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54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0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054號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萬泰商業銀行
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StefanoPaoloBertamini)訴訟代理人 邱薪瑋 被告 楊晶晶 (即 陳建夆 之繼承人)
陳柏菘 (即陳建夆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建夆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08,687元,及其中新臺幣599,869元自民國110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建夆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5條定有明文。查系爭貸款契約(詳後述)第20條雖約定:因本約定內容有關事項涉訟時,立約人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本院卷第13頁),然被告於本件訴訟中並未抗辯本院無管轄權,並同意由本院審理(本院卷第95頁),且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乃生應訴管轄效力,揆諸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陳建夆於民國94年9月20日與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下稱系爭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35日為一還款週期,借款利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延滯利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104年9月1日以後之利息,因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之施行而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
㈡陳建夆繳息至110年10月13日止,下次還款日期為110年11
月17日,其嗣後未按期繳納本息,尚積欠本金599,869元、利息8,618元、帳務管理費用200元,合計608,687元,依系爭貸款契約第11條規定,陳建夆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立即就上開債務負清償責任。又陳建夆於110年10月16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並聲明陳報遺產清冊在案,對上開債務應於繼承陳建夆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辯稱:㈠陳建夆生前並未提及向原告借貸,伊於陳建夆過世後接到原告來電始知悉,無法確定原告主張是否為真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關於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固為被告所否認;然原告已
提出系爭貸款契約約定書、宣告書、同意書、利息餘額查詢、交易紀錄一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43頁),其主張與上開證物核屬相符;被告對前開證據亦不爭執(本院卷第96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復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
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既僅負以繼承遺產為限度之有限責任,則於限定繼承之債權人起訴為請求時,法院即祇能為保留之給付(於繼承遺產限度內為給付)判決,不得命為超過繼承所得遺產之給付(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17號裁判參照)。查陳建夆已於110年10月16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且未聲明拋棄繼承,並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並經公示催告,有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1817號裁定、公示催告公告、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5頁至第53頁)。據此,被告即應在繼承陳建夆之遺產範圍內,對於陳建夆生前所負之前揭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徐沛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書記官游峻弦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