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1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170號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訴訟代理人 陳敬文 被告 陳淑如
王重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5,052,511元,及如附表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所有被告下合稱被告,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姓名):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陳淑如於民國109年11月4日以王重山為連帶保證人,向伊
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千6百萬元及9百萬元(下合稱系爭借款),均有訂立借據暨約定書(下合稱系爭借貸契約),借款期間及約定利率如附表1所示。
㈡詎被告自111年8月起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如附表2所示
之本金3,875,631元、12,850,000元、8,326,880元,及依各該本金所計算之利息、違約金,依系爭借貸契約第5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本金、利息,並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為民法第739條、第740條所明定。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裁判參照)。
㈡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
簡易資料查詢為憑(本院卷第13頁至第41頁),核屬相符。又陳淑如系爭借款未依約清償,全部視為到期,從而尚積欠如附表2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揆諸上開法律明文,陳淑如自應負清償責任。另王重山為陳淑如就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清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徐沛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書記官游峻弦附表1:借款期間及約定利率編號本金借款期間約定利率15百萬元自109年11月10日起至116年11月10日止依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3.1%(目前合計為年利率1.21%+3.1%=4.31%)機動計息21千6百萬元自109年11月10日起至114年11月10日止依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1.21%(目前合計為年利率1.21%+1.21%=2.42%)機動計息39百萬元自109年11月6日起至119年11月6日止約定利息依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1.69%(目前合計為年利率1.21%+1.69%=2.9%)機動計息附表2:利息及違約金編號債權本金計息期間週年利率違約金13,875,631元自111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4.31%自111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212,850,000元自111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2.42%自民國111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38,326,880元自111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2.9%自民國111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合計25,052,51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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