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壢簡字第1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壢簡字第1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壢簡字第111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鈺琪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907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23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鈺琪幫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鈺琪(原名 王思佳 )明知通常任何人申辦行動電話使用乃輕而易舉之事,可預見無正當理由以金錢徵求他人提供行動電話者,可能係利用該門號隱匿身分而為與犯罪有關之行為,以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猶基於縱若其行動電話被供冒名申辦網路交易帳號使用,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18日至109年1月15日間某時,各以新臺幣(下同)300元之代價,同時將其所申設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交由 陳冠翔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中)。嗣陳冠翔於附表所示之方式,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
二、理由:被告王鈺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為其所申設,並以每一門號300元之代價賣給同案被告陳冠翔之事實。又上揭門號用以註冊上揭蝦皮帳號、Yahoo拍賣帳號認證使用等情,業據被害人王 瑞弘陳宏銘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之用戶申設資料、Yahoo奇摩回覆警方之Yahoo拍賣帳號(會員拍賣代號:Z0000000000)資料、被害人陳宏銘之全國個人戶籍及姓名更改資料表、上開Yahoo拍賣帳號(會員拍賣代號:Z0000000000)違法刊登出售電動止鼾器之網頁截圖附卷可稽,故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被告雖辯稱:伊將上開門號以300元賣掉了,當時是說要辦遊戲帳號,伊不清楚有人用伊的門號辦蝦皮帳號、Yahoo拍賣帳號云云,惟行動電話係供通訊聯絡之用,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持雙證件(身分證、健保卡或駕照)之方式申辦,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而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卻購買他人之行動電話供己使用,應可預見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行動電話供作非法使用。被告係成年人,任意將其申辦之門號給同案被告陳冠翔,應可預見該等門號極可能被利用為與犯罪行為有關之工具,縱被告行為時並未精準預知所幫助之罪名與犯罪情節,惟對於同案被告陳冠翔意在取得門號用以註冊蝦皮帳號認證使用,以致願意支付300元之報酬,乃係從事不法用途,當為其所能預見,是被告上開辯解,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論罪科刑:㈠按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同案被告陳冠翔透過網際網路,在蝦皮賣場平臺、YAHOO拍賣平臺申請註冊用戶之網頁,輸入 王瑞 弘、陳宏銘之身分證號碼,及被告所提供之電話號碼等資料,並據以提出申請,相關電磁紀錄均足以表示該人欲以 王瑞弘 、陳宏銘之名義向賣場平臺申請該賣場之用戶帳號之意思,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私文書。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予陳冠翔使用,使得陳冠翔得以使用被告上開門號做為向蝦皮拍賣平台、YAHOO拍賣平臺註冊帳號,而遂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顯係參與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同時提供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予陳冠翔使用之行為,幫助陳冠翔遂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論以裁判上一罪。
㈡檢察官雖僅就被告幫助如附表編號1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
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幫助如附表編號2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與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就移送併辦部分(110年度偵字第23846號)併予審理。
㈢爰審酌被告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為圖
一己之利,率爾出售其所申設上開門號予陳冠翔,致生損害於被害人及蝦皮賣場平臺、YAHOO拍賣平臺對於用戶管理之正確性,顯然欠缺法治觀念,並參以被告前無前案紀錄,素行尚可,又考量其犯後未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各以新臺幣(下同)300元之代價出售本案遭冒名申辦帳號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合計6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
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由檢察官賴瀅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彭師佑移送併辦。
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劉得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思妤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使用行動電話號碼│方式│├──┼────────┼────────────────┤│1│0000000000│於109年1月15日下午5時31分許,││││在不詳地點,上網連結至蝦皮拍賣平││││臺,於申請註冊為蝦皮賣場用戶之網││││頁中,冒用王瑞弘之名義,輸入王瑞││││弘之身分證號碼,填載行動電話0976││││576423號為註冊電話,以lovetai99││││為蝦皮用戶註冊帳號,用以表示係王││││瑞弘本人申請註冊使用該蝦皮帳號之││││意思後予上傳註冊,蝦皮拍賣平臺旋││││即以簡訊方式發送驗證資料至上開行││││動電話,供其輸入認證,成功註冊如││││前揭所示之蝦皮帳號,足以生損害於││││王瑞弘暨蝦皮拍賣平臺對於用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2│0000000000│於109年1月16日上午8時30分許,││││在不詳地點,上網連結至Yahoo拍賣││││網站,於申請註冊為Yahoo拍賣用戶││││之網頁中,冒用 陳鴻慶 (為陳宏銘之││││舊名)之名義,輸入陳鴻慶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再填載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為註冊電話,用以表││││示係陳鴻慶本人申請註冊使用Yahoo││││拍賣帳號,YAHOO拍賣平臺旋即以簡││││訊方式發送驗證資料至上開行動電話││││,供其輸入認證,成功註冊如Yahoo││││拍賣帳號(會員拍賣代號:Y0000000││││379),足以生損害於陳鴻慶暨Yaho││││o拍賣網站對於用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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