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上易字第1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七號
上訴人子○○
辰○○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溢根 律師上訴人戊○右一人訴訟代理人 王誌鵬 上訴人地○○住台北縣三重市○○○街○○○巷○○○號四樓
乙○辛○○H○○丑○○午○○J○○玄○○天○○巳○○戌○○申○○壬○○寅○○上訴人卯○○訴訟代理人Y○○上訴人未○○原判訴訟代理人癸○○與後上訴人庚○
丙○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 律師上訴人C○○訴訟代理人A○○上訴人黃○○訴訟代理人U○上訴人甲○
己○L○○兼右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丁○上訴人B○○
K○○b○○F○○亥○○D○○E○○N○○V○○X○○Z○○a○○Q○○S○○P○○T○○○W○○○c○○○R○○住台北市○○區○○路○○○巷一之一號O○○I○○宇○○宙○○M○○癸○○被上訴人G○○訴訟代理人酉○○右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五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五年訴字第八五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分割方法(即原判決主文第三項)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如附表所示共有人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建、面積0點二七一七公頃土地,及同段六四三之八號、建、面積0點0二九八公頃土地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點0一九三公頃土地,分歸上訴人申○○、丑○○、H○○、辛○○、乙○、癸○○、壬○○、玄○○、天○○、巳○○、戌○○(玄○○、天○○、巳○○、戌○○四人繼承 王阿昌 之應有部分三五八七五分之二0一,相互間保持公同共有)、I○○、宇○○、宙○○、M○○(以上四人繼承王 陳貴米 應有部分三五八七五分之二0一,相互間保持公同共有)取得,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B面積0點0一0五公頃、編號B1面積0點00一六公頃土地,分歸上訴人丙○、N○○、V○○、X○○、Z○○、a○○、Q○○、S○○、P○○、T○○○、W○○○、c○○○、R○○、O○○依公同共有取得。編號C面積0點0一0四公頃、C1面積0點00八九公頃土地,分歸上訴人丙○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0點00八五公頃、D1面積0點00五九公頃土地,分歸上訴人辰○○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0點0一四四公頃土地,分歸上訴人寅○○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0點00三六公頃土地,分歸上訴人J○○取得。編號G部分面積0點0一二八公頃土地,分歸上訴人C○○、F○○取得,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H部分面積0點0一一二公頃土地,分歸上訴人戊○、地○○取得,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I部分面積0點00三六公頃土地,分歸上訴人午○○取得。編號J部分面積0點0一四五公頃土地,分歸上訴人卯○○取得。編號K部分面積0點0一四五公頃土地,分歸上訴人子○○取得。編號L部分面積0點0一四五公頃土地,分歸上訴人未○○取得。編號M部分面積0點0一九三公頃土地,分歸被上訴人G○○取得。編號N部分面積0點0七一0公頃土地,分歸如附表所示共有人取得,留供道路使用,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O部分面積0點0一九三公頃土地,分歸上訴人黃○○取得。編號p部分面積0點0一九三公頃土地,分歸上訴人庚○取得,編號Q部分面積0點00六四公頃土地,分歸上訴人B○○、K○○取得,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R部分面積0點0一二0公頃土地,分歸上訴人甲○、己○、L○○、丁○取得,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對上訴人b○○、亥○○、D○○、E○○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附表所示共有人依附表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上訴人子○○、辰○○、寅○○、卯○○、癸○○、丁○、甲○、己○、L○○、C○○、B○○、K○○、F○○、庚○、丙○、戊○、未○○、申○○、黃○○(其中卯○○、B○○、K○○、F○○、戊○、癸○○、申○○、C○○、B○○、K○○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場或以書狀陳稱):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分割方法部分廢棄。㈡依後所述之分割方法分割。
二、上訴人子○○、辰○○、寅○○、卯○○、未○○、丁○、甲○、己○、L○○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㈠主張採如附圖二所示方法分割。
㈡如採取附圖一所示方法分割,編號D1部分將成畸零地,未配合同段六四三之七
號土地之迴車道,其私設道路北段出口僅寬三米,其腹地內之土地將無法建築。又其供道路使用之面積達0點0七一0公頃,佔總面積四分之一,致系爭土地不能發揮最大效用。上訴人子○○僅能建築一棟房屋(按其應有部分取得之土地應可建築二棟房屋),造成上訴人子○○使用上之不利益。
三、上訴人B○○、K○○、F○○、庚○、丙○、戊○、C○○、申○○、黃○○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㈠主張採取如附圖一所示方法分割。
㈡如採取如附圖二所示方法分割,留供道路使用之面積多達七百九十六平方公尺,
過於浪費。又編號K部份有民間路沖之顧慮,而編號C1部分成畸零地。又迴車道之設置不合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且道路設計畸形,不利使用。
四、上訴人癸○○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採取附圖一、二所示之分割方法均可。
五、上訴人子○○等五十二人,除二、三、四所列上訴人,其餘上訴人均未到場,亦未據其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主張依附圖二所示方法分割。如採取附圖一所示方法分割,上訴人應補償被上訴人。
理由
一、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故上訴人子○○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其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其餘同造上訴人,爰併列之為上訴人,合先敍明。
二、上訴人戊○、地○○、乙○、辛○○、H○○、丑○○、午○○、J○○、玄○○、天○○、巳○○、戌○○、申○○、壬○○、卯○○、黃○○、B○○、K○○、b○○、F○○、亥○○、D○○、E○○、N○○、V○○、X○○、Z○○、a○○、Q○○、S○○、P○○、T○○○、W○○○、c○○○、R○○、O○○、I○○、宇○○、宙○○、M○○、癸○○,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建、面積0點二七一七公頃土地,及同段六四三之八號、建、面積0點0二九八公頃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共有人間未訂立不分割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經協議分割不成,伊自得請求裁判分割等情,求為准予原物分割,並依附圖二所示方法分割之判決(原判決命上訴人I○○、宇○○、宙○○、M○○應就被繼承人 王陳貴米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三五八七五分之二0一辦理繼承登記,上訴人玄○○、天○○、巳○○、戌○○應就被繼承人王阿昌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三五八七五分之二0一辦理繼承登記部分,上訴人未聲明不服)。
四、上訴人辰○○、寅○○、卯○○、未○○、丁○、甲○、己○、L○○主張依附圖二所示方法為分割;上訴人B○○、K○○、F○○、庚○、丙○、戊○、C○○主張依附圖一所示方法為分割,上訴人癸○○主張依附圖一或附圖二所示方法分割各等語。
五、系爭土地為如附表所示之共有人所共有(被上訴人主張係兩造所共有,惟上訴人b○○、亥○○、D○○、E○○並非共有人,應就該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詳如後述),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共有人間未訂立不分割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無法協議分割,為除上訴人b○○、亥○○、D○○、E○○以外之到場之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則被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共有之土地,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系爭土地呈南北向,其中六四三號土地南北長度達九十餘公尺,北端可接產業道路出入,南邊面臨同段第六三0號土地,後再緊鄰道路,除北端如附圖一所示編號E、D係加強磚造,現分別由上訴人辰○○、寅○○供住家使用,其餘為磚造房屋,且屋齡約三十年,靠東邊二排房屋,僅有約一‧五公尺之道路,靠西邊房屋,約有三公尺之道路等情,此經本院受命法官及原法院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一四三、一四四頁、本院卷㈠一一四至一一八頁),並有和美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見原審卷㈠一四七頁)。
七、系爭土地由多數共有人使用,到場之共有人均主張依原物分割,並主張兩筆土地應合併分割,因之,本件分割共有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為宜,並且兩筆土地予以合併分割。系爭土地面積不大,且地形並非完整,共有人卻多達四十九人,勢難為每一共有人均取得完整之土地,因此,所採取原物分割方法,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系爭土地上建築物之構造、位置,法令之限制,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經查:
㈠本件原審所採取之分割方法,以使共有人分得之地不致零碎,並使各共有人均可
受與應有部分相當之原物分配等為據,固非無見,惟查,上訴人b○○、亥○○、D○○、E○○已拋棄對 王柴料 之繼承,而王柴料應有部分僅由上訴人F○○所繼承,此據F○○所供明(見本院卷㈠一一六頁),且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原判決所為分割方法,將非共有人之上訴人b○○、亥○○、D○○、E○○列為共有人,而取得系爭土地,已有未當。再者,上訴人甲○、丁○、己○、L○○表明不再與上訴人丙○等保持共有(見本院卷㈡六九頁),該項主張仍應受到尊重,所採之分割方案自不得將渠等與上訴人丙○等繼續保持共有,原審因未及慮及上訴人甲○等意願之變更,而將不願維持共有關係之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亦難採為分割方案。
㈡依上訴人辰○○等及被上訴人主張如附圖二所示方法分割,其留設道路之多達七
百九十六平方公尺,較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法多出八十六平方公尺,以系爭土地面積不大,且共有人共四十九人,勢將浪費土地,使共有人分得之土地之減少。上訴人子○○、寅○○、辰○○、丁○、甲○、己○、L○○、卯○○應有部分,較之上訴人丙○、庚○、黃○○應有部分為少,均分得臨北端出入較南端方便之地,甚不合乎按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利益之原則。而該分割方法將較多共有人使用臨六四三號土地東邊之房屋全部拆除,使共有人需增加拆屋及搬遷之費用,不符經濟原則。又依附圖二所示方法分割,則上訴人丙○、庚○、B○○、K○○取得該方案所示H部分土地成T字型,不能充分完整有效利用,不合乎經濟效益。違反分割共有物應使各共有人公平取得各共有土地之精神,自難採為本件分割方法。
㈢本院斟酌系爭土地呈南北向,故宜留設南北向道路,並以系爭土地南端臨同段六
三0號土地,再緊鄰道路,因此,其預留之道路,應留迴車道,以符建築技術規則所為私設通路為單向出口,且長度超過三十五公尺,應設迴車道之規定,並方便車輛進出。E、D之加強磚造房屋,有續為保留之必要,故該部分予以保留分配該房屋之使用人,其他建物所占用位置則以盡量將土地分歸該房屋使用人為原則,使共有人盡量在原屋居住,減少拆屋及搬遷之勞費。上訴人申○○、丑○○、H○○、辛○○、乙○、癸○○、壬○○、I○○、宇○○、宙○○、M○○及上訴人玄○○、天○○、巳○○、戌○○之繼承人王阿昌表明保持繼續共有,並表明集中分在六四三之八號土地之意願(見原審卷㈠二二三、二二四頁),上訴人甲○、丁○、己○、L○○表明繼續保持共有之意願(見本院卷㈡六九、一三三頁);上訴人戊○及地○○之被繼承人 王山 表明保持繼續共有之意願(見原審卷㈠二七三、三二0頁);並兼顧共有人分得土地均分東、西兩側分別取得,且能面向道路,上訴人辰○○取得之D1面積固不大,惟可以與分割後取得之如附圖一所示K部分土地合併使用,或可售與相鄰土地所有權人合併使用,使各共有人取得土地盡量完整,以利使用等情,認以附圖一所示方法分割,最符合全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且使各共有人均能按應有部分取得價值相當之土地,而符公平之原則。至被上訴人主張應予以補償云云,因各共有人取得之土地均能面臨道路,價值相當,均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共有人間所分得之土地無經濟價值上差異,共有人間自不需互為補償,是被上訴人該項主張,當非可採。又主張如附圖二所示方法分割之共有人指摘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法,造成D1之畸零地,惟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法亦造成C1之畸零地。足認系爭地因土地不大,地形並非完整,共有人眾多,大部分共有人均不願繼續保持共有,致造成分割後部分土地為畸零地之當然結果。自難以此即認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法,有何不當。
八、綜上所述,原判決之分割方法既有不妥,應認上訴為有理由,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分割方法部分廢棄,改採如附圖一所示方法分割,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對上訴人b○○、亥○○、D○○、E○○之訴。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B2法官蔡秉宸~B3法官饒鴻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書記官陳三軫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附表:
┌──────────────────┬─────────────┐│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申○○│三五八七五分之二0一│├──────────────────┼─────────────┤│戊○│二八七分之七│├──────────────────┼─────────────┤│地○○│二八七分之七│├──────────────────┼─────────────┤│乙○│一四三五0分之三九九│├──────────────────┼─────────────┤│辛○○│一四三五0分之一三三│├──────────────────┼─────────────┤│H○○│一四三五0分之一三三│├──────────────────┼─────────────┤│丑○○│一四三五0分之一三三│├──────────────────┼─────────────┤│ 王樁 │二八七分之二四│├──────────────────┼─────────────┤│丙○│二八七分之二四│├──────────────────┼─────────────┤│G○○│二八七分之二四│├──────────────────┼─────────────┤│午○○│五七四分之九│├──────────────────┼─────────────┤│J○○│五七四分之九│├──────────────────┼─────────────┤│玄○○、天○○、巳○○、│││戌○○(王阿昌繼承人)│三五八七五分之二0一│├──────────────────┼─────────────┤│壬○○│三五八七五分之二0一│├──────────────────┼─────────────┤│癸○○│三五八七五分之二0一│├──────────────────┼─────────────┤│寅○○│二八七分之十八│├──────────────────┼─────────────┤│辰○○│二八七分之十八│├──────────────────┼─────────────┤│卯○○│二八七分之十八│├──────────────────┼─────────────┤│子○○│二八七分之十八│├──────────────────┼─────────────┤│未○○│二八七分之十八│├──────────────────┼─────────────┤│C○○│二八七分之十二│├──────────────────┼─────────────┤│黃○○│二八七分之二四│├──────────────────┼─────────────┤│K○○│二八七分之四│├──────────────────┼─────────────┤│B○○│二八七分之四│├──────────────────┼─────────────┤│F○○(王柴料繼承人)│二八七分之四│├──────────────────┼─────────────┤│丁○│一一四八分之十五│├──────────────────┼─────────────┤│甲○│一一四八分之十五│├──────────────────┼─────────────┤│己○│一一四八分之十五│├──────────────────┼─────────────┤│I○○、宇○○、宙○○、│││M○○(王陳貴米之繼承人)│三五八七五分之二○一│├──────────────────┼─────────────┤│L○○│一一四八分之十五│├──────────────────┼─────────────┤│丙○、N○○、V○○、X○○、 陳榮 │二八七分之十五││發、a○○、Q○○、S○○、P○○│││、T○○○、W○○○、c○○○、林│││ 玉滿 、O○○││└──────────────────┴─────────────┘