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聲字第16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一、台 鄭文婷 律師因 江李淑華 與 詹孟龍 間請求確認公證書無效等事件,聲請辭任其訴訟代理人職務。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聲字第1604號聲請人鄭文婷律師上列聲請人因上訴人江李淑華與被上訴人詹孟龍間請求確認公證書無效等事件,聲請辭任其訴訟代理人職務,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改選任 黃柏彰 律師(住新北市○○區○○路○○號3樓)為上訴人江李淑華之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理由按律師非經釋明有正當理由,不得辭任法院依法指定之職務。律師法第30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之反面解釋,律師經釋明有正當理由,即得辭任法院依法指定之職務。而律師擔任中央或地方各級民意代表者,不得執行律師職務,為律師法第42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江李淑華與被上訴人詹孟龍間請求確認公證書無效等事件,聲請人前經本院裁定選任為上訴人之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惟聲請人以其於民國107年間當選基隆市市議員,依法不得執行律師業務為由,聲請辭任等語,並有基隆市市議員當選名單、市議員資訊可稽。依上說明,聲請人聲請辭任本件訴訟代理人,即有正當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鍾任賜法官陳靜芬法官陳麗芬法官張競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0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