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192號上訴人即被告 蕭忠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所為110年度壢簡字第238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2494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蕭忠明於民國109年6月6日下午1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桃園市○鎮區○○路行駛,行至接近中豐路與環南路交岔口,欲左轉環南路,因見 廖英翔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佔用中豐路最外側車道,妨礙其右轉,心生不滿而與廖英翔發生口角,其在口角過後仍然怒氣未消,遂將自小客車停在路旁,下車續與廖英翔爭執,嗣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拍打廖英翔之後腦,廖英翔因此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勢。
二、案經廖英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蕭忠明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 固坦 認與告訴人廖英翔因行車發生糾紛,然矢口否認有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有請警察到現場,告訴人若被傷害,應該會跟警察說,告訴人也說不想把事情鬧大。其次,告訴人受傷的話應該會拍照存證,但告訴人沒有這麼做,且告訴人說頭暈,應該有腦震盪,一定有後續追蹤紀錄,告訴人也沒有提出來。再者,告訴人事後才去醫院開診斷證明,是否表示伊今天與人吵架後,也可以去開診斷證明,然後提出告訴 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6月6日下午1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桃園市○鎮區○○路行駛,行至接近中豐路與環南路交岔口,欲左轉環南路,因見告訴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佔用中豐路最外側車道,妨礙其右轉,心生不滿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其在口角過後仍然怒氣未消,遂將自小客車停在路旁,下車續與告訴人爭執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伊於109年6月6日下午1時30分許,在中豐路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因為當時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佔用中豐路右轉環南路往地下道方向的車道,伊下車與告訴人理論等語(見偵卷,第14頁、第8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109年6月6日下午1時32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與被告有行車糾紛,當時伊騎機車回公司,停等紅綠燈時,被告要右轉,伊剛好擋在右轉車道,被告就按喇叭,因為伊前面還有其他機車,要先等他們往前一點,伊才可以往左邊靠,靠過去時伊也沒說什麼,但被告就開著車到伊旁邊並且搖下窗戶,就開始一連串說:『你不知道這邊不能停車,這邊右轉時間很短』之類的話,伊就跟被告說:『你也不需要叭成這樣』;被告就說:『我喇叭就這樣,不然你想怎樣』;伊就回答:『沒有想怎樣,只是不用叭成這樣』;被告就說:『不爽的話我們就靠邊講』。伊就想說還在紅燈,也不知道他會不會下車,於是就到旁邊跟他理論等語相符(見偵卷,第31至32頁;簡上卷,第75頁),且有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按(見偵卷,第39至43頁);而被告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經本院勘驗後顯示:
「畫面一開始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行駛在右側車道,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在其左前方有擋住車道,被告鳴按喇叭並與告訴人起口角爭執,質疑告訴人為何擋路,告訴人則表示不需要叭這麼大聲,被告又表示喇叭聲音就是這樣,並質疑告訴人看什麼,期間並無被告所稱告訴人辱罵三字經之情形,也沒有被告所稱告訴人拍打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之情形,事後被告說旁邊講,則可以看到自小客車停在原處,並無繼續前進。在後續錄影過程中,現場經過之車流聲很大,但仍可聽到被告有很大聲的說要「釘孤枝」(臺語,意即單挑),也有聽得到被告說「你在講什麼東西啦」,其他時候也聽到被告有說話,但因為現場聲音吵雜無法聽清楚。」,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簡上卷,第7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告訴人於109年6月6日下午2時48分至醫療院所急診,經診斷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勢,有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頁),而就受傷之原因,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就一直嗆伊,伊也不理被告,被告又看到伊安全帽扣環沒有扣好,因為被告一直罵伊,伊也不理被告,被告就走到伊旁邊,一巴掌從伊後腦勺打下去,因為當時毫無防備,伊整個人往前傾,伊是戴類似半罩的安全帽,所以伊有被被告打到頭,安全帽也因此飛到車道,伊當場就嚇到,一陣暈眩,被告打完還是一直在罵,伊不知道被告罵什麼,後來伊老闆到了現場,被告還跟老闆說伊找這種人來沒有用,伊老闆說他是機車車主,是來瞭解狀況,後來警方到了,他們說他們來處理,伊就先離開直接去醫院驗傷等語(見偵卷,第32頁;簡上卷,第75至76頁),審酌告訴人與被告素昧平生,案發前毫無怨隙,實無甘冒偽證風險而故意誣指被告之動機,尤其告訴人證述內容始終一致,若非確有其事,豈能為一致無齟齬之證述。其次,依上揭勘驗筆錄可知,被告係主動與告訴人口角,且在怒氣未消情形下,將車停在路旁與告訴人理論,在後續過程中,被告甚至欲與告訴人單挑、不滿告訴人回答,勘驗筆錄所呈現者恰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到旁邊被告還是重複說上述的話,然後還說不然我們來單挑等語相符(見簡上卷,第75頁),足認告訴人證述並無誇大渲染之情,其有何必要僅杜撰遭被告拍打後腦乙事。此外,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因為告訴人先用手拍伊的汽車窗戶,伊小孩因此嚇哭,伊只有用手指頭撥告訴人安全帽帽緣云云(見偵卷,第86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告訴人的機車騎在伊的正前方,右轉道的綠燈一下子就轉紅燈,等伊超過他的機車時,他用手大力拍伊車身後面兩下,伊車窗搖下來時,告訴人就直接罵三字經,所以伊就下車跟他爭論,告訴人一副就是要跟伊吵架、打架的樣子,伊沒有要跟告訴人單挑云云(見簡上卷,第78至79頁),依被告歷次供述可知,其無非辯稱告訴人主動尋釁,方才發生爭執,其未尋釁單挑,雖曾以肢體接觸告訴人,接觸方式僅係以手指頭撥告訴人所戴安全帽云云,然被告所稱告訴人口出三字經、伸手拍打其自小客車、車上小孩因此遭嚇哭、未向告訴人聲稱單挑等情,在在與本院勘驗筆錄呈現之客觀事實不符,顯見其說詞存有諸多不實,難以採信,益證被告對於「肢體接觸」之方式有所隱瞞,刻意輕描淡寫為僅以手指撥安全帽,目的在逃避責任,至為明灼。綜上,告訴人證述確為可採,其傷勢係被告徒手拍打所造成,洵堪認定。
㈢、證人即被告女兒 林珮雯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伊坐在副駕駛座,事發時沒有下車,伊在車上看發生什麼事,被告與告訴人在車子右後方,伊從頭到尾都盯著被告與告訴人,告訴人一直罵三字經,說喇叭很大聲,告訴人安全帽沒扣,被告把安全帽撥掉,用食指從前面把對方安全帽撥掉,他們聲音差不多大聲。被告沒有說要單挑,當時告訴人很大力敲車窗,被告才下車等語(見簡上卷,第81至84頁),惟證人林珮雯所證稱告訴人大力敲車窗、口出三字經等節,均與勘驗筆錄不符,反而與被告歷次不實之口徑一致,顯見證人林珮雯此部分證述在配合被告說詞。況衡諸常理,坐於車內之人受限於車內空間、視線角度等因素,往往無法清楚觀看車外情況,遑論知悉細節事項,證人林珮雯既未隨同被告下車,如何清楚知悉被告與告訴人在車外互動情形,甚至鉅細靡遺敘述被告如何撥掉告訴人所戴安全帽,又恰巧與被告之供詞一致,是證人林珮雯上開證述係迴護被告之詞,難以採信。
㈣、衡情,一般人遭受攻擊後之處置方式,隨個人生活經驗或應對能力而異,縱使告訴人在遭受被告拍打後,未拍照存證,或當場告知前往處理之員警,亦無任何違反常理之處,被告執此認為告訴人所述出於虛捏,並非有據。其次,告訴人傷勢為頭部鈍傷,此等傷勢是否嚴重至腦震盪,有賴專業醫生判定,既然診斷證明書僅記載頭部鈍傷,即為醫生臨床依照告訴人傷勢所為判斷,自屬可信,且告訴人傷勢之嚴重程度與被告出手攻擊之力道是否猛烈有關,若被告並未猛烈拍打,告訴人未受有如腦震盪般嚴重傷勢,尚屬合理,被告主張告訴人若遭受攻擊則必受有腦震盪,顯係個人憑空臆測之詞。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辯解均無可採,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而二以上徒刑之執行,係由檢察官分別簽發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者,其所受二以上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雖依刑法第79條之1規定,合併計算假釋期間結果,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得以放寬。惟此與累犯之規定,應分別觀察與適用,尚不能因有刑法第79條之1之規定,即就累犯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於此情形,接續執行之二以上徒刑,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倘於核准開始假釋時,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徒刑,其中之一依其執行指揮書已執行期滿者,即得認為與上開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208號參照);被告犯數罪而受2以上徒刑之執行,倘符合數罪併罰並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除其中一罪(或部分之罪)所處之宣告刑已執行完畢,不因嗣後就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影響之前其中一罪(或部分之罪)所處之宣告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外,在所裁定之執行刑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3年間因竊盜、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8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共6罪)、3月,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
4月確定,復於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2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揭各罪復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093號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下稱甲案),刑期起算日為106年12月29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8年
8月13日;再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4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乙案);又於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8年度簡上字第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丙案),而甲案與丙案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9年12月31日以109年度聲字第2566號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下稱丁案),丁案與乙案接續執行,被告於108年12月30日假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參以甲案與丙案定執行刑之際,甲案於108年8月13日已執行完畢,即便再與丙案合併定執行刑(即上開丁案),亦不影響原先執行刑(甲案)執畢之效力,且縱使丁案與乙案接續執行致合併計算假釋期間,然被告經核准假釋之際,甲案已執畢,則本案是否構成累犯即應以甲案執畢日期之108年8月13日為判斷標準,被告為本次傷害犯行之日期為109年6月6日,於甲案執行完畢之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揭執行完畢之傷害犯行與本件傷害犯行,同為侵害他人身體法益之案件,可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當無過苛之處,自應按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同本院上揭認定,援引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為39歲、職業為工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素行,暨因行車細故糾紛即在馬路上公然逞兇傷人,行為之惡性非輕,犯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止紛爭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說明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並提起本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提起上訴後,經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宏任
法官林姿秀法官陳華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美靜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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