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4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038號111年度聲字第1413號聲請人即辯護人 林倪均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漳駿良 上列被告因加重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103號),聲請人即其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漳駿良 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撤銷羈押。
聲請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漳駿良就本案涉犯竊盜罪部分已認罪,因被告配偶甫生產,全家之經濟重擔落在被告身上,被告急須在外工作籌措金錢扶養家庭;又被告前係於民國111年8月19日上午收到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之通知書,其上記載到案說明時間為同年月29日,被告收受該通知書後隨即致電聯絡警員稱會準時到案說明,詎料111年8月19日下午北斗分局警員即前往被告家中拘提被告,惟被告自始並無逃亡之意,以具保、限制住居之方式即可替代羈押,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第107條第1項之撤銷羈押,以法院之裁定行之。
三、經查:
(一)本案被告漳駿良前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裁定自111年10月4日起羈押在案。茲被告因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111年12月29日起,送往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2月,有該署檢察官111年度觀執字第662號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影本1紙在卷可稽。
被告既因另案於勒戒處所執行,本件羈押原因已消滅,爰應自111年12月29日起撤銷羈押。
(三)又本案既已自111年12月29日起撤銷羈押,則被告自該日起其即非本院羈押之被告,故辯護人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220,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鮑慧忠
法官巫美蕙法官李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書記官吳育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