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5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532號聲請人即被告 黃維政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227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維政業已坦承全部犯行,又被告與70多歲之外婆同住,家中仰賴被告照顧外婆,被告亦負擔家中經濟重擔,另被告有固定住居所,歷經羈押程序,已得到相當之教訓及警惕,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係在判決確定前,為保全證據、防止逃亡,使案件易於追訴、審判或執行而設,如案經確定移送執行,則屬監獄行刑之範疇,自無羈押與否或撤銷羈押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被告因涉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前經傳喚、拘提未到,經通緝始緝獲到案,足認有逃亡之虞;另被告加入系爭詐欺犯罪組織擔任車手工作,且現有多件案件在法院審理中,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自民國113年1月18日起執行羈押,並於113年4月18日延長羈押2月。惟被告所犯上開案件,經本院於113年3月18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273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於113年4月10日判決確定,並自113年5月10日移送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現為上開案件執行中之受刑人,而非本院羈押之被告,從而,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
書記官陳俐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