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中交簡字第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中交簡字第69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彬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彬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彭彬漢自民國113年4月28日19時55分許起至同日20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檳榔攤,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27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員警執行臨檢(取締酒駕)勤務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全身酒味,遂於同日20時3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彭彬漢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職務報告書、新平派
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查被告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訴字第16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警詢中並承認有過失致死前科(見速偵卷第19頁),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上開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並不相同,尚難基此遽認其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用酒類後為之,嗣經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酒測值已逾法定取締標準值,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被告所為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殊值非難,幸未肇事產生實害;復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前無因酒後駕車經論罪科刑之紀錄,但於108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訴字第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被告駕駛之車輛種類、駕車上路之時段,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温雅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意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南穎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