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3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韋州指定辯護人劉豐綸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171號、111年度偵字第7號、第526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擔任欣利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欣利公司】之人頭負責人
,檢察官認為應成立詐欺罪之正犯,且根據被害人之人數論以數罪,而分別提起公訴,本院繫屬、判決情形如下:
編號案號繫屬日期判決情形1111訴75111年1月6日①該案合議庭認為被告並非詐欺罪之正犯②該案合議庭認為被告成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③該案合議庭認為,編號1之起訴範圍,包含下列編號2至6(被告提起上訴,尚未確定)2111訴76111年1月6日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判決不受理3111訴195111年2月14日同上4111訴603111年6月8日同上5111訴705111年7月4日同上6本案-111訴431111年4月19日
㈡上開編號1至5之案件,檢察官並未上訴,僅被告提出上訴,
而依據上開編號1至5判決之認定,被告擔任欣利公司之人頭負責人,雖然有數名被害人遭詐騙,但被告僅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之一罪,上開判決之認定,有利於被告,且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檢察官除了在該案並未上訴外,公訴人亦表明本案無庸進行言詞辯論程序,直接審結即可,因此,上開編號1之案件,早於本案繫屬,該案起訴之效力及於本案,依據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㈢本院已經通知被害人到庭調解,除被害人 陳奕豪 未到庭外,
其餘被害人已經與被告和解,被害人的訴訟權益已經獲得保障,在此指明。
四、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李淑惠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陳孟君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5171號、111年度偵字第7號、第526號起訴書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