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3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3018號上訴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高大方被告0000000000A選任辯護人陳煜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原侵上更一字第1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1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
(一)被告0000000000A確坦承有在告訴人甲女(姓名詳卷)因玩手機沉睡時碰觸甲女肩膀(即第一審事實欄一(二))之事實,核與甲女證述情節相符,足證甲女所指證非虛,亦非虛構誣陷。
(二)甲女於撥打113專線求助,並向社工揭發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一)至(三)所示情事且報警處理,所為陳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全戶戶籍資料、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屏東縣政府民國108年5月3日屏府社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被害人個案匯總報告、113保護專線諮詢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又甲女至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下稱寶建醫院)就醫,經診斷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之適應障礙症,並於107年11月5日11時56分許在校上第四節課時,因抽搐、換氣過度而經119緊急送入屏東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下稱屏東基督教醫院)急診治療,至當日15時45分許始離去等事實,亦有寶建醫院108年3月22日函暨被害人病歷資料、屏東基督教醫院109年8月19日函暨急診病歷、屏東縣政府消防局109年8月14日函暨屏東縣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確有創傷症候群之徵狀,然本案從審理至今並未對甲女為創傷症候群之精神鑑定,對於被害人利益之保護自有欠缺,亦有證據未調查之瑕疵。
(三)甲女為00年0月出生之國中少女,其陳述:沒有跟別人講過被告摸我就是不敢講,在報案前我也沒有跟其他人講過等語,說詞應屬合理。
(四)證人丙女(姓名詳卷,甲女之伯母)於原審證稱:我曾經有起疑心,甲女有一些行為讓我覺得她好像有被侵犯等語。證人係被告媳婦,並無相對利害關係,以旁觀者角度證詞應屬客觀,可為本案補強證據。且甲女所述,就其在被告房間玩手機到睡著後,突然痛醒,因而發現內褲與褲子已遭被告脫下,被告手指插入其陰道內部之事實,前後所述大抵一致,就細節性之褲子被脫下與痛醒情事,亦均陳述一致,應無以己名節之事攀誣被告之動機,再衡酌甲女於斯時年僅13歲,當係生活單純之少女,焉有能力憑空杜撰上情,再加上甲女事後各項就醫之身體狀態及有因回憶本件案發時之情境而落淚等情,益見甲女所述為可信。
(五)本件被告對甲女所涉乘機猥褻及強制猥褻部分,經判決有罪確定,上開二罪與被告被訴乘機性交罪之證據均相同,卻反而作出不同的評價,而分別為有罪、無罪歧異判決,自有判決理由矛盾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一(二)所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性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詳敘所憑之依據及理由。並對如何認定:甲女指述遭性侵時之年齡(13歲)與生活經驗、有無誣攀可能等節,僅可作為判斷告訴人指述是否具有瑕疵之參考,究仍屬其個人之單一指訴;甲女經寶建醫院診斷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之適應障礙症、於107年11月5日上課時,因抽搐、換氣過度經送急診治療,顯示之事後驚懼、壓力反應、適應障礙症或在審理時有因回憶情境而落淚,及被告同案被訴對甲女為乘機猥褻及強制猥褻各1次部分業經判決有罪確定等情,與被訴乘機性交犯行難認有關聯性,均不足以擔保甲女指訴之真實性,而可資為本件犯行之佐證;被告及證人0000000000B(姓名詳卷,被告之配偶)、丙女、乙男(甲女之弟)之陳述暨屏東基督教醫院病歷、甲女之個案社工匯總報告,均不足以佐證甲女指證遭被告乘機性交之真實性;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犯乘機性交罪。皆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處。
四、被告於105年9月至106年1月間某日早上某時許(即甲女國中一年級上學期時),及107年11月24日晚間,分別對甲女為乘機猥褻及強制猥褻各1次,雖經第一審判決有罪,上訴後原審予以駁回,上訴人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5712號判決,從程序上駁回上訴確定。然該被訴乘機猥褻及強制猥褻各1次部分,係綜合被告基於自由意思坦認碰觸甲女小腿,及於甲女騎乘機車搭載時協助甲女將衣服弄緊因而抱甲女、碰觸甲女肚子,及依甲女指示抓著甲女胸口前外套時,因煞車又加油門前行,打到甲女胸部,而遭甲女責罵其不要碰她的奶,當下甲女有叫其不要摸她之部分之供述、甲女證述被害經過、丙女與乙女(姓名詳卷,甲女祖母)分別之陳述及卷內相關資料,而認定被告確有上開犯行,與本件被告被訴乘機性交部分之證據(尤其被告所陳述內容與被訴事實之關聯程度低),顯非相同,原審就後者為無罪之判決,無判決理由矛盾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可言。又被告被訴乘機性交犯行犯罪時間係在該2次犯罪時間之中間,原判決既說明甲女經醫院診斷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之適應障礙症及於107年11月5日上課時,因抽搐、換氣過度經送急診治療或在審理時有因回憶情境而落淚等情,尚難認與被告被訴本件犯行具有必要關聯,則縱對甲女為創傷症候群之精神鑑定,客觀上亦難認其鑑定結果之關聯性範圍必然及於被告全部被訴部分。是原審未對甲女為創傷症候群之精神鑑定,難謂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持憑己見,為事實上之爭執,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原判決已說明及於判決無影響事項,予以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楊智勝法官吳冠霆法官邱忠義法官洪兆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