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58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2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毀壞門扇、逾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手套壹雙、一字型起子及釘拔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64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80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95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3案,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要件,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598號裁定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15日確定,於96年10月26日假釋出監,並於96年10月31日縮刑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悔改,於97年3月7日15時30分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穿戴其所有之手套1雙及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釘拔及一字形起子各1支至臺中縣○○鎮○○路○○號丙○○之住處,攀爬後門圍牆並翻越其上之鐵絲網進入後院,再以上開工具撬開不鏽鋼門鎖,將不銹鋼門上之玻璃敲破,打開該門進入屋內行竊(侵入住宅及毀損部分,均未經告訴),並竊得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嗣於同日16時30分許,甲○○得手後欲離去時,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手套1雙、釘拔、一字形起子各1支及附表所示之物(業已發還丙○○)。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6至第7頁、本院卷第17頁背面),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測繪圖及照片23張在卷可稽(警卷第15至第17頁、第22至第34頁),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明,被告加重竊盜犯行洵堪認定。又本件圍牆上之鐵絲網屬該圍牆之延伸,應整體視為圍牆之一部分,再被告並無破壞該鐵絲網,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7頁背面),是本件被告應無破壞安全設備情事,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尚屬有誤,附予敘明。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4年3月19日第3次刑庭總會決議參照)。查扣案釘拔、一字形起子,以之攻擊於人,於客觀上均足以為殺害或傷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器械,堪認為兇器,是核被告所為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逾越牆垣之加重竊盜罪。又被告曾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64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80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95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3案,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要件,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598號裁定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15日確定,於96年10月26日假釋出監,並於96年10月31日縮刑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屢經法院判處罪刑後,仍不知悔悟靠己力維生,本次仍為圖不勞而獲而犯罪,竊盜物品之價值非微,且持兇器竊盜侵入他人住宅內竊盜,易致危害,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之釘拔1支、一字形起子1支及手套1雙,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7頁),爰依刑法38條第1項第2款為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柯雅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鍾小屏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美元現鈔(面額美金│5張│││1元)││├──┼─────────┼──────┤│2│美元現鈔(面額美金│1張│││5元)││├──┼─────────┼──────┤│3│美元現鈔(面額美金│1張│││20元)││├──┼─────────┼──────┤│4│日幣現鈔(面額日幣│4張│││5000元)││├──┼─────────┼──────┤│5│日幣現鈔(面額日幣│3張│││1000元)││├──┼─────────┼──────┤│6│港幣現鈔(面額│3張│││20元)││├──┼─────────┼──────┤│7│新臺幣現鈔(面額│74張│││100元)││├──┼─────────┼──────┤│8│韓幣紙鈔(面額1000│2張│││元)││├──┼─────────┼──────┤│9│玉手環│1只│├──┼─────────┼──────┤│10│翡翠墜練│1條│├──┼─────────┼──────┤│11│黃金項鍊│1條│├──┼─────────┼──────┤│12│黃金耳環│1只│├──┼─────────┼──────┤│13│鑽石項鍊│1條│├──┼─────────┼──────┤│14│回數票│66張│└──┴─────────┴──────┘附錄: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