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7年上更㈠字第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八三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李振祥 律師複代理人 陳榮昌 律師被上訴人台灣鐵路管理局設台北市○○○路○號法定代理人 陳德沛 訴訟代理人 周志峰 律師複代理人 劉君毅 律師
曾慶崇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九八七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遷讓房屋,給付不當得利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及證據: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㈠本件上訴人之父 尹世義 於民國五十一年九月五日與被上訴人書立台灣省鐵路管理
局退休人員借住宿舍切結書,依切結書第六條1使用費係記載:「㈠按本人年退休金百分之二十扣繳。㈡按本人離職時所領薪津及米代金全數百分之二十計算(每個月新台幣壹佰肆拾柒元玖角陸分正),每三個月為一期一次繳清,不得拖延,如果計兩期(六個月)未繳納使用費時,願受遷出處分。」足見上訴人之父尹世義使用被上訴人管理之系爭房屋,並非無償,而係約定由其離職時所領薪津及米代金全數百分之二十計算(每個月新台幣壹佰肆拾柒元玖角陸分),每三個月為一期一次繳清,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所示,尹世義已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成立租賃契約,不因切結上所約定名稱「借住宿舍」,及其內容「使用費」,「除以上各款外餘均適用民法使用借貸」等詞,遂謂尹世義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法律關係為使用借貸。退一步言,兩造就系爭房屋為使用借貸性質,使用借貸乃債之關係之一種,於借用人死亡時,借用人之繼承人即非不得對於此種財產權加以繼承。系爭房屋之借用人尹世義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死亡,其借用系爭房屋之權利(借用物使用權),係由上訴人甲○○、及訴外人 尹緒瑛 、 尹緒武 、 尹緒明 等四人繼承(見證物一:戶籍謄本、戶口名簿),被上訴人於尹世義死亡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並未向全體繼承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尚難謂此項借貸關係業已消滅,而謂上訴人無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七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九五號判決意旨)。足見原判決理由謂訴外人尹世義業已死亡,依借貸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則被告(即上訴人)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即無正當權源,原告(即被上訴人)自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即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云云,自屬於法有違。
㈡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提出鈞院之民事準備書二狀,五之㈡點謂:今
被上訴人為求周全,以求絕對勝算,乃再發存證信函給上述三人(指尹緒武、尹緒明、李 尹緒英 三人),表示在退萬步言,亦行使契約終止之意思,故系爭契約已終止,更了無疑義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以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中工總發字第二八二五號函(原審卷第十頁)給尹緒明(非上訴人 尹緒袓 )通知其騰空交還,尚不能對上訴人生有終止租賃之效力。又被上訴人提出之存證信函,係發函給尹緒武、尹緒明、 李尹緒英 ,但將「李尹緒瑛」之姓名誤寫為「李尹緒英」亦不對於李尹緒瑛本人發生送達及終止契約之效力,是本件被上訴人既未向尹世義之全體繼承人甲○○、尹緒瑛、尹緒武、及尹緒明等四人合法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依上開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九五號判決意旨所示,難謂本件之借貸契約已發生終止之效力。
㈢上訴人之父尹世義於民國五十一年九月五日與被上訴人書立上開切結書起即占有
使用系爭房屋,被上訴人是按月扣繳尹世義退休金百分之二十後才將餘款匯入尹世義之帳戶內,直繳至民國六十一年十月三日,被上訴人以 鐵總益 字第二六三○號函廢止前令,另頒「台灣鐵路管理局宿舍管理須知」(見一審卷第六七頁第一行、第二行)才不按月扣繳,被上訴人雖主張伊並未按月於尹世義之退休金中扣繳租金或使用費,然依據前開切結書內使用費之記載,如累計兩期(六個月)未繳納使用費時願受遷出處分。衡之常理,倘尹世義累計兩期未繳所約定之使用費,何以迄至六十一年十月,被上訴人未要求尹世義遷出,殊違常情。況尹世義如有累計兩期未繳納使用費,何以不但未受遷出處分,且何以於民國七十六年七月七日書立簽呈(附估價單乙紙),請示被上訴人准予修繕系爭房屋以便居住時。而被上訴人竟於同(七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准予修繕?(台灣省政府交通處鐵路管理局七六鐵工橋字一七三一七號函),足見被上訴人確有按月於尹世義之退休金中扣繳百分之二十之使用費甚明。亦足見被上訴人主張伊並未按月於尹世義之退休金中扣繳租金或使用費,依切結書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約定,契約當然終止云云不足採。
㈣上開切結書第六條第三項雖有約定,具結人本人如已遷出本戶,願於三個月以內
無條件將房屋原狀騰還,然尹世義係死亡並非遷出,顯無上開約定之適用。且依據上開切結書第六條第四項約定:不出頂、不轉讓、不轉租及不供本人與直系親屬以外之人居住。」足見原與尹世義共同生活於系爭房屋之直系親屬即上訴人,於尹世義死亡後仍可繼續居住。亦足見被上訴人主張尹世義業已死亡,契約當然終止,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即無正當權源云云亦不足採。
㈤提出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各二份、最高法院判決要旨一件、簽呈影本一件、估價
單影本一件、發票影本一件、台灣省政府交通處鐵路管理局七六鐵工橋字第一七三一七號函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及證據: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㈠本件系爭「使用費」係用之於宿舍之「管理與維修」,並非作為租用宿舍之租金
「對價」,故本件非租賃關係,乃為使用借貸關係。蓋對「租金」之定義,固然可不論其名稱如何,然其前提必須該給付確實係作為租用某物品之「對價」時,方足以稱之;若該給付根本並非立於租金「對價」之地位,而僅是附帶或作為其他目的如維修管理之費用時,則因欠缺「對價」關係而沒有資格稱為租金。舉例而言,某甲因長期在海外而將國內房屋免費借給朋友某乙居住,約定由某乙繳交大樓管理費,水電瓦斯費、房屋稅,必要時並負責修繕等等,此際某乙應仍只是使用借貸關係,蓋前述費用並非立於租金「對價」之地位。職是,上訴人雖引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五一九號判例所謂「因使用租賃物而支付之對價,即為租金,其約定之名稱如何,原非所問」,企圖支持自己所稱本件為租賃關係云云,然而,上訴人顯然忽略判例文中「對價」兩字要件,而誤將僅係作為管理維修費用而不具租金對價關係之使用費︵從上訴人「退休金」扣繳,並按上訴人離職時所領「薪津」及「米代金」全數百分之二十計算︶,作為租金,自不足採。又實務對宿舍「使用費」性質,向來均認為係維護及修理費,非屬租金性質,故繳交使用費之居住人僅是使用借貸關係:按「公務機關之宿舍使用人扣繳之宿舍使用費,乃行政院及台灣省政府所屬單一薪給機關於收回處理宿舍前為符單一薪給制精神,按員工職等所定扣收之金額,以之用於宿舍之全面維護及修理。此有行政院所屬實施單一薪給機關︵構︶員工配住宿舍扣收使用費要點及台灣省政府七十二年八月十二日七二府人四字第七二九五三號函影本可憑。宿舍使用費既係按使用之員工職等之高低定其金額,而非按宿舍面積之大小及價值衡量其使用之對稱之價值所定之金額,自非使用宿舍之對價,故員工使用宿舍,縱扣繳宿舍使用費,亦難認對之有租賃關係存在。」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二五號民事判決定有明文可稽。另尚有法務部七十九律字第二0六七號函,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再字第一0五號判決、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五號判決、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九四二號判決、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四號判決等至少六則實務見解︵以上請參見附件二,附件三︶,亦均認為扣收之宿舍使用費,非屬租金之對價;且至目前為止未見有反對之實務見解。
㈡從系爭切結書條款「附解除條件」來觀察︵契約解除︶:本件系爭切結書第六條
第一項第三款約定「具結人本人如已遷出本戶,...願於三個月以內無條件將房屋原狀騰還。」顯係以「遷出本戶」為使用借貸之解除條件。而查本件上訴人父親即具結人尹世義雖係死亡,與遷出本戶不完全相同,然而具結人若遷出本戶,契約就解除,則「舉輕明重」,具結人死亡一事︵具結人遺體「遷出」屋外「安葬」在外︶,應可透過解釋認為相當於遷出本戶之約定,此時契約更應解除,而此似亦為最高法院本件發回之意旨︵參發回判決書第二頁正面第十二行以下︶。另查本件系爭切結書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點亦約定「如累計兩期︵六個月︶未繳納使用費時,本人願受遷出處分」,此約款亦為解除條件之設,而查,上訴人父親尹世義生前就已未繳納使用費累計超過兩期,故本件使用借貸關係亦早已當然解除,上訴人構成無權占有。
㈢「配住關係」即「使用借貸關係」。上訴人在民國︵下同︶七十六年七月七日曾
簽呈請示被上訴人修繕房屋,而被上訴人於同月二十五日以七六鐵工橋字第17317號函︵參上訴人發回前第二審上訴理由狀證物八︶回函「....台端配住宿舍,擬自費修繕乙節,應依宿舍管理須知第五十三條規定限於修漏及門窗四壁小修等....」等語,查該「『配住』關係」在公家機關即係對具員工身份者︵包含退休員工︶行使照顧義務的一種使用借貸關係。且台灣鐵路管理局「員工宿舍管理須知」︵參被上訴人第一審八十五年十一月答辯狀證一︶正就是對員工無償借住宿舍之管理規定,此通觀全文未有員工繳交租金之規定即可獲得佐證。
︵該須知第十條與第十一條係指鐵路局自身以「工程費」租賃他人房屋或以「租金預算」租賃他人房屋給員工配住者,不要誤會是員工向鐵路局租賃房屋︶㈣又按鐵路局員工死亡時,在配偶亦已死亡,子女均已成年情況下,依員工宿舍管
理須知第二十九條規定,原領住宿舍限三個月騰還︵參被上訴人第一審起訴狀第二點說明︶,故被上訴人父親尹世義死亡時,尹世義之配偶亦已死亡,被上訴人亦均已成年,所定使用借貸之目的︵照顧員工及其配偶、未成年眷屬︶已使用完畢,契約應該當然終止矣!㈤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於七十六年自費重建,重建後之房屋非原先之日式木造,
其所有權應歸其父所有由其繼承,並花費參拾柒萬捌仟元,請求返還支出費用等語。惟第一審法院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至現場履勘,其結果略以:1、玄關水泥地面重鋪,從水泥地裂縫仍可看出新舊痕跡。2、玄關頂及玄關水泥柱則未更動。3、屋頂未粉刷部分係舊有。4、室內隔間是四吋磚牆,左鄰共同壁保持原狀。5、屋頂樑柱仍係原有。縱觀所呈照片及履勘結果,僅係修繕而非重建,系爭房屋外觀亦未改變,縱地面重鋪,室內改以磚牆隔間,不影響原房屋之格局。又玄關水泥柱及屋頂樑柱部分均為原有,其他部分材料或有少許改變,惟不失其與原房屋之同一性,非另一新所有權,可堪認定。上訴人自承自費修繕,此修繕之舉,亦僅係附合於原有建物即系爭建物,其所有權仍歸被上訴人所有(民法第八百十一條),上訴人之父對之並無所有權可言。是以其抗辯,即非可取。
㈥提出台灣鐵路管理局職員宿舍管理規則影本一件、台灣鐵路管理局宿舍管理須知影本一件、存證信函及回執一份、最高法院判決六則、法務部函一件為證。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坐落台中市○區○○○段一七八之二八地號土地上建物即建號一四四號門牌台中市○○路○○○號面積一九二‧八四平方公尺木造平房(下稱系爭房屋)為台灣省所有,伊為管理機關,該房屋原由上訴人之父尹世義任職於被上訴人處時所配住,而尹世義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死亡,尹世義死亡時,其配偶 尹商明 早已死亡,其子女亦均已成年,依伊員工宿舍管理須知第二十九條規定,鐵路局員工死亡,原領住宿舍限三個月內騰還。系爭房屋於尹世義死亡後,由其子即上訴人繼續占住,迭經伊函催終止使用借貸契約、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而無效果,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伊。又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致伊無法為通常之使用、收益,而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上訴人則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併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日止,按系爭房屋之土地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即按年給付四十七萬三千二百二十九元之判決(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逾按年給付二十五萬一千九百十四元之請求部分,被上訴人未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人之反訴亦經更審前本院判決上訴人敗訴,均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於民國五十一年伊之先父尹世義退休時,向被上訴人所租賃,租金按尹世義退休金百分之二十扣繳,即每個月壹佰肆拾柒元玖角陸分,每三個月為一期,一次繳清,租約又規定:「不出頂、不轉讓、不轉租及不供本人與直系親屬以外人居住」,尹世義雖於八十四年間去世,但伊係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依上開契約規定,自得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又尹世義獲得被上訴人同意重新修建系爭房屋,重建後之房屋已非原來之木造日式房屋,而係加強磚造房屋,其所有權應歸尹世義所有,尹世義逝世後,應由伊繼承,被上訴人請求遷讓,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上開系爭房屋為台灣省所有,伊為管理機關。上訴人之父尹世義原任職伊鐵路局時借用系爭房屋,尹世義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死亡,伊於尹世義死亡後,曾函通知上訴人交還系爭房屋未有結果等情,業據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物登記簿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鐵路管理局台中工務段函各一份為證,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已足認為真實。
四、茲上訴人抗辯:伊先父尹世義使用系爭房屋按期繳納租金,租金按尹世義退休金百分之二十扣繳,即每個月一百四十七元九角六分,每三個月為一期,一次繳清,應為租賃。尹世義雖於八十四年間去世,但伊係其直系血親卑親屬,自得繼續使用系爭房屋等語,並提台灣鐵路管理局退休人員借住宿舍切結書一份為證(見原審卷四一-一頁)。被上訴人對於該切結書之真正並不爭執,惟主張該切結書名稱已明示供「借住」,且被上訴人亦未向上訴人收取任何租金或費用,縱認被上訴人可收取,亦屬使用費而非租金。況據上開切結書第六條第二項亦明定:「除以上各款外,餘均適用民法使用借貸之規定」。故本件適用使用借貸,而非租賃等語。按使用借貸必係無償,有償非使用借貸。因使用租賃物而支付之對價即為租金,其約定之名稱如何,原非所問(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二四八八號、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五一九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之父尹世義於民國五十一年九月五日與被上訴人書立上開切結書起即占用系爭房屋,上訴人繼續占用,依上開切結書第六條第一項有關使用費係記載:「㈠按本人年退休金百分之二十扣繳。㈡按本人離職時所領薪津及米代金全數百分之二十計算(每個月新台幣壹佰肆拾柒元九角六分)每三個月為一期一次繳清不得拖延,如果計兩期(六個月)未繳納使用費時願受遷出處分。」足見 尹已義 使用系爭房屋,並非無償,而係約定由其離職時所領薪津及米代金全數百分之二十按三個月一期繳付使用之代價,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尹世義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有成立租賃契約。自不用切結書上所約定名稱為:「借住宿舍」及其內容「使用費」除以上各款外餘均適用民法「使用借貸」等詞,遽謂尹世義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成立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
五、雖被上訴人否認有對尹世義按其年退休金百分之二十扣繳之情事,然據上訴人稱被上訴人係按月扣繳尹世義之退休金百分之二十後,才將餘款匯入尹世義帳戶內,直繳至民國六十一年十月三日,被上訴人以鐵總益字第二六三○號函廢止前令,另頒「台灣鐵路管理局宿舍管理須知」(見一審卷六七頁),才不按月扣繳。倘尹世義累計兩期未繳所約定之使用費,何以迄至六十一年十月,被上訴人未要求尹世義遷出。且何以於民國七十六年七月七日書立簽呈附估價單一紙,請示被上訴人准予修繕系爭房屋以便居住時,被上訴人於同年七月二十五日仍通知准予修繕,有台灣省政府交通處鐵路局七六鐵工橋字一七三一七號函可稽(見本院更審前卷五一頁),足見被上訴人確有按月於尹世義之退休金中扣繳百分之二十之使用費,不容置疑。
六、次查上開切結書第六條第三項雖有約定,「具結人本人如己遷出本戶,願於三個月以內無條件將房屋原狀騰還,然尹世義係死亡並非遷出,顯無上開約定之適用。且依據上開切結書第六條第四項約定:「不出頂、不轉讓、不轉租及不供本人與直系親屬以外之人居住。」足見原與尹世義共同生活於系爭房屋之直系親屬即上訴人,於尹世義死亡後仍可繼續居住。被上訴人主張尹世義雖係死亡,與遷出本戶不完全相同,然依具結人尹世義若遷出本戶,契約即解除,則舉輕明重,具結人尹世義既已死亡,應解釋為相當於遷出本戶之約定,此時契約解除條件成就,契約應已解除云云,自無可採。
七、上訴人之父尹世義雖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死亡,但尹世義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如上所述係屬租賃契約存在,或如被上訴人所謂係屬借貸關係,尹世義死亡後,該租賃權亦或使用借貸權利均為財產權之一種,得為繼承,於尹世義死亡後,該項權利則存在於尹世義之全體繼承人甲○○(上訴人)、尹緒瑛、尹緒武、尹緒明四人,為其四人公同共有。被上訴人僅對其中之上訴人請求遷讓系爭房屋及不當得利,當事人之適格亦有欠缺。從而,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遷讓系爭房屋交還被上訴人,並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有未合。原審疏未詳究,遂判予准許,自欠允當。上訴論旨指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應認為有理由。
八、據上論斷,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B1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B2法官蔡王金全~B3法官陳成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林育德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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