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嘉簡字第1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嘉簡字第1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嘉簡字第110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惟犯罪事實欄第1行「乙○○係甲○○之妹婿」修正為「甲○○係乙○○之妹婿」。另被告犯罪所用之棍棒尚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與告訴人甲○○係屬旁系姻親2親等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方法、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告訴人尚未達成和解,犯後猶意圖卸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件被告上揭犯行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為,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合於減刑條件,爰並諭知減得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黃義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
書記官張子涵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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