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11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秉浚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1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明知代號0000-000B06之男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係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拍攝未滿18歲人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單一犯意,於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拍攝時間,在新竹縣○○鎮○○○路○○○號2樓住處房間內,接續以其所有Apple廠牌iPhone4s型號手機拍攝甲○裸身併裸露性器官之猥褻照片共計8張(起訴書原記載「6張」,業經公訴檢察官於審理中更正)。嗣因警方偵辦被告另案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於102年9月12日在其當時位在新竹縣○○鎮○○街○○巷○○號4樓租屋處內扣得藍色隨身硬碟1個,經還原該藍色隨身硬碟已刪除之檔案後發覺上開照片之電子訊號檔案,因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
1項之拍攝少年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所稱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被害人、告訴人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真實性,應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104年度台上字第3178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陳述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88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害人之證述若有瑕疵,復無適合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指證或陳述之真實性,而無法究明,則被害人單方面之指述即難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故,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諭知(詳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證人即代號0000-000000F之男子(下稱F男)於警詢之證述、甲○裸身併裸露性器官之猥褻照片、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3083號判決內容,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2年9月12日為警所扣得之藍色隨身硬碟為其所有,且甲○裸身併裸露性器官之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檔案存放在上開藍色隨身硬碟內,惟堅詞否認有何拍攝少年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時其與多名未成年男子同住在新竹縣○○鎮○○○路○○○號2樓之居所(下稱工業二路居所),大家都有互相拍攝裸照,並存放在公用的電腦裡面,甲○之上開猥褻照片不是其拍攝的等語。經查:
(一)扣案之藍色隨身硬碟為被告所有,經警於102年9月12日上午11時許,在被告當時位在新竹縣○○鎮○○街○○巷○○號4樓租屋處執行搜索時所查扣一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明確(見臺灣新竹法院地方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8404號卷第5頁反面;本院審訴字卷第27頁),核與證人即當時執行搜索之員警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本院訴字卷第47頁至第48頁反面),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偵查報告書、員警職務報告暨所附資料各1份、扣案照片2張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第82頁至第85頁、第88頁、第94頁至第105頁)。又警方還原該藍色隨身硬碟已刪除檔案並檢視後,發覺存有上開甲○裸身併裸露性器官之猥褻行為照片之電子訊號,再經本院勘驗承辦員警乙○○提出扣案已刪除檔案之藍色隨身硬碟還原光碟片,存有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甲○裸身併裸露性器官猥褻照片8張,業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47頁至第48頁反面),且有甲○裸身併裸露性器官之猥褻照片、本院勘驗筆錄暨所附照片1份附卷為憑(見本院訴字不得閱覽卷第12頁至第14頁反面、第36頁至第39頁反面:本院訴字卷第109頁反面至第110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證稱:其與被告係同學介紹認識的,上開裸照均是被告用手機所拍攝,拍攝的時間係在其就讀國中一年級的夏天,地點是在新竹縣○○鎮○○○路○○○號對面之鐵皮屋2樓,於拍攝上開裸照當時,現在還有1個人在場,但其忘記那個人的名字等語(見偵字8404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反面);於偵查時證稱:被告係由
F男介紹而認識的,當時被告是在新竹縣○○鎮○○○路○○○號對面之鐵皮屋2樓拍攝其裸照,F男也知道這件事,因為F男當時有在旁邊看等語(見偵字31094號卷第18頁及其反面),然證人F男於警詢時證稱:其認識甲○及被告,警方提示之IMG_0711、IMG_0714、IMG_0737、IMG_0766、IMG_0777照片中之男子係甲○,因為照片所拍攝的地點是被告的租屋處,所以其猜測上開照片係被告所拍攝,但拍攝上開照片時其沒有在場等語(見偵字31094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由上可知,F男否認於拍攝上開猥褻照片時在場見聞,且表示其推測上開猥褻照片係被告所拍攝,則甲○所指F男當場見聞其遭被告拍攝猥褻照片乙節,已難以F男之證述為補強證據,足見僅有甲○之單一指述。
(三)被告雖於偵查時供稱:其曾使用過NOKIA、IPHONE、SAMS
UNG、MOTOROLA手機,SAMSUNG、IPHONE手機是101年後使用等語(見偵字31094號卷第40頁反面),然觀被告上開供述,其並無表示其使用IPHONE手機之型號為何,即便被告曾使用IPHONE手機,其使用之型號是否即為IPHONE4
S,要非無疑。是尚難僅憑被告自承其曾使用IPHONE手機,即認定使用IPHONE4S拍攝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所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人確為被告。
(四)被告曾於98年間起至101年9月12日止,因對未滿14歲之少年為性交行為、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等犯行,而遭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3年度侵訴字第4號判決有罪,被告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侵上訴字第264號判決部分有罪、部分無罪,被告再就部分提起上訴,終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3772號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新竹地院103年度侵訴字第4號卷全卷閱覽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訴字卷第5頁至第9頁)。觀上開103年度侵上訴字第264號判決附表一(即有罪部分)所載內容可知,該判決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告訴人2人均分別於101年6月底某日、101年7月底某日、
101年9年月初某日晚間,在被告工業二路居所,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被告於100年2月間農曆年前某日至104年4月底,在被告工業二路居所,對該判決附表一編號三之告訴人為猥褻行為;該判決附表一編號十之告訴人於10
1年6月底某日至101年7月中旬某日,在被告工業二路居所,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共3次;該判決附表編號十一之告訴人於101年7月中旬某日晚上,在被告工業二路居所,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該判決附表一編號十七之告訴人於101年6月間之某日,在被告工業二路居所,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2次;該判決附表一編號二十一之告訴人分別於101年8月間、101年8月底某日,在被告工業二路居所,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2次(見本院訴字卷第142頁至第145-16頁),顯然於101年6月間至101年8月間,出入被告工業二路居所之人為數不少且次數頻繁,是被告供稱案發當時其與多名未成年男子同住在工業二路之居所一事,並非子虛。衡情於101年6月間至101年8月間,出沒在被告工業二路居所之人既非少數,則渠等於停留被告工業二路居所期間,使用被告之電腦,實與常情無悖,是尚難排除係被告以外之人使用IPHONE4S手機拍攝甲○之猥褻照片,並將該手機之內容存放至被告所有之藍色隨身硬碟之可能性。
六、至公訴人所舉之前揭證據,雖能證明甲○確實遭人拍攝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且該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係存放在被告所有之藍色隨身硬碟內,惟尚無法憑此即認定拍攝甲○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人即是被告。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詳查本案相關卷證資料,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宏任
法官潘曉萱法官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岫雯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附表┌──┬───────┬────────┬───────┬───────┬───────────┐│編號│檔案名稱│拍攝器材│拍攝時間│修改時間│備註│├──┼───────┼────────┼───────┼───────┼───────────┤│一│IMG_0711.JPG│AppleiPhone4S│101年7月24日│101年8月15日│起訴書記載犯罪日期為「│││││晚間9時42分│下午5時32分│101年8月15日某時許」│││││││,應屬有誤,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逕予更│││││││正日期如左方「拍攝時間│││││││欄」所示。│├──┼───────┼────────┼───────┼───────┼───────────┤│二│IMG_0714.JPG│AppleiPhone4S│101年7月24日│101年8月15日│同上│││││晚間9時42分│下午5時50分││├──┼───────┼────────┼───────┼───────┼───────────┤│三│IMG_0720.JPG│AppleiPhone4S│101年7月24日│101年8月15日│同上│││││晚間9時52分│下午5時33分││├──┼───────┼────────┼───────┼───────┼───────────┤│四│IMG_0737.JPG│AppleiPhone4S│101年7月24日│101年8月15日│同上│││││晚間9時56分│下午5時50分││├──┼───────┼────────┼───────┼───────┼───────────┤│五│IMG_0750.JPG│AppleiPhone4S│101年7月24日│101年8月15日│同上│││││晚間9時57分│下午5時50分││├──┼───────┼────────┼───────┼───────┼───────────┤│六│IMG_0752.JPG│AppleiPhone4S│101年7月24日│101年8月15日│同上│││││晚間9時58分│下午5時42分││├──┼───────┼────────┼───────┼───────┼───────────┤│七│IMG_0766.JPG│AppleiPhone4S│101年7月24日│101年8月15日│同上│││││晚間10時6分│下午5時43分││├──┼───────┼────────┼───────┼───────┼───────────┤│八│IMG_0777.JPG│AppleiPhone4S│101年7月24日│101年8月15日│同上│││││晚間10時19分│下午5時50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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