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審金訴字第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金訴字第683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4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巫宗翰
住○○市○鎮區○○路000號(高雄○○○○○○○○)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39號、112年度偵字第15891、16552號),本院二案合併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巫宗翰犯如附表二所示之柒罪,各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事實
一、巫宗翰於民國111年10月某日,加入暱稱「 阿東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擔任取款車手。嗣巫宗翰與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與所在而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㈠由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詐欺方式
,對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人頭帳戶內。 復巫宗翰 再依照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金額,再將該贓款匯入不明帳戶內或轉交給不詳之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嗣因 賴彥婷 、 陳玉琛 驚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112年度審金訴字第683號,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439號,下稱甲案)。
㈡巫宗翰先於111年10月30日,依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指示,至
高雄市○○區○○○路00000號1樓領取人頭帳戶「000-00000000000000」(中華郵政公司、戶名 劉竹慧 )、「000-00000000000000」(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戶名王鈞)、「000-00000000000000」(中華郵政公司、戶名 林慶瑜 )、「00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戶名 蘇聖雯 )之金融卡,再由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復巫宗翰再依照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持上開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於附表一編號3至7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之金額,再將該贓款交給不詳之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嗣因 林子乂 等人驚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47號,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5891、16552號,下稱乙案)。
二、案經賴彥婷、陳玉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林子乂、 黃麗萍 、 吳宏文 、 張承郁 訴由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巫宗翰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事實,業經被告巫宗翰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告訴人提供之匯款明細、對話紀錄、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所提供之匯款明細、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對話紀錄截圖、帳戶影本、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人頭帳戶之交易紀錄明細、相關監視器影像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1.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6月2日起生效。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就該條項第1至3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是修正前後條文處罰之輕重相同,無比較適用之問題,尚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依裁判時法處斷。
2.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之減刑規定,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後規定偵審自白之減刑要件亦趨嚴,由「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東」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附表一編號1、3、7所示之告訴人,雖先後匯款至各該編號所示之帳戶,且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前後多次提領之行為,惟此係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目的而為,且客觀上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各以一罪論,較為合理。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7罪,被害人均不同,核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應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被告所犯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無法逕予減輕,仍應於量刑時予以審酌。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
竟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負責提領被害人受騙後所匯入之款項,並將贓款交付予上游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參與詐欺犯行、製造金流斷點,犯後尚未賠償各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合於上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有利因子。兼衡其在整體犯罪計畫中,屬聽從指示之次要、末端角色,其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較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為輕,併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學經歷、職業、家庭生活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68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4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7「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所為各次犯行之時間甚近,係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各次在本件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大致及完全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所犯7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後來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是被告否認有因收取款項而取得任何報酬,卷內又無其他適切之證據佐證被告實際獲取任何報酬或仍持有贓款,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對該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故本案尚無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不法利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
書記官林雅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之帳戶提領車手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新臺幣)1(即甲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賴彥婷/提告某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客服人員致電賴彥婷,佯稱:因設定錯誤導致重複扣款,需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賴彥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11月15日21時20分49,985元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帳戶巫宗翰111年11月15日21時31分高雄市前鎮區鎮海路17號(統一超商鎮昌門市)20,005元21時32分20,005元111年11月15日21時48分49,986元21時33分20,005元111年11月15日21時50分39,987元21時50分高雄市○鎮區○○路000號(華南銀行籬仔內分行)20,005元21時51分20,005元2(即甲案起訴書附表編號2)陳玉琛/提告某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客服人員致電陳玉琛,佯稱:因設定錯誤導致重複扣款,需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陳玉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11月15日21時29分9,986元21時51分20,005元21時52分20,005元21時53分9,905元3(即乙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林子乂/提告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30日18時許,假冒旋轉拍賣服務人員以訊息對 林子爻 謊稱:因作業疏失,須依指示操作被害人網路銀行等語,致林子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10月30日18時48分50,000元劉竹慧申請開立之中華郵政佳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巫宗翰111年10月30日19時00分高雄市○○區○○路○段000號20,005元(含手續費)111年10月30日18時54分(起訴書誤載為106年6月4日15時57分,應予更正)50,000元19時01分20,005元(含手續費)19時02分20,005元(含手續費)19時06分高雄市○○區○○路0000號20,005元(含手續費)19時07分20,005元(含手續費)4(即乙案起訴書附表編號2)黃麗萍/提告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30日18時許,假冒旋轉拍賣服務人員以訊息對黃麗萍謊稱:因作業疏失,須依指示操作被害人網路銀行等語,致黃麗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10月30日19時01分41,123元劉竹慧申請開立之中華郵政佳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巫宗翰111年10月30日19時09分高雄市○○區○○路0000號20,005元(含手續費)19時10分20,005元(含手續費)19時11分1,005元(含手續費)5(即乙案起訴書附表編號3)吳宏文/提告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31日16時46分許,接獲詐騙集團電話假冒順發3C量販辦過會員,以話術【變成付費會員】詐騙,要求【依指示網路匯款】方式才能解除,致吳宏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10月31日18時00分(起訴書誤載為106年6月10日19時00分,應予更正)49,987元(起訴書誤載為50,000元,應予更正)王鈞申請開立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起訴書誤載為趙0偉申請開立之臺灣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巫宗翰111年10月31日18時10分高雄市○○區○○路○段000號20,005元(含手續費)18時11分20,005元(含手續費)18時31分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905元(含手續費)6(即乙案起訴書附表編號4) 林欣慧 /未提告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3日14時59分(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0月30日18時許),假冒生活市集(起訴書誤載為旋轉拍賣,應予更正)服務人員以訊息對林欣慧(起訴書誤載為黃麗萍,應予更正)謊稱:因作業疏失,須依指示操作被害人網路銀行等語,致林欣慧(起訴書誤載為黃麗萍,應予更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11月3日15時56分150,123元林慶瑜申請開立之中華郵政新化中山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巫宗翰111年11月3日16時03分高雄市○○區○○路0000號20,005元(含手續費)16時04分20,005元(含手續費)16時06分20,005元(含手續費)16時11分高雄市○○區○○路000號20,005元(含手續費)16時12分20,005元(含手續費)16時15分20,005元(含手續費)16時16分高雄市○○區○○路000號(起訴書誤載為609號,應予更正)20,005元(含手續費)16時16分20,005元(含手續費)7(即乙案起訴書附表編號5)張承郁/提告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03日13時許,假冒郵局員工來電,對張承郁謊稱驗證申請旋轉拍賣帳號,需依指示先將帳號內金額轉帳至指定帳號等語,致張承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11月3日16時49分9,123元蘇聖雯申請開立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巫宗翰111年11月3日16時55分高雄市○○區○○路000號(OK大寮仁德)18,900元111年11月3日16時48分(起訴書誤載為58分,應予更正)9,999元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1如附表一編號1所載。巫宗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2如附表一編號2所載。巫宗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3如附表一編號3所載。巫宗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4如附表一編號4所載。巫宗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5如附表一編號5所載。巫宗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6如附表一編號6所載。巫宗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7如附表一編號7所載。巫宗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