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8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黃朝軍選任辯護人張志堅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依職權及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朝軍自民國壹佰壹拾年陸月拾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延長羈押部分:㈠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㈡經查:
1.被告黃朝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88號),前經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坦承犯行,並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載各項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轉讓禁藥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人性有趨吉避凶逃避刑責之可能,審酌被告有多次毒品前科,尚在另案犯施用毒品罪緩起訴期間再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足見其守法觀念薄弱,且被告先前有因施用毒品案件遭通緝到案之紀錄,舉輕以明重,本件所犯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可預期所受之刑責非輕,有逃亡之可能,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進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諭知自民國
110年3月12日起執行羈押在案。但因被告自白犯罪,不予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2.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認前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本案尚未進行證人之交互詰問程序,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8條第1項規定,裁定被告自110年6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如主文第1項所示(仍不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二、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㈠聲請意旨略以:現在疫情嚴重,聲請人即被告擔憂家裡,家
裡有老母,日前受傷,僅有姐姐照顧母親,但姐姐需要工作,請求讓伊交保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坦承犯行,且無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被告家中確實有母親需要照顧等語。
㈡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㈢經查:
1.本案尚在審理中,前揭羈押被告之原因並未消滅,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已如前述。聲請意旨雖以被告之母生病,需要被告照顧,請求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云云,惟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今被告經查獲前開犯行,對於社會安全秩序之危害顯著,並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依據前開說明,確有保全審判程序正確進行及爾後刑事執行之必要,此無從因具保而使其消滅,且如被告所述,家中尚有其姊可照顧其母,被告未提出何具體事證釋明其聲請停止羈押所保障法益之迫切性及優越性,自屬無從准許。
2.至於辯護人所述被告於偵查、審理程序坦承犯行一節,係屬得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判斷事由,對於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並無必然之關連性,尚不足以此遽認被告無羈押之必要性。
3.從而,應認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裁定駁回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及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青怡
法官洪韻婷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6月7日
書記官簡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