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4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4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493號原告 周莞旋 訴訟代理人 周成 被告 潘信廷 訴訟代理人 葉書佑 複代理人 王凱民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149號),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零貳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於民國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新增第11款「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之訴訟,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並自110年
1月22日起施行。又上開修正條文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曾經終局裁判者,則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亦增訂第4條之1規定甚明。本件原告係本於道路交通事故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核屬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列之訴訟,於修正前已繫屬本院,經本院於110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修正施行後尚未經終局裁判,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第
1款規定,即應改行簡易程序,依簡易訴訟程序為裁判,且當事人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得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7月17日晚上6時24分許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往日新路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6時24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與中北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適有訴外人 徐浩峰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伊,沿桃園市○○區○○路往新中北路方向直行至該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伊及徐浩峰因而人車倒地,致伊受有左側脛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如下損害:㈠醫療費用(安裝鋼釘)16萬9,
668元、醫療費用(取出鋼釘)16萬9,668元;㈡車馬費7萬4,400元;㈢術後美容回復費用5萬元;㈣工作損失18萬1,059元;㈤營養品及輔具費用4萬9,974元;㈥看護費(安裝鋼釘)22萬5,000元、看護費(取出鋼釘)22萬5,000元;㈦精神撫慰金45萬9,900元。綜上所述,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命被告賠償前揭損害金額。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院依刑事卷宗資料認定事實及過失責任並無意見,除醫療費用有單據部分16萬9,668元不爭執外,車馬費並未提供單據、術後美容回復費用尚未發生、原告車禍時間並無工作、營養品無必要、看護費未經診斷證明書載明需專人照顧、精神撫慰金太高等均有爭執,且伊已支付予原告強制險3萬7,541元應予以扣除,並主張過失比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7月17日晚上6時24分許前某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往日新路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6時24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與中北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適有訴外人徐浩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伊,沿桃園市○○區○○路往新中北路方向直行至該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伊及徐浩峰因而人車倒地,致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上揭所涉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559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8年度桃交簡字第3124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被告上訴後,本院以109年度交簡上字第275號審理時,業經被告撤回上訴而確定(見壢司調卷第11至14頁之刑事判決,109年度交簡上字第275號卷宗),復經被告同意以上開刑事卷宗為本件事實之認定(見本院卷第184頁),嗣經本院調取前揭刑案卷宗核閱屬實(含108年度偵字第25598號卷、108年度桃交簡字第3124號卷、
109年度交簡上字第275號卷,上開卷宗均影印附卷)。從而,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因前揭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禮讓直行車之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堪認被告於原告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具有過失,依前揭規定,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安裝鋼釘)16萬9,668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就安裝鋼釘部分,已支出醫療費用16萬9,668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2頁),復據其提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費用收據及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急診醫療費用收據等為憑(見本院卷第41至47頁),從而,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請求被告上開醫療費用16萬9,
668元,於法有據,自應准許。⒉醫療費用(取出鋼釘)16萬9,668元、術後美容回復費用5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將來需支出取出鋼釘及術後美容回復等費用,惟此部分原告未舉證將來因系爭事故而必會支出上開醫療、美容回復費用,且經本院數次與原告確認,原告仍撤回函詢長庚醫院之聲請(見本院卷第181至184頁),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礙難准許。
⒊車馬費7萬4,4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就診而支出車資,審酌原告受傷部位,確有因就診而支出車資之必要性。再者,原告主張每趟車資620元,總共30次,來回共計7萬4,400元(計算式:62
0元x2x30x2=7萬4,400元)等情,惟未提供相關證據以資證明趟數及每趟車資。復向本院聲請函詢新梅衛星計程車,經上開計程車車隊函覆「單趟車約為575元至635元…」此有上開計程車110年5月4日(109)桃新梅字050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頁),是單趟車資以上開中間值計算,每趟車資應為605元【計算式:(575元+635元)/2=605元】,較為合理。又原告未舉證其至醫院就診之次數,故以被告不爭執之醫療費用收據上之日期為原告就診之趟數計算,日期分別為(依收據卷內順序臚列,重複日期不予計入)108年7月21日、108年9月11日、108年8月7日、10
8年11月6日、108年9月25日、108年7月17日、109年12月7日、109年2月12日,此有上開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同上),足見原告就醫次數共有8次,來回共計16趟,以每趟車資應為605元計算,原告可請求車馬費應為9,680元(計算式:16x605元=9,680元),惟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工作損失18萬1,059元部分:
原告主張自108年7月17日至109年7月間,因系爭事故而無法工作,依以前上班薪資計算,共計有薪資18萬1,059元損失,業據其提出108年1月、2月及107年1月、8月、
9月、10月、11月、12月等月之薪資單為據(見本院卷第71至75頁)。惟此部分被告有所爭執,且上開薪資單未載明支付薪資之單位為何,又原告未舉證證明其因系爭事故而減少之工作時間為何為1年,故依原告聲請調閱之原告勞保投保資料所示,原告於系爭事故(108年7月17日)前,即自10
6年11月23日起即由健行學校財團法人健行科技大學加保,中間曾有加退保,嗣於108年7月18日退保,復於109年3月25日加保,投保薪資每月均為1萬3,500元,此有原告之勞保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7至178頁),足見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受僱於健行學校財團法人健行科技大學,且於系爭事故發生之翌日即退保,並於109年3月25日加保。又依原告提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醫囑「……病患曾於108年7月18日至本院接受鋼釘固定手術治療,病患曾於108年8月7日、108年9月11日至本院門診治療,建議休養3個月」,此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是原告於108年9月11日長庚醫院門診治療後,經醫師建議休養3個月。故綜合上開事證,應以系爭事故發生翌日即108年7月18日(退保日)至108年9月11日期間約有2個月(取整數),加計醫囑建議休養3個月計算,合計為5個月,與原告於108年7月18日退保,復於109年3月25日加保之未工作期間即8個月略少,經本院審酌上開休養期間係由專業醫師建議,而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有何因系爭事故而無法工作之期間為1年或
8個月,自應以5個月為計算原告工作損失之時間方屬合理,且原告於系爭事故前、後之投保薪資均為每月1萬3,500元,是原告請求因系爭事故而減少工作損失應為6萬7,500元(計算式:1萬3,500元X5月=6萬7,500元);惟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營養品及輔具費用4萬9,974元部分:
原告主張營養品及輔具費用有憑證是2萬4,987元,因要取出鋼釘開刀,且尚未開刀,故乘以2倍求償。惟此部分被告爭執無必要性,且觀諸原告提出交易明細品項(見本院卷第61至67頁),除滅菌不織布28元、透明繃206元、膠帶270元、滅菌紗布376元、普威隆碘80元,合計960元,與系爭傷害有關且有必要性外,其餘品項包含益生菌、防護牙、生菌粉、奶料、發酵乳、補體素、便當、炒飯等,均未證明與系爭傷害有關,且有支出必要性,故原告請求被告因系爭事故而支出之營養品及輔具費用96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⒍看護費(安裝鋼釘)22萬5,000元、看護費(取出鋼釘)22萬5,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安裝鋼釘看護時間為3個月,每天2,500元,另取出鋼釘,仍要看護等情。惟依原告提出之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醫囑「……建議休養3個月」,此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並無建議原告須有專人之看護,且原告復未舉證其因系爭傷害,已陷於無法自理生活,而於休養期間須有專人看護之必要性,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
⒎精神撫慰金45萬9,900元部分:
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前述駕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其精神顯受有相當之痛苦,兼衡兩造之年齡、財產狀況(見本院個資卷所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暨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原告受傷之一切情狀,並對其將來生活、求學、交友、工作均產生影響,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30萬元,應屬妥適;惟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⒏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16萬9,668元、車馬費
9,680元、工作損失6萬7,500元、營養品及輔具費用960元及精神撫慰金30萬元,合計為54萬7,808元(計算式:16萬9,668元+9,680元+6萬7,500元+960元+30萬元=54萬7,
808元)。㈢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43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事故經本院刑事簡易庭法官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告訴人(即原告)搭乘之普通重型機車沿著道路直行,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則從對向之車道駛過一台計程車後準備左轉」、「「告訴人(即原告)搭乘之普通重型機車駛近被告駕駛之車輛前方,被告正準備左轉時與告訴人搭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佐(見桃交簡卷第77至78頁),足見原告搭乘由徐浩峰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至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方時,被告才左轉,難認徐浩峰就系爭事故有何過失,是被告辯稱原告應依過失比例負責,顯屬無據,不足採信。
㈣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已受領強制保險金3萬7,541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3頁),是應自前述原告之損害額中扣除原告受領強制保險金3萬7,541元,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51萬267元(計算式:
54萬7,808元-3萬7,541元=51萬267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自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5月15日(見桃交簡附民卷第7頁之送達證書所載)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萬267元,及109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紀榮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本院合議庭),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
書記官郭力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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