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5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司聲字第5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503號聲請人 林宗顯 相對人 林妍熹
林秀眞 林玉卿 上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應給付聲請人金額」欄所示,及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第77條之19及第77條之22第2項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亦定有明文。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1項、第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所支出之相關費用是否為訴訟費用,當以其是否係於訴訟進行中所支出為斷,如非於訴訟進行中所為者,自非屬訴訟費用。
二、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195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該判決附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負擔,並確定在案。又本院前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規定,發函通知相對人等提出費用計算書並釋明費用額,惟迄今未據相對人提出,是本件爰僅就聲請人一造所支出費用關於相對人應負擔之部分裁定確定之。
三、經查,聲請人預納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640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在卷可憑,復經調閱系爭事件卷宗核實無額。從而,本件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應給付聲請人金額」欄所示,並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祥榮附表編號相對人負擔比例(即共有人各應有部分)應給付聲請人金額(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1林妍熹3/61820元(算式:3640×3/6)2林秀眞1/6607元(算式:3640×1/6)3林玉卿1/6607元(算式:364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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