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嘉簡字第1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嘉簡字第1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嘉簡字第110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係告訴人甲○○之子,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經告訴人證述屬實,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又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騷擾者,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此觀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3款規定甚明。被告未遠離告訴人之住居所及毀損木造大門等行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及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惟尚難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情形,檢察官認構成該款,尚有未洽。被告所犯2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違反保護令罪處斷。被告以一行為同時違反數款保護令罪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僅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已向法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仍故意違反之,致使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極大痛苦與不安,本件犯行之手段、方式等一切情狀,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刑法第11條、第354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黃義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
書記官張子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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