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31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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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訴字第3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3107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和誠 選任辯護人 陳勇成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75號,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86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因 雲蘭枝 與其交往期間,時常向其訴說遭前男友乙○○騷擾導致身心俱疲,而對乙○○心生不滿,竟於民國(下同)104年5月1日凌晨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先至桃園市○○區○○路之全國加油站加油,再至桃園市○○區○○○街○○號統一便利超商購買寶特瓶裝之飲料,將飲料清空後,旋以機車內之汽油導管引流至寶特瓶內,繼之步行至桃園市○○區○○街○○號對面。甲○○明知乙○○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前後均停放其他車輛,且停放地點緊靠裕和街27號及35號建物旁,亦知悉汽油係危險性極高之燃料,並可預見如將汽油用以點火燃燒系爭小客車,極易延燒燒燬系爭小客車並波及併在旁之其他車輛、建物,足致生公共危險,仍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品之犯意,於同日2時許,先潑灑汽油在乙○○上開車輛之引擎室右側前端,再以香菸點燃火苗,致使該車引擎蓋有嚴重受熱、變色、氧化痕跡,前保險桿受熱、變色、變型、燒熔,兩側輪胎受熱、炭化、燒失、爆裂,引擎室內部零組件、管線、引擎主體及鈑金嚴重受熱、變色、炭化、燒失,引擎室右側前端處零組件、管線及鈑金嚴重受熱、變色、變形、炭化、燒熔,引擎室右側前端處電源配線絕緣披覆均已燒損、燒失等情形,達燒燬而喪失其效用之程度,火勢復延燒停於該車前方、亦為乙○○所有、未懸掛車牌且已報停用之車身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號之車輛後保險桿,並致使在旁建物牆壁及地面均產生煙燻、焦黑之狀態,致生公共危險。嗣消防局據報到場即時撲滅,災情始獲控制,並經警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被告甲○○被訴公共危險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業據被告於原審法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及證人雲蘭枝於警詢中之供證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張、相關位置圖、自小客車00-0000號起火案位置圖、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各1份,以暨鑑定報告書所附之火災現場及車損照片44張、監視器畫面及現場照片4張、GOOGLE地圖截圖、現場街景圖截圖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所謂「放火」,乃指故意以火力傳導
於特定之目的物,使其燃燒之意(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3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該條項所稱之燒燬,係指燃燒燬損之意,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意旨法律見解參照);又所謂「致生公共危險」者,乃指危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生命、身體或財產之狀態,祇需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此蓋然性之有無,應由事實審法院基於經驗法則,以具有理性及判斷力之通常人為標準而為客觀之判斷(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532號、88年度台上字第32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上之放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其侵害,但本罪係列入公共危險章內,自以社會公安之法益為重,故其以一個放火行為燒燬多數屋物,仍祇論以一罪;放火罪原含有毀損性質在內,自無兼論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391號判例、29年上字第2388號判例參照)。查:
1.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潑灑汽油在證人即告訴人乙○○上開車輛之引擎室右側前端,再以香菸點燃火苗放火焚燒系爭小客車等情,已為前揭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前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張、相關位置圖、自小客車00-0000號起火案位置圖、監視器畫面及現場照片4張、GOOGLE地圖截圖及現場街景圖截圖2張可資佐證。而被告上開放火行為,致系爭小客車引擎蓋受熱有變色、氧化痕跡,前保險桿受熱、變色、變形、燒熔,兩側輪胎受熱、炭化、燒失、爆裂,引擎室內部零組件、管線、引擎主體及鈑金嚴重受熱、變色、炭化、燒失、引擎室右測前端處零組件、管線及鈑金嚴重受熱、變色、變型、炭化、燒熔,引擎室右側前端處電源配線絕緣披覆均已燒損、燒失等情,亦有前揭現場照片3張(偵卷第18頁下方、第19頁照片)、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及其檢附之照片15幀(見偵卷第54至61頁鑑定書編號17至31所示照片)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之放火行為,已使該車引擎蓋、前保險桿、引擎室兩側輪胎及管線、鈑金等物喪失其效用,顯已使上開自用小客車喪失主要效用而達「燒燬」之程度。
2.再被告朝車號00-0000號車潑灑汽油縱火後,已延燒至該車前方車身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號車輛之後保險桿,並致保險桿燒燬,且亦致使在旁建物牆壁及地面均產生煙燻、焦黑之狀態(但建物及地面未燒燬)等情,有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檢附之火災現場位置圖各1份,暨所附火災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他車保險桿燒燬部分,見偵卷第32頁鑑定報告、第38頁筆錄及第48頁照片2張所載;現場煙燻焦黑狀態,見第41頁火災現場位置圖、第46頁至第50頁照片)在卷可憑。揆諸前開事證所顯示之現場建物、車輛擺放狀況,足認本件被告放火行為,客觀上極有可能延燒其他車輛、其他住家建物及周遭不動產(遑論已延燒上開車身號碼00000000000000000號車輛產生實害),其行為產生之火、煙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產生具體危險,已致生公共危險,自係灼然可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
建築物等以外他人所有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又該罪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故一個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所有物罪之物行為,不另成立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則被告放火燒燬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可得預見並實際延燒車身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號之不明車輛之後保險桿之行為,其毀損之行為均為前開放火犯行評價所及,不另論罪。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基此適用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規
定,並審酌被告因感情問題而令智昏,對告訴人心有不滿,卻以汽油縱火燒燬他人車輛之不理性方式發洩情緒,足見其無視公眾及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其於凌晨時分,在車輛、建物相鄰場所為上開行為,影響他人安寧及社會生活安全秩序甚鉅,所為亦值非難;雖火勢即時撲滅未釀成重大災害,但此繫於報案或消防之偶然,非被告事後介入而未生實害,於客觀法益風險程度考量,同難據此為其有利認定。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並屢屢表達後悔之意(見偵卷第93頁、原審法院105年3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
6月27日訊問筆錄第2頁、6月23日簡式審判筆錄第2頁、第8頁);且衡酌告訴人表示被告接二連三的騷擾,不原諒被告等語(見原審法院105年3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專科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均見偵字第
4頁受詢問人欄)暨素行、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本於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量處有期徒刑壹年。復敘明不予宣告沒收部分: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業經修正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並增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且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上開條文並均於105年7月1日公布施行。是被告所犯上開罪責相關沒收、追徵之評價依據,應適用105年7月1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相關條文。經查,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遂行放火行為所騎乘之機車及持用之寶特瓶,固屬於被告藉以順利遂行犯放火罪之工具,但遍查全卷,並無上開物品扣案之事證,且非本身即具社會危險性或特別、難以取得之工具;倘予沒收,勢必另行開啟刑事執行程序以探知其所在;縱認不存而予追徵,其價額亦可推認非鉅。是無論沒收或追徵,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並使被告除自由刑外造成程序及實體上額外過度不利效果,認亦有過苛之虞,揆諸上開說明,自無沒收或追徵價額之必要。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處刑期均為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雖以:本案起因實係雲蘭枝於與伊交往期間
時常向伊訴說其遭前男友(即告訴人乙○○)多次騷擾,導致雲蘭枝身心俱疲,伊係基於愛護雲蘭枝而為其出氣,故而犯下本案,伊對此坦承不諱後,願與告訴人和解時,雲蘭枝卻告知伊實情並與告訴人乙○○聯手對伊開出巨額和解金,伊始知悉遭人設計;再者伊交付和解金後竟又遭告訴人於原審開庭時以「被告接二連三的騷擾」等不實陳述,企圖混淆原法院致原審誤認伊與雲蘭枝間有感情糾紛;且與伊同住之兄姊分別罹患癌症及憂鬱症,若伊入監服刑勢必造成家境困頓,請鈞院審酌上情依刑法第59條規定准予減刑云云。惟查:
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係以犯罪之情狀,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遽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23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告訴人間原無宿怨,被告縱係因愛護雲蘭枝,為其出氣,故而犯下本案,在客觀上亦不足以引致同情,尚無援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之餘地;又原審量刑已然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專科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均見偵字第4頁受詢問人欄)暨素行、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本於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量處有期徒刑壹年;本院審核認原法院之量刑既未踰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於法洵無違背,量刑亦屬妥適,並無失之過重情形。
⒉至於,與被告同住之兄姊是否分別罹患癌症及憂鬱症,
若被告伊入監服刑是否將會造成家境困頓各節,經核尚與被告之量刑無關。被告之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法院量刑過重,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壽嵩
法官黃惠敏法官陳博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于倩中華民國106年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