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2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238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寳利選任辯護人蕭博仁律師
簡詩展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513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1年度交訴字第16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曾寳利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寳利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道路,應遵守該處標誌(線)禁制規定,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即此,於巷口違規跨越雙黃線迴轉,而與被害人 許妤瑄 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並致被害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被告竟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未下車查看事故狀況,亦未立即報警或將告訴人送醫,且未留下聯絡資料,而逕行離開案發現場,罔顧被害人之生命、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獲得被害人之原諒,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紙在卷可稽,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酌被害人所受之傷勢、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已給付賠償金額完畢,有彰化縣和美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可稽,信其歷此刑事偵、審訴追程式,應已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其緩刑期內能切實記取教訓,並對社會有所貢獻,爰併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書記官于淑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