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消債全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全字第7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鄭華仁 代理人 張思涵 律師(法扶)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對人(即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相對人(即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相對人(即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景泰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13年度消債補字第300號),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相對人及其他債權人,於本件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就債務人之財產不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爰斟酌實際需要,於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秀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
書記官許宏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