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湖小字第11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沈泰昌
葉美伶
被 告 朱玉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3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玖仟柒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二
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
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肆仟叁佰叁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民國
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四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於民國91年12月10日向原告申請國民現金卡使用,約
定被告於原告核准額度即新臺幣(下同)30萬元內,得持現
金卡向原告借用現金,貸款利息依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
被告應按月償還本息,若有遲延還款之情事,則喪失期限利
益,未到期之借款亦視為到期,並應於遲延繳款期間改依年
息百分之20計付遲延利息。嗣被告自92年11月21日
起迄今,尚積欠3萬9,764元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被告
復於91年12月18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卡號:00
00-0000-0000-0000號,約定被告於核准額度內得持現金卡
向原告借用現金,逾期未付則按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
息,若有遲延還款之情事,同亦喪失期限利益。嗣被告至10
5年1月11日止,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計積欠消費
帳款1萬4,332元未清償,連同利息1,897元,共計欠
款1萬6,229元。而因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修正,
信用卡利率不得超過年息百分之15,因此自104年9月
1日起,利率超過上述法定上限者,應減縮為年息百分之
15。
㈡為此,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上開欠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
約定條款、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
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匯出資料等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上述證據資料,應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⒈
被告應給付3萬9,764元,及自92年11月21日起至92年12月
20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自92年12
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
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1萬6,229元,及
其中1萬4,332元部分,自93年9月16日起至104
年8月31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暨自同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
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
書記官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