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03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30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3034號上訴人 楊景毅 選任辯護人 李毅斐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775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楊景毅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論罪科刑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上訴人以共同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經裁量後不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另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處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諭知併科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另維持第一審關於諭知沒收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關於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於原審否認有與共同正犯 張勝傑 共同非法持有本案之槍枝及子彈之犯行,何以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之證據,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從未實質支配過本件扣案之槍枝及子彈,伊與同案被告張勝傑(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相識約3天,並無深交,不可能答應並提供本案之槍枝及子彈交予張勝傑持有以供尋仇或防身之用,張勝傑指證本件之槍枝及子彈係來自上訴人云云,完全出自虛構,乃原判決採信張勝傑所為不實之指述,論處上訴人非法持有槍枝罪刑,自有未洽。㈡、張勝傑為本案之始作俑者,經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並諭知緩刑4年,而上訴人從未實質支配本件之槍枝及子彈,雖遭原判決同處有期徒刑1年8月,但未經諭知緩刑,兩相比較,顯然輕重失衡,有違反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之違誤。㈢、上訴人於本件經警察查獲後,尚未查知槍枝及子彈之持有人前,即向警察指明本件槍枝及子彈之來源為張勝傑,然原判決未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殊有不當云云。
四、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被訴與張勝傑共同非法持有槍枝及子彈之犯行,已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復綜合上訴人之供述,參酌證人張勝傑、周雅慧之證詞,徵以卷附之現場蒐證及扣案槍彈之照片、車籍資料,稽以警察蒐證之錄影內容及原法院勘驗結果,相互斟酌判斷,資為前揭認定,已說明其取捨證據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所執其從未實質支配本件之槍枝及子彈云云之辯解,何以係飾卸之詞而與事實不符,敘明不足採取之理由綦詳(見原判決第4頁第22行至第8頁第19行)。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足憑,且無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情形,上訴意旨猶執陳詞,任意加以指摘,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詳加論敘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要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刑之量定,屬於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所量之刑亦無違公平、比例、罪刑相當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宣告緩刑,須於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之要件前提下,方得為之。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2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民國106年1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上訴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因上訴人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犯本件之罪而受有期徒刑刑之宣告,即不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爰不予上訴人緩刑之諭知等旨,核其所為之論斷及說明,尚無違誤或不當。上訴意旨以自己之說詞,指摘原判決未予其緩刑之宣告有所不當,無非係對原判決適法之職權行使,任意為不同之評價,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該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關於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除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或)去向」外,兼以「因而查獲(其來源或去向)」為適用之要件。經查上訴人於偵查或審判中始終否認有本件被訴非法持有槍枝及子彈之犯行,迭稱其從未實質支配過本件之槍枝及子彈云云,衡情即不得邀享上開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寬典,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本件犯行並無符合上開規定之情由,而無從據以減輕或免除其刑,雖未予說明,然依前述說明,尚難指為違法。
㈣、至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其他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性問題,漫為爭辯,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蔡彩貞
法官鄧振球法官梁宏哲法官蔡廣昇法官周盈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