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2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12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270號原告 鄭宗旭 被告 蘇文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人民幣48萬4848元,及自民國107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6萬元。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自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是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前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均應併算其價額。查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48萬4848元部分,依原告起訴日即113年5月2日(本院收狀日,見本院收文戳章)台灣銀行牌告匯率之人民幣兌換新臺幣匯率為4.561:1計算,原告此部分請求之金額應換算為新臺幣221萬1392元(計算式:48萬4848元×4.561=221萬1392元)。另因原告就此部分尚請求加計利息即自107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是依上開規定,利息部分應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5月1日止,則此部分利息金額應為61萬1213元【計算式:221萬1392元×(5+71/365+122/366)×5%=61萬1213元,元以下4捨5入】。
基上,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金額合計為282萬2605元。準此,再加計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金額16萬元,合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98萬260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3萬060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許惠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抗告狀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
書記官丁于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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