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嘉簡字第1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嘉簡字第124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自民國96年11月11日起,受僱於甲○○獨資經營之「永川工程行」(址設嘉義市○○路○○○號)擔任工人一職,負責打石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6年12月23日,將甲○○所提供予其業務上所使用之小型電動破碎機1支、65型及41型斬仔尾各2支等工具予以侵占入己,旋即自行離職避不見面。案經甲○○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 賴文正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之證詞相符,復有被告所立之切結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受僱告訴人甲○○獨資經營之「永川工程行」,負責打石業務,竟將雇主甲○○所提供業務上使用之工具機械侵占入己後,即離職避不見面,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被告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
書記官侯麗茹附錄法條: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