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字第7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七五○號
上訴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訴訟代理人 林志忠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許坤立 律師右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一三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對債務人 劉仁錚 債權總額新台幣叁佰柒拾萬元中超過債權額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及附表編號2、3、4所示「利息違約金金額」之債權,不准列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民執字第二一四六八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中優先受償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上訴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對訴外人劉仁錚之借款債權僅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惟原法院八十九年度民執字第二一四六八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表卻列上訴人之抵押債權總額為三百七十萬元,並優先受償,顯有違誤,至於上訴人主張之劉仁錚對於上訴人所負保證債務(主債務人為訴外人湯尼有限公司,下稱湯尼公司)並非該三百七十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且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附其他特約事項書記載之內容有違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二款及第四款規定而無效,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命上訴人不准以債權額三百七十萬元列入分配,而僅得以債權額一百五十萬元列入分配表優先分配。原審判決原法院八十九年度民執字第二一四六八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債務人劉仁錚所有不動產所得價金,上訴人就超過債權額一百五十萬元及如原判決附表㈠編號2、3、4所示之「利息違約金金額」之債權,不准列為分配表中之優先權優先受償,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未聲明不服。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劉仁錚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間提供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六小段三八─八地號土地及其上之三五二八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隆一六九巷七號四樓建物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三百七十萬元,向上訴人借款一百五十萬元,並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附其他特約事項書約定抵押權用以擔保劉仁錚「...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據、票據、保證、損害賠償等」所負債務,劉仁錚並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立約保證湯尼公司對上訴人之債務,且以一千萬元為限負給付責任,嗣湯尼公司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向上訴人借款四筆共計五百十萬元,惟劉仁錚及湯尼公司對上訴人所負上述債務均無力清償,尚欠本金四百七十一萬零八百四十七元,上訴人乃實行抵押權,請求以三百七十萬元債權優先列入分配等語置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一項諭知原法院八十九年度民執字第二一四六八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債務人劉仁錚所有不動產所得價金,上訴人就債權總額三百七十萬元中超過債權額一百五十萬元及如原判決附表㈠編號2、3、4所示之「利息違約金金額」之債權,不准列為分配表中之優先權優先受償部分廢棄。㈡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後,兩造同意僅就言詞辯論時所陳述之事實及主張之法律關係為論斷。查被上訴人主張原法院八十九年度民執字第二一四六八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債務人劉仁錚所有系爭不動產後,製作分配表列入上訴人債權總額為三百七十萬元,並優先受分配,又劉仁錚個人對於上訴人之借款債務為一百五十萬元等事實,已據其提出民事執行處通知為證(見原審卷第八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對屬實,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惟上訴人否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僅及於上訴人對於劉仁錚之借款債權一百五十萬元,主張劉仁錚因擔保湯尼公司向上訴人之借款而對於上訴人所負之保證債務(下稱系爭保證債務)亦為抵押權擔保範圍等情,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之爭點厥為:①系爭保證債務是否存在?如存在,該保證債務是否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內?②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附其他特約事項書所載內容是否違反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二、四款規定而無效?茲析述如下:
㈠系爭保證債務存在,且該保證債務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內:
⒈查上訴人主張劉仁錚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立約保證湯尼公司對上訴人之債務
以一千萬元為限負連帶給付責任,嗣湯尼公司於八十五年間陸續向上訴人借款四筆共計五百十萬元,迄上訴人以抵押權人身分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聲請原法院就被上訴人拍賣劉仁錚所有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事件參與分配時,尚積欠上訴人三百二十一萬零八百四十七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債務及其利息、違約金未償之事實,有保證書、同意書、原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一八二五號判決書、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九七頁、第九八頁、本院卷第六九頁至七四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認劉仁錚對於上訴人確實有系爭保證債務存在。
⒉又查,劉仁錚前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五日與上訴人簽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
月二十五日起至一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止,嗣即向上訴人借款一百五十萬元等情,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四三頁至四五頁、第四一頁、第九頁至十四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則劉仁錚對於上訴人所負一百五十萬元借款債務為上開本金最高限額三百七十萬元抵押權效力所及,自堪認定;惟被上訴人主張該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效力並不及於劉仁錚對上訴人所負系爭保證債務,且劉仁錚對於系爭保證債務亦為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乙節並無認識等語。經查:
⑴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種類及範圍,屬於抵押權之內容,依法應經登記,
始生物權之效力,惟地政機關辦理土地登記時,其依法令應行登記之事項,如因內容過於冗長,登記簿所列各欄篇幅不能容納記載,可以附件記載,作為登記簿之一部,關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雖未於土地登記簿一一記載,在目前可以其聲請登記時提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視為登記簿之附件,在該契約書上記載之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認為抵押權效力之所及,此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第六次民事庭會議決定要旨可資參照。
⑵查劉仁錚簽署該最高限額抵押權三百七十萬元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時,該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附連「其他特約事項書」記載:「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人‧‧‧為擔保債務人劉仁錚,對貴行(即上訴人)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之期限及本金最高限額以內,對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借據、‧‧‧保證‧‧‧以及其他一切債務‧‧‧,特將前開所有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貴行‧‧‧」等語,即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明文記載該抵押權之擔保範圍包括劉仁錚對上訴人所負之借據及保證債務,而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於上訴人聲請為本件抵押權登記時業據提出於地政機關,此由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已加蓋「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登記完畢」戳記甚明,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已視為登記簿之附件,故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所記載之保證債務,即為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效力所及,至臻灼明。
⒊雖被上訴人主張劉仁錚對於系爭保證債務亦為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乙節並
無認識等語;證人劉仁錚亦證稱:「(提示:原告九十年十一月八日準備書狀所附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特約事項書,是否看過?)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我有看過,其他的就沒有看過,上面的印章是我的,但是字不是我簽的。我沒有看過其他特約事項書的內容」、「(提示同意書?)是我簽的,大約於八十四年一月二
十八、九日時在湯尼公司連同保證書一起簽的,我只有簽名蓋章,內容不是我寫的,我簽名時內容是空白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九一、九二頁)。惟查:
⑴劉仁錚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抵押債務人,就系爭保證債務是否為該最高限
額抵押權效力所及乙節,本為利害關係人,其證述內容自難期與事實相符,且「其他特約事項書」係附連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為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不可分之一部分,劉仁錚既自承看過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則其陳稱未看過「其他特約事項書」云云,顯悖於常情,而不足採信。
⑵又查劉仁錚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之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同時簽署同意
書載明:「立同意書人劉仁錚原將所有坐落台北市○○區○○街○○○巷○號四樓向貴行抵押權設定第壹順位新台幣叁佰柒拾萬元正,今同意提供為湯尼有限公司所欠貴行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之票據、借款、合會或其他一切債務之擔保,若該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違背契約時,貴行有權就本抵押權設定執行權利予以處分抵償債務...」等語(見原審卷第九七頁);而證人即當時負責徵信調查系爭不動產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之上訴人公司行員 林軒志 於原審結證稱:「抵押設定通知書是我寫的,同意書是我拿給劉仁錚寫的,...,當初我徵信的結果,劉仁錚提供的抵押品放款值為新台幣貳佰參拾萬元,當初劉仁錚只有借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我有問過劉仁錚這個房子是不是要提供給公司利用,他有同意,因為他當時是湯尼公司的經理才會這樣問,所以我們就用一.四倍的價值設定抵押權,我拿同意書給劉仁錚簽名時,上面條款的內容都已經填載完畢並非空白的,同意書是劉仁錚自己簽名的,...,設定抵押權與劉仁錚同意擔任湯尼公司保證人的時間距離應該不會太久,...,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是必須給劉仁錚看過蓋章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七頁),顯然劉仁錚於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而進行徵信時,即知悉並同意該不動產提供給其任職之湯尼公司利用(即擔保之用)。劉仁錚上開關於其簽名時之同意書內容係空白等證述,顯係規避責任,而無足採。
⑶再查上開同意書簽署之日期為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翌日(即同年一月二十
六日)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即送件登記,並於當日登記完畢核發他項權利證明書,而劉仁錚於其後一日即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與上訴人簽立保證書,並完成對保手續,同意以連帶保證人之身分保證湯尼公司對上訴人之借款債務,由其發生時序極為接近及相互關係判斷,可見劉仁錚確有將系爭保證債務納入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內之真意存在,否則於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送件登記前,為何簽訂同意書而同意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以擔保湯尼公司對上訴人之借款?綜上,被上訴人主張劉仁錚對於系爭保證債務為該不動產最高限額抵押權三百七十萬元擔保範圍之情並無認識云云,委無足採。
⒋被上訴人復主張依上開同意書所載文義觀之,劉仁錚係同意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
抵押權,以擔保債務人湯尼公司債務,而非同意將其對上訴人所負保證債務列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之範圍,且該同意書所載債務人為湯尼公司,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債務人為劉仁錚,二者並非同一主體,而難以該同意書之簽署即認劉仁錚有將系爭保證債務列為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之意思等語。惟查:上開同意書之內容係表明劉仁錚同意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以擔保湯尼公司對上訴人所負之債務,固屬物上保證之性質,惟劉仁錚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亦同時為系爭保證債務之債務人,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附連「其他特約事項書」之內容已將劉仁錚所負保證債務包含於該設定抵押權之擔保範圍,即視為地政機關登記簿之一部分,已如前述,並非未經登記,被上訴人主張同意書所載之債務人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債務人不同,系爭保證債務未經登記云云,顯不足採。本件衡諸劉仁錚於上開同意書上簽署同意以該抵押權之設定擔保系爭保證債務,益徵劉仁錚有將系爭保證債務列為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之意思甚明。
㈡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附「其他特約事項書」所載內容並未違反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二、四款之規定:
⒈被上訴人主張:「其他特約事項書」係定型化契約條款,上訴人未依消費者保護
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給予劉仁錚三十日以上之審閱期間,該「其他特約事項書」自不構成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內容,且「其他特約事項書」上所載保證債務條款乃加重劉仁錚之責任,而對於劉仁錚有重大不利益情事,顯失公平,該「其他特約事項書」所載保證債務之條款,即屬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二款、第四款之附合契約條款而無效等語。上訴人則辯稱:保證契約及抵押權設定契約非屬消費者保護法之有關消費法律關係,並無該法及其施行細則之適用;且劉仁錚既願為湯尼公司作保,則該「其他特約事項書」內載保證債務條款自非加重劉仁錚之責任,亦非對其重大不利益,並無顯失公平之處,實無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二款及第四款適用之餘地等語。經查:
⑴按所謂消費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一條之立法解釋,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
、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而言,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與連帶保證人間所訂立之保證契約,乃保證人擔保借款人對金融機構債務之清償責任,金融機構對保證人並未提供任何商品或服務,保證人並未因有保證契約而自銀行獲得報償,尚非屬消費者保護法所規定有關消費之法律關係,自無該法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O一一號裁判要旨參照)。查系爭「其他特約事項書」上所載條款,雖係上訴人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屬定型化契約條款,惟其內容係記載:「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人‧‧‧為擔保債務人劉仁錚,對貴行(即上訴人)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之期限及本金最高限額以內,對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借據、‧‧‧保證‧‧‧以及其他一切債務‧‧‧,特將前開所有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貴行‧‧‧」等語,乃有關劉仁錚與上訴人約定其對上訴人所負之借款、保證等債務均為該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之擔保範圍,係劉仁錚與上訴人間因借款及保證契約而延伸關於擔保物權範圍之約定條款,上訴人並未因系爭保證契約及「其他特約事項書」條款之約定而對劉仁錚提供任何商品或服務,劉仁錚亦未因有上開條款之約定而自上訴人獲得報償,依上開裁判意旨說明,自非屬消費者保護法所規定有關消費之法律關係,顯無該法及其施行細則之適用,要無庸疑。故被上訴人主張上開「其他特約事項書」所載保證債務之條款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云云,委無足取。
⑵次按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
總擔保(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O號判例意旨參照);債權人自得就債務人之財產求償。查劉仁錚自承有為湯尼公司對上訴人所負本件債務之保證人等語(見原審卷第九一頁),應認劉仁錚對於上訴人確實有系爭保證債務存在,已如前述,則劉仁錚既就湯尼公司對上訴人之債務負保證責任,倘認系爭保證債務非為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亦僅生上訴人不得就該抵押物之系爭不動產拍賣價金享有優先受償之權利而已,上訴人仍得以普通債權人之身分而受償或對劉仁錚其他財產求償,並非因此即得減免劉仁錚對上訴人所負之保證責任。是該「其他特約事項書」內載保證債務條款,僅生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效力及於劉仁錚對上訴人所負保證債務之結果,而使上訴人得就系爭保證債務以抵押權人之身分主張優先受償,就劉仁錚整體財產而言,並未加重劉仁錚之責任,更難謂對其有何重大不利益或顯失公平之情事,自無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二款及第四款之適用。
四、綜上所述,劉仁錚對於上訴人所負系爭保證債務,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三百七十萬元擔保效力所及,劉仁錚就其對上訴人所負一百五十萬元借款債務及系爭保證債務總額,已逾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三百七十萬元之擔保範圍,原法院八十九年度民執字第二一四六八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將上訴人以三百七十萬元債權列入優先受償之分配自屬有據,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主張上訴人僅得以一百五十萬元債權優先受償,而請求變更上開分配表之記載,即無理由。原審准許被上訴人部分請求,判決原法院八十九年度民執字第二一四六八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債務人劉仁錚所有不動產所得價金,上訴人就債權總額三百七十萬元中超過債權額一百五十萬元及附表編號2、3、4所示之「利息違約金金額」之債權,不准列為分配表中之優先權優先受償部分,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歷審所提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阮富枝
法官林麗玲法官吳麗惠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陶美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