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04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6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604號原告 欒智忠 被告 陳穎綺 訴訟代理人 鄭崇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原告對於被告所有之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面積六平方公尺,如附圖二編號399-3(1)所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項所示土地通行使用,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禁止、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三、被告應容忍且不得妨害、阻擾原告於前開土地上安設電線、水管、媒氣管或其他管線之行為。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桃園市○○區○○段○○○○號土地為袋地,對被告所有之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而被告亦尚未同意其通行,則原告就該土地是否有通行權之存在,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使原告受到無法通行之危險,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本件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部分,即有確認利益,亦應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未變更部分未予臚列說明)「確認原告對於被告所有之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面積64平方公尺,如原證3所示編號A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見司調卷第4頁)。嗣於本院囑託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壢地政事務所)會同兩造至現場勘查、實施測量,並由中壢地政事務所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到院,原告依據測量結果,多次變更通行範圍,最後聲明為「確認原告對於被告所有之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面積13平方公尺,如附圖一編號399-3(1)所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見本院卷第276頁、第
312頁)。核原告係就確認通行權存在之位置、範圍,於測量後為事實上之補充及縮減,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係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系爭土地四周為他人土地所圍繞,屬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有通行周圍土地至鄰近公路之必要,最近距離必須經過被告所有之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399-3地號土地),且依建築技術規則第117條第7款、第118條第2款規定,建築樓地板面積超過50平方公尺或總樓地板面積超過70平方公尺之廠房,須臨接6公尺以上道路,而系爭土地面積為166平方公尺,必須臨接6公尺以上寬度之道路,以符供救助建物消防車輛通行之防火、防災、避難之安全需求,伊方能向桃園市政府建管處申請建築執照等事宜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787條及袋地通行權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對於被告所有之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面積13平方公尺,如附圖一編號399-3(1)所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項所示土地通行使用,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禁止、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㈢被告應容忍且不得妨害、阻擾原告於前開土地上安設電線、水管、媒氣管或其他管線之行為。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鄰地即同段401地號土地旁有一道路,且401地號土地面積達405平方公尺,即便供原告通行影響不大,反觀伊所有系爭399-3地號土地面積僅有64平方公尺,一旦供原告通行,剩餘使用面積嚴重受限,顯非損害最小。再者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編第2章一般設計通則第一節建築基地第2條之規定,倘若伊需留設通道供原告通行至道路,其通行之距離不超過10公尺,以上開規定僅需留設2公尺寬度之通道即可,此部分經聲請中壢地政事務所複丈,詳如附圖二編號399-3(1)所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系爭399之3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土地之公務用謄本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至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袋地,有通行被告所有系爭399之3地號土地之必要,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核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所有權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從而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袋地通行之義務。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土地性質、地理狀況,相鄰土地所有人及利用人之利害得失,斟酌判斷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四週土地環繞,並未臨路,而為袋
地乙節,亦有現場照片可憑(見司調卷第12至1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應屬事實。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8
7條第1項之規定,確有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必要。又系爭土地自被告所有系爭399之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399-3(1)部分土地通行,可通往系爭399之3地號土地北側之道路而與對外聯絡等情,亦有本院現場勘驗並囑託中壢地政事務所人員所製成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16頁),且為損害他人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堪可認定,是被告辯稱同段401地號土地面積達405平方公尺,即便供原告通行影響不大云云,顯無可採。
㈢再者,原告原主張必須臨接6公尺以上寬度之道路等情,惟
此部分如附圖三方案二編號399-3(1)所示,且採6公尺寬度之道路,務必通行至同段401地號土地,此有附圖三可佐,值此原告方聲明將道路寬度縮小如附圖一編號399-3(
1)所示之4公尺寬度,此有附圖一可佐,是原告既已縮小道路寬度為4公尺,已與其依建築技術規則第117條第7款、第118條第2款規定既有不符,復未提出通行系爭399-3地號土地之道路寬度為4公尺之依據,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又系爭土地需通行系爭399-3地號土地至道路之距離非長,並無保留會車空間之必要,通行寬度2公尺應足以供原告車輛正常行駛而不致有安全之虞,且袋地所有人通行鄰地,乃對鄰地所有權之限制,故通行權行使之效果,雖許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但通行權人通行範圍應以必要為限,不宜過分加重被通行土地之負擔,是本院斟酌土地之位置、面積及考量其用途為綜合判斷後,認系爭土地依被告主張按附圖二編號399-3(1)所示方式,通行系爭399-3地號土地以至道路,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屬適當。又原告請求被告應容忍在前開土地通行使用,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禁止、妨害原告通行及應容忍且不得妨害、阻擾原告於前開土地上安設電線、水管、媒氣管或其他管線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併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及袋地通行權等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原告對於被告所有之系爭399之3地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399-3(1)所示區域有通行權存在,及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項所示土地通行使用,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禁止、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且不得妨害、阻擾原告於前開土地上安設電線、水管、媒氣管或其他管線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按確認判決僅為確認請求權存在之判決,並無執行力(最高法院26年渝抗字第51號判例要旨參照),亦即其性質屬不適於強制執行。本件原告聲請願供擔保為假執行部分,經核與假執行之性質不合,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六、末按,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乃原告欲通行被告所有之土地,被告為防衛其權利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是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尚非事理所平,本院爰依上開規定,命勝訴之原告負擔本訴之訴訟費用。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紀榮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
書記官郭力瑜附件:
附圖一: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10年4月12日中地法土字第16
3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圖二: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10年5月7日中地法土字第20
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圖三: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10年1月6日中地法土字第70
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