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3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三一六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為夫妻,育有子女 許志成 、 許志華 二人(現均已成年),詎被告竟自八十一年間即棄原告母子不顧,既不與原告同居,亦不為使原告得與其同居之必要行為,迄今已逾十載,顯係惡意離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且兩造婚姻亦顯有難以繼續維持之情形,已現破綻難期為共同生活,原告孤苦無依,長此以往,將誤終生,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許志成、許志華。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據原告提出戶籍本配偶欄記載可證。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八十一年間即棄原告母子不顧,既不與原告同居,亦不為使原告得與其同居之必要行為,迄今已逾十載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兩造之子許志成、許志華到場證明屬實,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
四、被告離家出走,未將其行止告知原告,迄今十載餘,從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陳麗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李明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