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上訴字第1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772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焌瑋選任辯護人廖怡婷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58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4026號、108年度偵字第44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宣告刑欄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詳附表三所示)。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丁○○(綽號「 舒淇 」)自民國107年12月4日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十三妹」、「 柏芝 」等三人以上成年成員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擔任「刷簿手」及領取詐欺所得款項(俗稱「車手」)之工作,約定報酬為所提領金額之1%。 渠等復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於如附表一「詐欺方式」所示時間、方式施用詐術,致丙○○、乙○○、戊○○因而陷於錯誤,而各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如附表一「匯入帳號」所示之帳戶內;再由「十三妹」或「柏芝」與丁○○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聯絡,丁○○即依「十三妹」或「柏芝」之指示,於如附表一「提領款項或刷簿時間」、「提領地點」、「被告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刷存摺或提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並依「十三妹」或「柏芝」指示之時間、地點,將存摺及提領款項交至所指定之處所,並由該詐欺集團之人前來收取。嗣警方於107年12月6日凌晨0時32分許,在臺中市○區○○街及衛道路口,執行巡邏勤務時,發現丁○○戴口罩在臺灣銀行ATM提款機前徘徊許久行跡可疑,疑似為詐欺集團「車手」,即上前盤查,經其同意警方搜索,而為警當場在其身上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警詢供述證據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
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丙○○、乙○○及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二、關於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告訴人或被害人警詢供述證據部分:
次按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證人即告訴人丙○○、乙○○警詢之供述證據及證人即被害人戊○○警詢之供述證述,檢察官、被告丁○○(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在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7頁、第107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以下本案採為有罪判決基礎之審判外陳述(含書面),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含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四、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6、12所示之物,係以物件之存在及其呈現之狀態為證據資料,性質上屬物證而非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又該扣案物係警方依法查扣,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又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對於上開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三人以上共犯詐欺
取財犯行於警詢、偵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9至21頁;10
7年度偵字第34026號卷〈下稱偵34026號卷〉第21至24頁;108年度偵字第4457號卷〈下稱偵4457號卷〉第35至39頁、第95頁;107年度聲羈字第1000號卷〈下稱聲羈卷〉第18頁;原審卷第38頁、第124至125頁;本院卷第70頁、第11
3至116頁),並有附表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此外,復有如附表二編號1、5、6、12號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是以被告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並有上開證據可資佐證,自堪信為真實。
㈡訊據被告對於上開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犯行於警詢、偵訊
、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9至21頁;偵34026號卷第21至24頁;偵4457號卷第35至39頁、第95頁;聲羈卷第18頁;原審卷第38頁、第124至125頁;本院卷第70頁、第113至116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欄之「其他卷內證據資料」所示證據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有如附表二編號1、5、6、12號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並有上開證據足資佐證,自堪信為真實。
㈢扣案之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被告本
案之工作機)內之被告與「十三妹」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攝照片顯示(見警卷第59頁):「(107年12月4日下午10時35分)『十三妹』:好了沒。(107年12月5日上午12時37分)『十三妹』:第一的八好了嗎。『舒淇』:還沒。『十三妹』:10也還沒嗎。『舒淇』:嗯、還沒…。」等語(見警卷第59頁)。」足認被告至遲於107年12月4日某時許起,即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否則其所持用之上開工作機內之通訊軟體應不會於107年12月4日晚上即出現其與「十三妹」之對話內容,甚由「十三妹」問其「好了沒」,堪認被告於107年12月4日某時許,即已加入「十三妹」、「柏芝」所屬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是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辯稱:伊於107年12月5日上午11時30分許至12時許間,始拿到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號所示之工作機,伊於
107年12月5日才加入「十三妹」、「柏芝」所屬詐欺集團云云,並非可採。
㈣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
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共同實施犯罪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決要旨參照)。現今犯罪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多區分為實施詐欺之人與提領詐欺所得之人,二者均係詐欺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均屬犯罪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本案被告係加入「十三妹」、「柏芝」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或刷簿手,而由該集團內其他成年成員以嚴密組織分工進行詐騙後,再由「十三妹」、「柏芝」指示被告提領詐騙犯罪所得或刷存摺,縱集團內每個成員分工不同,然此均在該詐欺集團成員犯罪謀議之內,是被告與「十三妹」、「柏芝」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雖未必直接聯絡,且僅負責整個犯罪行為中之一部分,惟被告既分擔整體犯罪過程之提領詐騙所得款項或刷存摺之任務,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十三妹」、「柏芝」等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所為共同負責,且被告與「十三妹」、「柏芝」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是該詐欺集團成員已達三人以上至明。而被告既參與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既遂犯行,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亦明。
㈤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2條第1項為「本條例所稱犯罪
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犯罪組織,只要是「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即構成犯罪組織。查本案「十三妹」、「柏芝」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係利用電話向被害人丙○○、乙○○、戊○○施用詐術,誘使被害人受騙匯款至人頭帳戶,再由「十三妹」、「柏芝」交付人頭帳戶存摺、金融卡予車手,指示被告刷存摺或提領被害人丙○○、乙○○、戊○○因遭詐騙所匯入之款項,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而非隨意組成立即犯罪,顯係該當「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是核被告加入「十三妹」、「柏芝」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刷簿手或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之「車手」工作,其此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號至3
號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部分:㈠查被告自107年12月4日起加入「十三妹」、「柏芝」所屬
詐欺集團,並擔任「刷簿手」或「車手」之工作,該集團係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十三妹」、「柏芝」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
間,就前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各以電話向附表一編號1、3所
示被害人丙○○、戊○○訛詐,使被害人丙○○、戊○○因而分別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人頭帳戶後,分由被告各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接續提款,亦各均係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被告就同一被害人匯入款項之數次提款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是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部分犯行,顯各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於緊密之時間、地點,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應屬接續犯之一罪。
㈣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行為人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有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之參與組織犯罪,與其所犯加重詐欺罪成立想像競合犯之可能。然而,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依上說明,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參與所屬詐欺犯罪組織後,即共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7年12月5日上午10時34分許向告訴人丙○○施用詐術詐取財物(即附表一編號1號),而同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因被告參與上開犯罪組織之目的即係欲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施用上開詐術,使告訴人丙○○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再由被告前往提領告訴人丙○○遭詐騙之款項,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僅就首次犯行(雖被告自107年12月4日某時許起即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然被告否認該日即實施詐欺犯行,且依目前卷內起訴資料所示,僅足認定被告參與10
7年12月5日上午10時34分許,詐欺告訴人丙○○之行為為首次犯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與前開加重詐欺取財罪犯行間,為數罪關係,容有誤會。
㈤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3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其犯罪時間明顯可分,又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具獨立性而應予以分別評價,是以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以分論併罰之。
㈥被告係自107年12月4日某時許起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
詳理由欄貳、一、㈢所述),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自107年12月4日某時許起即參與本案詐欺組織之犯行,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被告自107年12月5日加入本案詐欺犯罪組織部分,為單純一罪,且公訴人亦於原審審理期日當庭更正被告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之時間為107年12月4日等語(見原審卷第
123至124頁),是以本院自得擴張該部分犯罪事實,而併予審理。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有附表三編號1所示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及附表三編號2、3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分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3月、1年1月、1年2月,固非無見。惟查: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業據被告自承為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予其,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附表一編號1至3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是以被告對該手機顯有事實上之處分權,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在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原判決認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而不予宣告沒收,尚有未洽。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 沈韋志 第一銀行金融卡、高
慧心彰化銀行金融卡,被告坦認係「十三妹」、「柏芝」所屬詐欺集團之上手以通訊軟體指示其至臺中市○區○○路○○○號前變電箱旁拿取之物,是以被告對該金融卡顯均有事實上之處分權,且被告係以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 高慧心 彰化銀行金融卡提領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戊○○所匯入之詐騙所得款項,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在附表三編號3所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又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沈韋志第一銀行金融卡雖尚未用於提領本案之款項,惟顯係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在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各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原判決認無證據證明被告就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金融卡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而不予宣告沒收,亦有未洽。
四、關於上訴理由之審酌: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按犯罪組織係一抽象結合,其於組成時本不可能有何行為或
動作,犯罪宗旨之實施或從事犯罪活動皆係由於成員之參與。而組織犯罪條例所稱之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員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56號解釋暨理由書);同理,犯罪組織之發起、操縱、指揮或參與,亦不以組織是否已經從事犯罪活動為必要。質言之,犯罪組織之發起、操縱、指揮或參與,之於組織之犯罪活動,乃別為二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461號判決(業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19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臺灣高等法院10
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號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106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543號判決亦同此見解。足見參與犯罪組織之「參與」行為,於加入犯罪組織時,犯罪即屬成立;而與其等加入犯罪組織後之犯罪活動,係屬不同之行為,此亦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因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不問有無參加組織活動,犯罪即屬成立,避免情輕法重,增訂第1項但書,以求罪刑均衡」等語。原判決以被告參與上開犯罪組織之目的,即係欲與集團成員共同施用上開詐術,使告訴人丙○○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再由被告前往提領被告訴人丙○○遭詐欺款項,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僅就首次犯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顯有判決理由不備、所載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及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⒉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科刑應符合罪
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我國刑事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之立法體制,犯罪之處遇,除處以刑罰外,另針對具有危險性格之行為人,施以各種保安處分,以期改善、矯治行為人之偏差性格,確保社會安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即本於特別預防之目的,針對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組織的成員,施以強制從事勞動,培養其勤勞習慣、正確工作觀念,習得一技之長,期能重返社會自力更生;亦寓有一般預防之刑事政策,明確向社會大眾傳達國家懲治組織犯罪決心的訊息,具有消泯犯罪組織及有效遏阻組織犯罪發展之功能,為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所必要。在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框架下,對於犯罪行為之評價,不論過度或不足,均為所禁,唯有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其於想像競合之例,所犯各罪仍受評價,而成為科刑一罪;至其所對應之刑罰,則係各該評價一罪之數法定刑,而成為一個處斷刑。是以,行為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與首次犯加重詐欺罪,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雖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惟因輕罪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其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與威脅甚鉅,較之重罪多出了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用以補充刑罰之不足,以收刑事懲處與教化矯治之雙重效果,期以協助習於不勞而獲之行為人再社會化,實現刑罰保護社會安全之職責。此項保安處分措施除有後述3之情形,法院無裁量之權,自仍應在加重詐欺罪法定刑下一併被評價,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付刑前強制工作,始符責罰相當,罰當其罪。否則,勢必將發生同樣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不法內涵較輕者(僅犯參與犯罪組織單純一罪),需諭知強制工作,而不法內涵較重者(如本案之裁判上一罪),反而無庸諭知強制工作之不公平現象。不惟有評價不足、重罪輕罰之失衡情形,更無異使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將參與詐欺集團納入犯罪組織之立法不具意義,致使補充刑罰之強制工作規定形同虛設,有違立法本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第8條第1項前、中段亦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已針對罪責評價上輕微者,及自首或提供司法協助,而有悔悟之具體表現者,賦與法院免除其刑之裁量權,於此類情形,刑罰既經免除,用以補充刑罰不足之強制工作,自無所依附,無從宣付,故個案在符合上開情形下,即得僅就其所犯與之有裁判上一罪之加重詐欺罪論科,以為調和,俾無違憲法第8條人民身體自由之保障及第23條比例原則。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係將「論罪」與「科刑」予以分別規範。就「論罪」而言,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犯罪宣告時必須同時宣告數罪名,但為防免一行為受二罰之過度評價,本條前段規定為「從一重處斷」,乃選擇法定刑較重之一罪論處,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名可置而不論。從「科刑」而言,想像競合犯觸犯數罪名,本質上應為雙重或多重之評價,基於罪刑相當原則,95年7月1日施行之本條但書遂增列就所一重處斷之重罪,「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適度調和從一重處斷所生評價不足,此即所謂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亦即科刑之上限係重罪之最重法定刑,下限則為數罪中最高的最輕本刑,以防免科刑偏失。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仍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在內,否則,在終局評價上,無異使想像競合犯等同於單純一罪。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一詞,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下稱27年判例):「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實則,基於案例拘束原則,此一判例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是法律適用本來就沒有所謂「一新一切新,從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關係存在。是參與犯罪組織與加重詐欺行為,無論從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刑法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抑或實務之法律能否割裂適用等各面向以觀,均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方符法之本旨(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7號、第337號、第808號判決意旨)。詎原審判決竟認本案既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犯行,從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所宣告之罪名係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縱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參與犯罪組織,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亦無適用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付強制工作之餘地。是以,本院不再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判決理由不備、所載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及違反罪刑法定原則,請將原審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本院查: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有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之參與組織犯罪,與其所犯加重詐欺罪成立想像競合犯之可能。然而,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依上開判決意旨,被告參與綽號「十三妹」、「柏芝」所屬詐欺犯罪組織後,即擔任刷簿手及領取詐騙所得之「車手」之工作,領取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該詐欺集團共同犯之詐欺取財犯行,而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l項參與組織犯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因被告參與上開犯罪組織之目的,即係欲與集團成員共同實施上開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以匯款之方式交付財物,再由被告或該集團之其他成員以提款卡提領被害人所匯入之財物,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適用於傳統幫派組織,確符合法律規定,但如適用於不同犯罪事實之詐欺集團之「車手」、「收簿手」,須就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加重詐欺罪分論併罰,即有過度評價的情形,難謂允當;是上訴意旨認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加重詐欺取財罪應予分論併罰,尚難認有據。
⒉次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
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於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保安處分之規定為刑法有關保安處分之特別規定,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為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為限,苟所宣告之罪名並非上開之罪之罪名,縱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他罪,係屬上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亦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宣付保安處分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犯行雖亦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惟其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既因與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而未就被告宣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本於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即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自不得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對被告附表一編號1部分犯行諭知強制工作。是以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違法不當,亦難認有據。
⒊綜上,檢察官上訴所陳雖無可採,惟原判決既有前開違誤之
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再原判決就被告所定應執行刑因而失所依附,亦應一併予以撤銷。
五、自為判決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
蕩詐欺取財犯罪之決心,執意以身試法,其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生活所需,以前揭非法方法謀取不法所得而加入本案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執行刷存摺及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使無辜及善良之被害人因陷於錯誤而上當受騙,其價值觀念嚴重偏差,且造成受騙民眾財產損失,已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人與人間之根本信賴,更可能因而於日常經濟交易頓失信任而惶惶終日,被告犯罪所生危害不容輕忽,且其更助長國內詐欺集團盛行之不良風氣,實應加以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各該被害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之警詢筆錄、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欄第二項所示之刑(詳附表三各該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以示懲儆。
㈡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而適用之。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52號、79年度台非字第27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開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間,據前所述,因屬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自無須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強制工作,附此說明。
㈢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像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否則有悖於公平正義,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失(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即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本案被告所犯均屬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各犯行罪質同一、犯罪時間相近,且手法雷同,而被告於犯罪後均坦承全部犯行,本案被害人人數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懲儆。
六、關於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且所謂共同正犯之「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4項),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
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又各人分得之數如何,法院應依具體個案情形詳為認定,因其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全部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法則釋明其合理之認定依據即足(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業據被告自承為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予其,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附表一編號1至3犯行所用之物等情(見警卷第13頁;偵34026號卷第22頁;原審卷第122頁、第125頁),是以被告對該手機顯有事實上之處分權,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在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號所示現金中之7萬元,為被告提領附
表一編號3所示詐騙所得款項之犯罪所得,此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13頁;偵34026號卷第22頁;原審卷第7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至於其餘扣案之7,
314元,被告稱係其所有,而非所提領之詐騙所得款項或所分得之報酬等語(見原審卷第122頁),故自無從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沈韋志第一銀行金融卡、高
慧心彰化銀行金融卡,被告坦認係該詐欺集團之上手以通訊軟體指示其至臺中市○區○○路○○○號前變電箱旁拿取之物(見警卷第13頁),是以被告對該金融卡顯均有事實上之處分權,且被告係以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高慧心彰化銀行金融卡提領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戊○○所匯入之詐騙所得款項,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在附表三編號3所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又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沈韋志第一銀行金融卡雖尚未用於提領本案之款項,惟顯係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在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各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⒋另被告雖曾於警詢陳稱:我應徵本案「車手」工作時,對方
跟我說一個月薪資約80萬元至90萬元等語(見偵4457號卷第38頁),嗣為被告否認並改稱:我擔任「車手」所得之報酬至少為每次提領金額之1%等語(見原審卷第80頁、第124頁、第128頁),然被告於警詢陳稱:我從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迄今,沒有分到錢等語(見警卷第17頁),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業已分得報酬,自無從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併此指明。
⒌至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被告之銀行存摺、金融卡
、附表二編號7、8所示之安非他命殘渣袋、吸食器及附表二編號9至11所示之手機、SIM卡等,均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核與沒收之要件不符,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提起上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何志通
法官王增瑜法官石馨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巫佩珊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
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詐欺方式│匯入帳號│匯款時間│提領款項│提領款項│被告提領金額│被告提領報酬│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或刷簿時│地點│(新臺幣)│(新臺幣)││││││││間│││││├──┼───┼─────────┼─────┼────┼────┼────┼──────┼──────┼───────────┤│1│丙○○│詐騙集團其一成員先│ 余瑋眞 之中│107年12│107年12│臺中市中│2萬元(手續│無積極證據證│一、供述:││││於107年12月5日上│國信託商業│月5日中│月5日中│區臺灣大│費5元)│明被告分得報│1.告訴人丙○○於警詢之││││午10時34分許,假冒│銀行000000│午12時13│午12時44│道1段27││酬│證述:遭詐騙之過程等││││丙○○之小嬸 陳錦雀 │000000號帳│分許│分25秒│6號(臺│││語(見偵34026號卷第││││撥打電話向丙○○佯│戶│││灣 銀行健 │││57頁至59頁)。││││稱:急需用錢,欲向││││行分行自│││二、其他卷內證據資料:││││其借款云云,致 張淑 ││││動櫃員機│││1.監視器提領照片5張││││貞陷於錯誤,於同日││││)│││(見偵34026號卷第51││││中午匯款5萬元、5││├────┼────┼──────┤│頁至55頁)。││││萬元至指定之右揭帳│││107年12│臺中市中│2萬元(手續││2.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戶。│││月5日中│區臺灣大│費5元)││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午12時45│道1段27│││通報單(見偵34026號│││││││分20秒│6號(臺│││卷第69頁)。││││││││灣銀行健│││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行分行自│││分局湖街派出所金融機││││││││動櫃員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4026號卷第73頁)││││││├────┼────┼──────┤│。│││││││107年12│臺中市中│2萬元(手續││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月5日下│區臺灣大│費5元)││分局湖街派出所受理詐│││││││午12時49│道1段33│││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分52秒│3號(臺│││式表(見偵34026號卷││││││││中商業銀│││第75頁)。││││││││行中正分│││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行自動櫃│││分局湖街派出所受理刑││││││││員機)│││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34026號卷第77頁)│││││││107年12│臺中市中│2萬元(手續││。│││││││月5日下│區臺灣大│費5元)││6.余瑋眞之中國信託銀行│││││││午12時50│道1段33│││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4│││││││分37秒│3號(臺│││026號卷第79頁)。││││││││中商業銀│││7.丙○○之臺灣新光商業││││││││行中正分│││銀行存摺影本(見偵34││││││││行自動櫃│││026號卷第87頁至89頁││││││││員機)│││)。││││││├────┼────┼──────┤│8.LINE對話紀錄翻攝照片│││││││107年12│臺中市中│2萬元(手續││(見偵34026號卷第91│││││││月5日下│區臺灣大│費5元)││頁)。│││││││午12時51│道1段33│││9.告訴人丙○○提出之網│││││││分27秒│3號(臺│││路轉帳交易明細照片(││││││││中商業銀│││見偵34026號卷第93頁││││││││行中正分│││至95頁)。││││││││行自動櫃│││10.被告與共犯「柏芝」││││││││員機)│││、「十三妹」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警│││││││││││卷第55頁至77頁)。│├──┼───┼─────────┼─────┼────┼────┼────┼──────┼──────┼───────────┤│2│乙○○│詐騙集團其一成員先│ 王若琳 之臺│107年12│107年12││被告負責刷取│無積極證據證│一、供述:││││於107年12月5日上│灣銀行林口│月5日中│月5日中││左列存摺,以│明被告分得報│1.告訴人乙○○於警詢之││││午11時5分許,假冒│分行000000│午12時27│午某時許││供「十三妹」│酬│證述:遭詐騙之過程等││││乙○○之友人 劉瑞聰 │197400號帳│分許│││確認匯入金額││語(見警卷第23頁至25││││撥打電話向乙○○佯│戶││││及提領情形││頁)。││││稱:需要資金周轉,│││││││二、其他卷內證據資料:││││欲向其借款云云,致│││││││1.王若琳之臺灣銀行帳戶││││乙○○陷於錯誤,於│││││││存摺照片2張(見警卷││││同日中午匯款16萬元│││││││第79頁)。││││至指定之右揭帳戶。│││││││2.告訴人乙○○提出之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見警卷第91│││││││││││頁)。│││││││││││3.彰化縣政府警察局 鹿港 │││││││││││分局鹿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93頁)│││││││││││。│││││││││││4.王若琳之臺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34026號卷第181│││││││││││頁至183頁)。│││││││││││5.被告與共犯「柏芝」、│││││││││││「十三妹」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警卷第55│││││││││││頁至81頁)。│├──┼───┼─────────┼─────┼────┼────┼────┼──────┼──────┼───────────┤│3│戊○○│詐騙集團其一成員先│高慧心之彰│107年12│107年12│臺中市北│2萬元(手續│扣案如附表二│一、供述:││││於107年12月5日上│化商業銀行│月5日下│月6○○○區○○路│費5元)│編號1號所示│1.告訴人戊○○於警詢之││││午11時許,假冒 謝慧 │0000000000│午1時許│晨0時8│590號(││現金中之7萬│語(見偵34026號卷第││││芬之同學 鄭珈恩 撥打│7000號帳戶││分許│國 泰世華 ││元,為被告提│219頁至221頁)。││││電話向戊○○佯稱:││││銀行健行││領左列詐欺款│二、其他卷內證據資料:││││急需用錢,欲向其借││││分行自動││項之犯罪所得│1. 國泰世華 銀行自動櫃員││││款云云,致戊○○陷││││櫃員機)│││機交易明細表(見警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第87頁)。││││匯款25萬元至指定之││││臺中市北│2萬元(手續││2.高慧心之彰化商業銀行││││右揭帳戶。│○○○區○○路│費5元)││開戶資料、交易明細(││││││││590號(│││見偵34026號卷第155││││││││國泰世華│││頁至158頁)。││││││││銀行健行│││3.告訴人戊○○提出之新││││││││分行自動│││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櫃員機)│││影本(見偵34026號卷│││││││├────┼──────┤│第225頁)。││││││││臺中市北│2萬元(手續││4.被告與共犯「柏芝」、│││││○○○區○○路│費5元)││「十三妹」之通訊軟體││││││││590號(│││對話紀錄(見警卷第55││││││││國泰世華│││頁至77頁)。││││││││銀行健行│││││││││││分行自動│││││││││││櫃員機)││││││││││├────┼──────┤│││││││││臺中市北│1萬元(手續│││││││○○○區○○路│費5元)││││││││││590號(│││││││││││國泰世華│││││││││││銀行健行│││││││││││分行自動│││││││││││櫃員機)││││└──┴───┴─────────┴─────┴────┴────┴────┴──────┴──────┴───────────┘附表二:
┌──┬──────────┬────┬───────┐│編號│名稱│數量│備註│├──┼──────────┼────┼───────┤│1│新臺幣│柒萬柒仟│⑴其中7萬元,││││參佰拾肆│為被告犯如附││││元│表一編號3號│││││所示之犯罪所│││││得。│││││⑵其餘7,314元│││││,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2│臺灣企銀存摺│壹本│無積極證據證明│││(丁○○、││與本案犯行有關│││帳號:00000000000)││。│├──┼──────────┼────┤││3│臺灣企銀金融卡│壹張││││(丁○○、│││││帳號:00000000000)│││├──┼──────────┼────┤││4│凱基銀行金融卡│壹張││││(丁○○、│││││帳號:000000000000)│││├──┼──────────┼────┼───────┤│5│第一銀行金融卡│壹張│本案詐欺集團成│││(沈韋志、││員交付被告供犯│││帳號:00000000000)││罪預備之物。│├──┼──────────┼────┼───────┤│6│彰化銀行金融卡│壹張│本案詐欺集團成│││(高慧心、││員交付被告供犯│││帳號:000000000000)││如附表一編號3│││││號所示提領詐欺│││││款項所用。│├──┼──────────┼────┼───────┤│7│安非他命殘渣袋│拾包│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8│吸食器│貳個│。│├──┼──────────┼────┤││9│TaiwanMobile手機│壹支││├──┼──────────┼────┤││10│SAMSUNG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1│SAMSUNG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2│IPHONE手機│壹支│本案詐欺集團成│││(含門號0000000000號││員交付被告供犯│││SIM卡)││如附表一編號1│││││號至3號所示犯│││││行,與「十三妹│││││」、「柏芝」聯│││││絡所用。│└──┴──────────┴────┴───────┘附表三: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沒收│├──┼────────┼──────────┼────────┤│1│附表一編號1號所│丁○○三人以上共同犯│扣案如附表二編號│││載之犯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5、12所示之物均││││刑壹年叁月。│沒收。│├──┼────────┼──────────┼────────┤│2│附表一編號2號所│丁○○三人以上共同犯│扣案如附表二編號│││載之犯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5、12所示之物均││││刑壹年壹月。│沒收。│├──┼────────┼──────────┼────────┤│3│附表一編號3號所│丁○○三人以上共同犯│扣案如附表二編號│││載之犯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1號所示現金中之││││刑壹年貳月。│新臺幣柒萬元及附│││││表二編號5、6、│││││12所示之物,均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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