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30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3097號上訴人 黃朝軍
蘇冠珠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張志堅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059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黃朝軍、蘇冠珠(下稱上訴人2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販賣 甲基 安非他命,及事實欄二所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黃朝軍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共9罪刑、如附表二所載轉讓禁藥罪刑,及論處上訴人2人如附表三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追徵價額之判決,駁回上訴人2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原判決認定蘇冠珠上開犯行,係綜合蘇冠珠之自白,證人黃朝軍(共犯)、 蔡陳妮莎 (購毒者)之證詞,相關通訊監察錄音譯文,暨案內其他證據資料,資為認定蘇冠珠與黃朝軍於附表三所示之時地,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蔡陳妮莎之犯罪事實,依序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且蘇冠珠既已供認上開犯行,原審乃依調查所得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就蘇冠珠所承共同販賣毒品之自白內容,如何與卷存之事證相合,何以堪信屬實,已載敘其理由明確。所為論列說明,無悖乎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非僅單憑相關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即予論罪。蘇冠珠上訴意旨漫言其與蔡陳妮莎之通話內容,並未提及毒品交易之事,原判決逕認其販賣毒品,尚嫌速斷,而為指摘,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送達於住居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7條前段、第1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述寄存送達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於刑事訴訟程序之送達文書準用之。至應受送達人何時領取或實際有無收領寄存之應送達文書,於送達之效力不生影響。卷查,原審於民國111年3月23日上午11時之審理期日傳票,業經原審於同年2月25日向蘇冠珠之戶籍地即高雄市○○區○○路○○巷○○號,及居所地高雄市○○區○○○路○○○號0樓之0為送達,因未獲會晤其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依法將傳票寄存於上開戶籍地與居所地之警察機關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旗津派出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送達人於送達證書上除記明將傳票寄存於上揭警察機關外,並於送達證書上勾註已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蘇冠珠戶籍謄本、原審送達證書可憑,自屬合法之送達。原審法院於上開審理期日,以蘇冠珠經合法傳喚,未陳報有何正當理由不到庭,乃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尚無違誤。蘇冠珠上訴意旨泛以其未於住居所門首,發現該送達通知書,此寄存送達既不合法,原審逕為一造辯論判決,有未與被告以最後陳述機會之違背法令等語,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指摘,難謂適法。
五、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謂「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之事。是倘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資訊與其所犯本案無關,或偵查犯罪機關認不具證據價值而未確實查獲者,即與上開規定不符,無適用該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原判決就上訴人2人及其等原審辯護人主張有供出毒品來源 王俊期 ,可適用前揭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一節,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王俊期所供販賣毒品時間,已在本案販賣毒品、轉讓禁藥犯行之後,且王俊期另犯販賣毒品案件,與本案均無關聯性,而依證人王俊期、 林忠誼 (黃朝軍之友人)所述,如何不足以佐證王俊期為本案毒品之上游,因認上訴人2人雖供出毒品來源為王俊期,仍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均無從適用該規定之理由,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2人上訴意旨徒以王俊期證述僅於110年1月間販毒與黃朝軍一節不實,而林忠誼證稱陪同黃朝軍向王俊期購毒價款逾新臺幣(下同)1萬元,核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39號判決(下稱另案)認定黃朝軍向王俊期購買1萬元甲基安非他命後,轉售數量不詳毒品與 徐仁傑 相符,足見林忠誼證詞可採,又另案與本案犯罪時間接近,另案已援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原判決未查明此節,又不採信林忠誼所為有利於上訴人2人之證述,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顯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爭辯,復引用個案情節不同之他案減刑,執為指摘原判決違法,均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六、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裁量之職權,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以第一審量刑,已就蘇冠珠所犯之罪,依法為加重、減輕其刑後,以蘇冠珠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包含犯罪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狀況),而為刑之量定。所處之刑既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核屬妥適,而予維持。於法並無不合。蘇冠珠上訴意旨以其子女眾多,其中有數名尚未成年,又需照顧家中長者,倘其入監服刑,恐殃及家庭經濟生活等語。乃任意就原判決刑罰裁量權之合法行使,漫為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七、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何菁莪
法官何信慶法官朱瑞娟法官劉興浪法官高玉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