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21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司促字第121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促字第12183號債權人蔚影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鄭涵 心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觀諸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之立法目的,在於為免支付命令淪為製造假債權及詐騙集團犯罪工具,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爰增列以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104年6月15日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修正增列理由參照)。又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時,已課予其一定程度之釋明義務,聲請人提出之資料,自形式上審查,除足以特定當事人、請求之標的與金額外,尚須就其請求之原因事實,提出可以連結當事人、請求標的與金額之初步證據,且基於支付命令應迅速、簡易確定之要求,並無許聲請人補正之空間。倘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依前揭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 鄭涵心 推銷久怡康生物科技發展有限公司時,債權人交給鄭涵心新臺幣17萬5000元整,其包含新臺幣1000元會費等。後因久怡康生物科技發展有限公司撤銷不存在,債權人完全不知情,債務人亦未告知,直至債權人詢問債務人鄭涵心直銷產品及後台帳戶有多少錢,鄭涵心回答她已退出會員,直銷公司已經消失;另債務人鄭涵心曾賣產品給債權人,債權人請求鄭涵心退還新臺幣25000元,爰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促債務人給付云云。
三、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鄭涵心發給支付命令,原聲請狀之請求原因事實陳述要難據此率認兩造間有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嗣經本院於113年5月2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提出債務人鄭涵心推銷〝久怡康生物科技發展有限公司〞直銷招募之相關釋明資料。並陳報請求金額15萬元之計算式及提出相關釋明資料。」債權人於113年5月17日具狀陳報證據事項,並未提出新事證以補充釋明,亦未陳報請求金額15萬元之計算式,是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依聲請之意旨應認債權人之請求,未盡釋明責任,使本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應予駁回。至債權人嗣於備齊相關資料,合於民事訴訟法關於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規定之相關要件後,仍得另行聲請法院依法核發支付命令,或可循一般民事訴訟程序起訴主張,以維權益,不受一事不再理限制,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伃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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