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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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抗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4號抗告人 王正元 相對人 沈威廷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6年度司票字第105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6年10月30日簽發,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詎於106年11月28日提示後未獲清償,爰依法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已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於106年11月28日清償本金10萬元款項,且於106年10月31日、106年11月14日分別支付10萬元利息,月息已高達10分,並已另提起刑事告訴,又原裁定未附系爭本票影本,抗告人不知系爭本票是否為真,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經查,系爭本票形式上觀察係抗告人於106年10月30日所簽發,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之聲請狀中,復表明已於106年11月28日向抗告人提示未獲全部付款等情,則原裁定據以准許本票強制執行,即無不合。至抗告人所稱已就系爭本票債權清償本金10萬元及利息20萬元等情縱使屬實,亦係實體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實體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復抗告人欲如確認系爭本票是否為真,得向本院聲請閱卷。從而,抗告人執上情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
書記官郭如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