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37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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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訴字第3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七八二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甲○○即被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書益 右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一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附表所示偽造支票拾肆紙、偽造「 許進楨 」印章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因本人所使用之支票帳戶於民國七十七年間已遭拒絕往來,經取得其妻 張慧敏 同意後,以張慧敏名義申請華信商業銀行三重分行、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建成分社為付款人之支票帳戶對外使用。甲○○因本身須資金週轉,自八十六年間起即持上開帳戶所簽發之支票或其他客票由 張安祥 (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死亡)向乙○○調借現金,嗣因張慧敏將印章收回,詎甲○○竟於八十八年二月間某日,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供行使之用,持其於不詳時間地點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偽刻「許進楨」之印章一枚,及盜用其姊 黃林淑貞 於十餘年前託其保管印章一枚,連續在其位於臺北縣○○鄉○○路○段○○○號二樓住處,分別偽以黃林淑貞名義簽發如附表編號至所示支票,偽以「許進楨」名義簽發附表編號至所示支票,分別於偽造完成後,另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連續利用不知情之張安祥持以向乙○○行使供為調借現金之擔保,乙○○認支票屆期提示可獲付款,因而陷於錯誤於按支票所載金額扣除二分半利息後,將款項交付張安祥轉交甲○○,嗣因附表所示支票經提示後全數遭退票,乙○○始知上情。
二、案經乙○○提出告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持黃林淑貞、「許進楨」印章,以黃林淑貞、「許進楨」名義簽發附表所示之支票,再交由張安祥持向告訴人乙○○行使調借現金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 許進禎 係渠客戶,「許進楨」印章係經許進禎同意始委由他人刻製,至於黃林淑貞印章部分,因渠當時急需用款,張安祥表示沒關係, 渠始 先行使用黃林淑貞印章簽發支票云云。惟查:
㈠被告甲○○分別以黃林淑貞、「許進楨」名義簽發附表所示支票,交由張安祥
向乙○○調現,由告訴人按票面所載金額扣除二分半利息後交予張安祥再轉交被告而取得款項,業據被告甲○○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調查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歷次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支票影本在卷可稽(他字卷第十四至十八頁)。
㈡被告甲○○使用黃林淑貞之印章簽發附表編號至所示支票前,並未獲得黃
林淑貞同意乙節,業據證人黃林淑貞於偵查中證稱「(有否印章交給他〈甲○○〉保管?)十幾年前,我曾在他公司上班,我有一個印章交給他保管,那是我刻好的,交給他領薪水或辦勞保的。」、「(提示卷附印章樣本,是否為此印章)是的。」、「(有否授權甲○○拿你的印章去蓋支票?)大概七、八年前我離開公司後,他有打電話給我說,大姊你的印章借我用一下,但是很久以前的事。」、「不是最近的事,已經很久了,他打電話來,就說要借印章用,有否說何用,我不記得了。」等語(偵字卷第七一頁反面至第七十二頁),且被告甲○○於偵查中亦明確供稱「那時找不到印章,我才用的,事後我有告訴他。」(偵字卷第七二頁),自足徵被告甲○○未經黃林淑貞授權,盜用原由其保管黃林淑貞印章而簽發附表編號至所示支票。
㈢附表編號至支票所載發票人「許進楨」,經檢察官依據「許進楨」之姓名
查詢之結果,並無該人之存在,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表在卷可憑(偵卷第六五頁)。雖被告甲○○於偵查中提出答辯狀中更正證人姓名為「許進禎」,且稱係經許進禎同意云云,並提供其住址以供查證(偵卷第七四頁)。然經原審傳喚證人許進禎到庭,據證人許進禎具結證稱「(認識本件被告與否?)認識,他做裝潢材料,我做沙發的,我跟他買過東西。」、「(曾否把印章交給被告甲○○過?)沒有,也沒有請他幫我刻印章過。他也沒跟我提過要用我的印章。我也未曾將任何證件印章等資料交給被告,只有給他名片。」、「(對告訴人所提支票有無意見?)上面的印章,不是我的,我也沒有請人刻過這樣的章。而且名字也錯了。我的禎不是木字旁。這些支票不是我開的。
我從未使用支票。」等語(原審卷第十六、十七頁),而徵諸事理,若證人許進禎確有授權被告甲○○刻製印章加以使用,被告甲○○核無將證人許進禎姓名刻製錯誤之可能,自足見被告甲○○所為經許進禎同意後始刻製印章加以使用之辯解,並不足採信;又坊間從事刻製印章業者均為成年人,是則被告甲○○係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偽造「許進楨」印章,持供偽造附表編號至支票時使用, 至臻 明確。
㈣被告甲○○雖於本院調查及審理時辯稱係張安祥表示沒關係始用許進楨、黃林
淑貞名義簽發支票(本院卷第五三、八二頁)云云。經查,張安祥業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死亡,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偵卷第八十頁),致本院無從傳喚張安祥到庭訊問;然查,據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是你要張安祥向告訴人借錢嗎)是他好意要幫我週轉。」(偵卷第五七頁),且告訴人於原審亦陳稱「(與張安祥債權債務關係)差不多在八十
六、八十七年開始。起先他說是他大哥或妹婿要借,退票時才說是被告要借的‧‧‧有時十天,有時一個月來借一次,利息我算二分半。」、「(票面日期隔多久)有時是幾天後,有時一個月、二個月。」(原審卷第六七、六八頁)。是依上開事證,張安祥既僅係受被告甲○○之託而向告訴人調借現款,自無授意被告甲○○以他人名義偽造支票供為借款使用之必要,從而被告甲○○所為經張安祥授意始偽以黃林淑貞、「許進楨」名義簽發附表所示支票,核與事實不符,並不足採信。
綜右事證,被告甲○○所為辯解,均屬卸責之詞,並不足以援為有利認定之依據,被告甲○○右揭犯罪行為,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右揭行為,其中偽以黃林淑貞、「許進楨」名義簽發附表所示支票部分,均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另於偽造附表支票完成後,明知該支票無法依所偽造文義由付款人付款,仍持供為向告訴人乙○○借款之擔保,使告訴人乙○○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度第一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檢察官認該部分詐欺行為屬偽造有價證券所當然具有之性質而不另論罪,尚有誤會。被告甲○○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偽造「許進楨」印章暨利用不知情之張安祥持附表所示支票向告訴人乙○○行使充為借款擔保暨憑此實施其詐欺取財行為,均為間接正犯,被告甲○○偽造「許進楨」印章、盜用黃林淑貞印章蓋用印文,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吸收,又被告甲○○利用不知情之張安祥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甲○○分別先後多次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行為,均分別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分別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各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甲○○所犯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連續詐欺取財罪,具有目的方法關係,應依牽連犯規定,從較重之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明知自己無償債能力,竟自八十六年間起,連續透過與乙○○相識之張安祥,佯以張安祥承接其兄轉讓之公司業務,急需現金週轉為由,分別交付發票人為甲○○之妻張慧敏或不知名之第三人,付款人為華信商業銀行三重分行或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建成分社等支票數十張,用以擔保借款之清償,致使乙○○陷於錯誤,陸續將每次數萬元至十數萬元不等之借貸款項,共計四百四十萬元,如數交由張安祥轉給付予甲○○,嗣於八十八年四、五月,因被告甲○○交付之支票全部經提示而遭退票,因認被告甲○○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惟查:㈠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述;被告
甲○○於偵查中自承投資泰國裝潢事業實際損失金額僅有一百五十萬元,則被告是否係因投資泰國之生意失敗,以致無能力清償借款,以非無疑。參以被告供稱四年前開始,即已陸續持支票向他人借錢,共計約七百萬元,且於七十九年間就賣房子抵債,家產也陸續變賣來應付做生意,以及被告向告訴人所借前開款項之期間,大多集中於八十六年至八十八年間,歷經二至三年之時間,惟始終無法依照先前與告訴人之協議分期清償等情,均足徵被告於將支票交由第三人張安祥向告訴人借款之際,應早已明知其日後並無清償借款之能力等情,為其論據。然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利用詐術之施行使他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交付為要件,而此事實之有無,應依積極證據認定之,若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僅因嗣後未履行清償之責,遽行推測於借款之初,即具有詐欺之意圖。
㈡據告訴人乙○○於原審訊問時陳稱「之前張安祥都說借錢是他哥哥週轉,後來退票才說是哥哥外務員甲○○。利息看支票到期日期決定長短,都是二分半。
甲○○之前我沒見過,到快退票前一、二個月,張安祥才帶被告來‧‧‧之前張安祥都是白天打電話跟我約時間,說晚上何時要來,叫我把錢準備好。錢和利息是張安祥算的。之前收到支票,張安祥說都是客票,我沒有注意發票人名字,事後才知道張慧敏是被告太太。」等語,顯見被告甲○○確係經由張安祥向告訴人乙○○調借現金,其本人並未親自向告訴人乙○○調借現金。縱使張安祥確以借錢供其哥哥週轉,或以承接其兄轉讓之公司業務,急需現金週轉為由向告訴人乙○○借款,均難認被告甲○○有對告訴人乙○○告以何種不實陳述為詐術,使告訴人乙○○陷於錯誤。
㈢被告甲○○辯稱已透過張安祥向告訴人乙○○借款十年以上一節,雖為告訴人
乙○○所否認,惟據告訴人乙○○於偵查中指稱「我未與他金錢往來那麼久,才大約三、四年,約從八十六年開始收他的票,之前確已兌現過約三百萬,先前金額較小,最近一、二年金額較大。」(他字案卷第二五頁正面),顯見被告甲○○在交付予告訴人乙○○之支票遭退票之前,確實與告訴人乙○○之間有金錢往來之借貸關係,且確實已兌現高達三百萬元之金額。倘被告甲○○對於其透過張安祥向告訴人乙○○所借貸之款項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自無陸續清償三百萬元之必要,被告甲○○辯稱並無詐欺告訴人乙○○之意,核非無據。
㈣被告甲○○雖於偵查中自承向他人借款約七百萬元,以及變賣房子抵償債務等
事實,然參諸被告甲○○仍能給付告訴人乙○○三百萬元之借款,足見被告甲○○並非毫無清償能力。自難僅因被告需資金週轉,而事後未能如期清償,即遽以推論其於借款之時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有對告訴人施用何種詐術。綜右理由,被告甲○○辯稱渠經由張安祥持張慧敏及其他第三人名義客票向告訴人借款並無詐欺意圖,應非無稽,該部分行為,核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確有公訴人所指該部分之詐欺取財行為,該部分詐欺取財行為,尚屬不能證明。然檢察官於起訴事實認被告甲○○自八十六年起即連續持右揭由張慧敏及第三人所簽發客票,連同附表所示支票向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行為,是就其詐取財物之基本事實,核屬具有連續犯之關係,右揭未能證明詐欺取財行為部分,與論罪科刑部分之詐欺取財性質部分,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該未能證明犯罪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法院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甲○○所犯偽造有價證券行為部分,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另認被告甲○○所涉持張慧敏所簽發支票及第三人簽發之客票向告訴人借款部分不成立詐欺取財罪,固非全屬無見。惟查,被告甲○○以偽造有價證券為向告訴人借款之擔保,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查非單純取得票面之價值,應另成立詐欺取財罪,並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原審認該部分行為當然具有詐欺性質而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即屬違法;又被告甲○○所涉未能證明犯罪之詐欺取財行為部分,依公訴意旨所載事實既與偽造有價證券罪牽連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具有連續犯關係,原審就該未能證明犯罪部分單獨為無罪之諭知,亦有未合。公訴人以被告向告訴人借錢時曾表示欲與張安祥一同前往泰國投資,並於八十七年二月六日邀同告訴人、張安祥、 陳忠義林志宏 前往泰國考察,有萬象旅行社有限公司出國旅遊明細表可參,被告卻於偵查中供稱係並非為前往泰國投資而借款,又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止,曾簽發其在臺北縣五股鄉農會甲存帳戶支票十九張向告訴人調借現金,惟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渠當時因還沒有自己的票,始未開自己的票,顯見被告於偽造其妻張慧敏名義支票,持向告訴人借款時,主觀上即具有詐欺取財罪之不法所有意圖云云,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而提起上訴;惟查,被告經由張安祥向告訴人調借現款後,究係將借得款項做何用途使用,與其是否成立詐欺取財罪無關,又被告係經由其妻張慧敏同意而使用張慧敏所申請之支票,業據張慧敏 陳明 在卷,尚難認有偽造張慧敏支票之情形,公訴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且被告甲○○則否認具有偽造有價證券意圖而提起上訴,固均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右揭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附表所示之支票均係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甲○○所偽造刻製「許進楨」之印章一枚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洪光燦法官林勤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未附理由時應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具上訴理由書狀(均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書記官葉瑩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附表┌──┬────┬──────┬─────┬──────┬───────┐│編號│發票人│發票日期│金額(新臺│付款人│支票號碼│││││幣,下同)│││├──┼────┼──────┼─────┼──────┼───────┤│一│黃林淑貞│八十八年四月│十萬三千元│台北市第一信│CN00216││││十八日││用合作社建成│21││││││分社││├──┼────┼──────┼─────┼──────┼───────┤│二│同右│八十八年四月│九萬五千元│同右│CN00216││││三十日│││24│├──┼────┼──────┼─────┼──────┼───────┤│三│同右│八十八年五月│九萬三千七│同右│CN00216││││七日│百元││10│├──┼────┼──────┼─────┼──────┼───────┤│四│同右│八十八年五月│十六萬元│同右│CN00216││││十二日│││25│├──┼────┼──────┼─────┼──────┼───────┤│五│同右│八十八年五月│八萬九千二│同右│CN00216││││廿八日│百元││14│├──┼────┼──────┼─────┼──────┼───────┤│六│許進楨│八十八年四月│九萬八千元│華信商業銀行│A026086││││廿四日││三重分行│9││││││││├──┼────┼──────┼─────┼──────┼───────┤│七│同右│八十八年四月│九萬元│同右│A025149││││三十日│││9│├──┼────┼──────┼─────┼──────┼───────┤│八│同右│八十八年四月│十萬元│同右│A026093││││三十日│││5│├──┼────┼──────┼─────┼──────┼───────┤│九│同右│八十八年五月│十一萬元│同右│A027420││││八日│││6│├──┼────┼──────┼─────┼──────┼───────┤│十│同右│八十八年五月│十四萬六千│同右│A026094││││八日│六百元││9│├──┼────┼──────┼─────┼──────┼───────┤│十一│同右│八十八年五月│九萬六千八│同右│A027421││││十二日│百元││3│├──┼────┼──────┼─────┼──────┼───────┤│十二│同右│八十八年六月│十二萬八千│同右│A027422││││十二日│元百元││9│├──┼────┼──────┼─────┼──────┼───────┤│十三│同右│八十八年六月│十二萬三千│同右│A027425││││十二日│九百元││9│├──┼────┼──────┼─────┼──────┼───────┤│十四│同右│八十八年六月│八萬三千七│同右│A027426││││十五日│百元││8│└──┴────┴──────┴─────┴──────┴───────┘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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