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56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明祥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明祥基於毀損器物之犯意,先於民國110年5月14日8時34分,自其位在彰化縣○○市○○○路00巷00號8樓(觀天下大樓)住處步行而出,刻意繞路並步行至告訴人 謝宜蓁 所有並停放在彰化縣○○市○○街0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側,手持不明物體刮毀上開小客車(下稱上開小客車)右側車身板金,再步行至建國陸橋下,騎乘機車離去;復承前毀損器物之犯意,於同日8時45分,騎乘機車返回並停放在建國陸橋下,刻意繞路並步行至上開小客車左側,手持不明物體刮毀上開小客車左側車身板金,再步行返回上開住處,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嗣經告訴人發覺上開小客車板金遭刮毀,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此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均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書記官吳育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