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嘉簡字第10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嘉簡字第10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嘉簡字第109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參陸捌貳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惟犯罪事實欄扣案毒品部分修正為「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3682公克)及其外包裝袋1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前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6年4月1日執行完畢,有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次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上揭犯行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為,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合於減刑條件,爰併諭知減得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0.3682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一個,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持有第2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黃義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
書記官張子涵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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