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6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6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在保全給付申請書上申請人欄內偽造之「乙○○」簽名壹枚、及在保戶權益告知單要保人簽名欄內偽造之「乙○○」簽名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丙○○原為夫妻,於民國92年8月離婚,離婚後仍同住至96年2月。而乙○○曾於92年11月份,以其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泰人壽公司)投保「鍾情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
)、「醫療帳戶終身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並以乙○○及丙○○共同經營之豆花攤生意收入支付保險費。詎丙○○因已無能力繼續繳納保險費,乃於95年3月間,未經乙○○之同意或授權,向國泰公司八德通訊處不知情之襄理 葉麗華 佯稱已取得乙○○同意辦理解約,並於95年3月13日,在臺中市○○區○○路2段820巷22號1樓住處,於保全給付申請書勾選解約給付項目及在申請人欄上,偽造「乙○○」之簽名1枚,而偽造「乙○○」名義之解約申請書。復於保戶權益告知單要保人簽名欄上,偽造「乙○○」之簽名1枚,而偽造「乙○○」名義之權益告知單,並均郵寄予葉麗華,以供向國泰公司辦理解除上開保險契約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乙○○之保單權益及國泰公司對於保險契約管理之正確性。嗣丙○○將解約後取得之保險金支票交付乙○○提示兌現,乙○○並向國泰公司查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葉麗華於偵查中證述屬實,復有保全給付申請書影本1份、保戶權益告知單影本1份、解約作業-查詢試算影本2份、支票影本1份、國泰人壽公司解約原因訪問報告單影本1份、要保書影本1份附於偵查卷可稽。查被告在上開保全給付申請書及保單權益告知單上偽造「乙○○」之簽名各1枚,復提交國泰人壽公司辦理保險解約,已足以生損害於乙○○之保單權益及國泰公司對於保險契約管理之正確性。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及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葉麗華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用以辦理解約,為間接正犯。按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被告於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且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犯罪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
」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惟新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乙○○本為夫妻、係因無能力繼續繳納保費而辦理解約、其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解約後所取得之保險金支票亦交付乙○○提示兌現、被告已與乙○○達成和解,有臺中市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份附於本院卷可按,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之上開犯罪時間係於
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得減刑之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減其刑期2分之1,並就減得之刑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故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新修正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被告在上開保全給付申請書上申請人欄內偽造之「乙○○」簽名1枚、及在保戶權益告知單要保人簽名欄內偽造之「乙○○」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英
法官戴嘉慧法官簡源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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