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毒抗字第4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毒抗字第4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四一四號A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九一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一月,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前數日起至同年八月十四日前數日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而被告前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付保護管束中,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及同年八月十四日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經觀護人室採尿送驗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長榮管理學院出具之尿液檢驗陽性報告書及觀護人函附卷可稽,足證被告確有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原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不合。被告不具理由,指摘原裁定為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聰明
法官林勝木法官楊省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陳嘉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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