漏未於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中論及,尚有可議。
(三)被告參加集團性犯罪組織,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始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06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原判決未及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裁量被告有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性,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檢察官上訴指摘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其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分論併罰,並應併予宣告強制工作,雖均無可採(強制工作部分,理由詳後述)。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取財犯罪之決心,執意以身試法,其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生活所需,以前揭非法方法謀取不法所得而加入本案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執行刷存摺及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使無辜及善良之被害人因陷於錯誤而上當受騙,其價值觀念嚴重偏差,且造成受騙民眾財產損失,已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人與人間之根本信賴,更可能因而於日常經濟交易頓失信任而惶惶終日,被告犯罪所生危害不容輕忽,且其更助長國內詐欺集團盛行之不良風氣,實應加以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害人所受損失及被告已與被害人甲○○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141頁所附本院110年度刑上移調字第47號調解筆錄),兼衡被告自陳目前從事作業員、高中畢業、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卷第1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肆、是否宣告強制工作部分: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應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字第2306號判決意旨參照),賦與法院就是否宣告強制工作一定之裁量權。查被告參與本件詐欺集團,雖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強制工作。惟本院審酌被告於本件係擔任收簿手及依指示提領詐欺所得贓款之車手工作,聽命於管理階層之指揮命令,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嚴重,表現出之危險傾向非高;又被告參與該犯罪組織,犯罪期間非長,難認其係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亦無證據足認其有實行詐欺犯行之習慣;且被告因本件犯行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與其犯行之可非難性核屬相當,應可使其記取教訓,並達懲罰、矯治其再犯危險性之目的及特別預防之效果,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規範,認本件尚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而有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爰裁量被告不予宣告強制工作。公訴意旨請求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尚有未洽。
伍、關於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且所謂共同正犯之「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4項),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業據被告自承為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予其,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附表一編號1犯行所用之物等情(見警卷第13頁;偵34026號卷第22頁;原審卷第122頁、第12
5頁),是以被告對該手機顯有事實上之處分權,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 沈韋志 第一銀行金融卡雖尚未用於提領本案之款項,惟顯係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提起上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田德煙法官李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慈傳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即前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
編號被害人詐欺方式匯入帳號匯款時間提領款項或刷簿時間提領款項地點被告提領金額(新臺幣)被告提領報酬(新臺幣)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1甲○○詐騙集團其一成員先於107年12月5日上午10時34分許,假冒甲○○之小嬸 陳錦雀 撥打電話向甲○○佯稱:急需用錢,欲向其借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同日中午匯款5萬元、5萬元至指定之右揭帳戶。 余瑋眞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107年12月5日中午12時13分許107年12月5日中午12時44分25秒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臺灣銀行健行分行自動櫃員機)2萬元(手續費5元)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分得報酬一、供述:1.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遭詐騙之過程,不包含涉及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見偵34026號卷第57頁至59頁)。二、其他卷內證據資料:1.監視器提領照片5張(見偵34026號卷第51頁至55頁)。2.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見偵34026號卷第69頁)。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街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4026號卷第73頁)。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4026號卷第75頁)。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34026號卷第77頁)。6.余瑋眞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4026號卷第79頁)。7.甲○○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存摺影本(見偵34026號卷第87頁至89頁)。8.LINE對話紀錄翻攝照片(見偵34026號卷第91頁)。9.告訴人甲○○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照片(見偵34026號卷第93頁至95頁)。10.被告與共犯「柏芝」、「十三妹」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警卷第55頁至77頁)。107年12月5日中午12時45分20秒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臺灣銀行健行分行自動櫃員機)2萬元(手續費5元)107年12月5日下午12時49分52秒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臺中商業銀行中正分行自動櫃員機)2萬元(手續費5元)107年12月5日下午12時50分37秒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臺中商業銀行中正分行自動櫃員機)2萬元(手續費5元)107年12月5日下午12時51分27秒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臺中商業銀行中正分行自動櫃員機)2萬元(手續費5元)附表二:
編號名稱數量備註1新臺幣柒萬柒仟參佰拾肆元(1)其中7萬元為被告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號所示之犯罪所得。(2)其餘7,314元,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2臺灣企銀存摺(乙○○、帳號:00000000000)壹本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3臺灣企銀金融卡(乙○○、帳號:00000000000)壹張4凱基銀行金融卡(乙○○、帳號:000000000000)壹張5第一銀行金融卡(沈韋志、帳號:00000000000)壹張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交付被告供犯罪預備之物。6彰化銀行金融卡( 高慧心 、帳號:000000000000)壹張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交付被告供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號所示提領詐欺款項所用。7安非他命殘渣袋拾包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8吸食器貳個9TaiwanMobile手機壹支10SAMSUNG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支11SAMSUNG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支12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交付被告供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號至3號所示犯行,與「十三妹」、「柏芝」聯絡所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