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九二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如下:甲○○前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七三七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聲請人誤載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四月十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二日上午九時許,以翻牆方式進入位在台北縣汐止市○○路○段○○○號之「中泉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泉公司)工廠,動手搜集銅管、廢鐵尚未得手之際,適為工廠管理員乙○○撞見並報警在上址查獲(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合法告訴)。
二、本件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被告有前開犯罪事實所列之前科犯行,並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日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踰越牆垣著手竊盜財物而尚未得手之際,即遭查獲,屬未遂階段,應依未遂犯之規定,按既遂罪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四、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以:被告甲○○以翻牆方式進入中泉公司工廠,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建築物罪等語。然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訂有明文。又刑法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三百零八條第一項為告訴乃論。而刑法第三百零六條所謂侵入建築物罪,本應以其有建築物之監督權者為被害人,若非有住宅、建築物監督權人依法告訴,不得遽予論罪。經查:本件被告所涉無故侵入中泉公司所有工廠部分犯行,並未據建築物之監督權人即被害人中泉公司之代表人提出告訴,僅有該公司之場管人員乙○○於警訊中提出告訴,故此部份顯未經合法告訴,衡諸前揭說明,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聲請人認此部份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王沛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詹志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藏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