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О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毒偵字第一八七0號)及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九四0號移請併辦,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二五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偵字第一六0六號、八十八年偵緝字第一0五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易字第五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復由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在九十年九月六日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悛悔,復於九十年十月四日十六時採尿往前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又於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九十年十月四日十四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四樓查獲,經採尿檢驗後發覺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隊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吸食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辯稱可能是到朋友家吸到二手煙云云,然查被告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隊採取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之陽性反應,有九十年十月十二日臺北市立療養院尿液檢驗報告書及九十年十月三十日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各一份在卷足憑,臺北市立療養院尿液檢驗報告書雖未檢出被告之尿液有嗎啡之陽性反應,然觀諸台北市立療養院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所採之鑑定方式,前者係採「酵素免疫分析法」及「薄層層析法」,後者初步檢驗採用「酵素免疫分析法」,確認檢驗則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兩者並不相同,其中「氣相層析質譜儀」準確度極高,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則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確堪認定。次查個人口服投與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中能否驗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有關,一般而言,約百分之七十於口服投與後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從而吸食時間距採集尿液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可參。再查初次吸食或施打煙毒及麻醉藥品者,經人體代謝作用於八小時之內,即有約百分之八十之量排出,二十四小時之後,續有約剩餘量之百分之九十再排出,七十二小時之後仍有殘餘微量排出,吸食或施打者因體質之不同,其排出之時間亦會有所差異,尤其成癮者(抗藥性強)其餘吸食後一二0小時內所採之尿液,配合具有公信力之儀器(如氣相質譜儀),仍可能被檢出,此亦有憲兵司令部八0鑑驗字0九九九號函可參。是被告九十年十月四日十六時採尿液經送檢驗既呈嗎啡陽性反應。據此,堪認被告於九十年十月四日十六時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隊採尿前二十四小時內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又於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確有吸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足堪認定,所辯未施用毒品云云顯無足取。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第一次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分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五二五一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足憑,第二次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亦有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上易字第一八四八號判決及刑案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案,被告三犯施用毒品,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施用毒品海洛因及施用安非他命前之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有異,應分論併罰之。又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九十年九月六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檢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分別加重之。爰審酌被告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分別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三、併辦意旨另以:被告甲○○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二十三時許,在台北縣汐止市○○街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警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十五時查獲,因認與本案有連續犯關係,爰移請併辦云云。然查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係九十年十月初,併辦部分被告施用毒品係在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其間已相隔九個半月,時間並非緊接,顯非係基於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不得以連續犯論以一罪,是此部份另發還檢察官偵辦,併此續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日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張國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雅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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