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交簡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交簡字第四五一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0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如下:乙○○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下午,駕駛PE—九三七號營小客車沿台北市○○區○○路內側車道自西往東行駛,於同日下午三時許,途經金龍路與成功路四段路口欲右轉成功路而欲變換至外側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當時天候為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自內側車道駛向外側車道而為右轉,以致撞及同向在乙○○車旁行駛由甲○○所騎乘之DQX—三九六號輕機車,致營小客車右側車身因而碰及輕機車左側車身,輕機車倒地後,甲○○受有右鎖骨骨折之傷害。經甲○○打電話報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員警到場處理時,乙○○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為自首,始知上情。
二、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而尚不知肇事人為何人之員警到場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係於犯罪未經發現前,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對被害人造成骨折之傷害、犯罪後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上和解,惟犯後尚能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王沛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詹志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