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聲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家聲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調查證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聲字第25號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上列聲請人聲請調查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 歐桂芳 間清償債務事件,業經依法取得本院96年度促字第6251號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茲因歐桂芳迄未履行,且其於民國100年12月27日死亡,經聲請人據前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歐桂芳名下已無任何財產得供執行清償。惟依民法第244條第1、2項、第1148條之1規定,聲請人尚有撤銷權得行使,或有應繼遺產得追加計算,以供聲請人續聲請執行獲得清償,故聲請本院代向國稅局查明歐桂芳死亡前2年內有無財產轉讓之資料等情。
二、按聲請人請求法院就調查系爭特定證據,藉此新獲知之事實乃始為更精確之主張或更多證據方法之指明成為可能者,學理上稱其為「摸索證明」,惟我國民事訴訟本於私法自治精神,而採訴訟當事人處分權主義與辯論主義原則之前提下,法院自應獨立於兩造當事人扮演中立第三方角色,於當事人未起訴前,法院為維持其中立地位,不宜事前職權介入調查當事人間之私權糾紛。查本件聲請人並未就其與歐桂芳間私權糾紛提起訴訟,此有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證明在卷可憑,是揆之上開說明,本於私法自治與當事人處分權主義之原則下,本院自無從依聲請人之聲請,職權介入調查相關證據,準此,聲請人於案件尚未起訴前,請求本院依職權調查證據,於法有違,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楹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書記官洪年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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