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9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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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上易字第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965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錫清選任辯護人陳鎮律師
黃麟淵律師 張嘉育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874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4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 林尚豪 (原名 林諭伯 ,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緝字第211號案件審判中)與 陳英華 為朋友,林尚豪知悉陳英華與股東 陳秋芳 間有債務糾紛而有資金需求,遂於民國106年農曆過年期間某日,向陳英華表示可協助以不動產向他人抵押貸款,以解決資金需求,陳英華遂將其所有坐落臺○○○區○○段000之000、000之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區○○○街○○號0樓)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三信商業銀行成功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三信商銀帳戶)之存摺、印章及身分證正本交予林尚豪。嗣林尚豪透過簡錫清,以上開房地為擔保向 蔡雅雯 借款新臺幣(下同)180萬元,蔡雅雯於106年3月3日交付50萬元現金予陳英華,用以辦理上開房地之塗銷查封登記,陳英華當場簽發面額250萬元之本票1張交由蔡雅雯收執,林尚豪及簡錫清並將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狀資料交予蔡雅雯,由蔡雅雯於106年3月13日至地政事務所將上開房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至蔡雅雯之子 趙品鈞 名下,蔡雅雯並於106年3月13日、同年月17日分別匯款80萬元、50萬元至陳英華前揭三信商銀帳戶內。詎簡錫清竟與林尚豪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蔡雅雯106年3月13日匯款80萬元至陳英華前揭三信商銀帳戶後,即由簡錫清於同日14時44分許,自陳英華前揭三信商銀帳戶匯出20萬元(外加手續費30元)至不知情之 蔡苡彤 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並於同日14時46分許,提領現金40萬元交予林尚豪,另於106年3月14日12時47分許,提領現金20萬元供己花用;簡錫清再於蔡雅雯106年3月17日匯款50萬元至陳英華前揭三信商銀帳戶後,於106年3月20日12時38分許,提領現金50萬元供己花用,而共同將陳英華向蔡雅雯借得之前開款項130萬元,予以侵占入己。嗣後簡錫清認向蔡雅雯借款利息較高,遂告知陳英華以上開房地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而於106年3月16日將上開房地移轉登記至不知情之 陳玉蓮 名下(陳玉蓮所涉詐欺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因陳玉蓮之資格不符,致無從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因陳英華未償還積欠蔡雅雯之借款,蔡雅雯即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拍賣上開房地,陳英華始知上情。
二、案經陳英華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以下由檢察官所提出而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被告簡錫清(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第95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作為證據。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於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正犯林尚豪、證人即告訴人陳英華、證人 鳳兆祥 、蔡雅雯、趙品鈞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拍字第482號民事裁定、告訴人陳英華之三信商銀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7年6月4日中院麟民執107司執二字第2559號通知、趙品鈞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臺中市○區○村段○○○○○號(建物門牌:000街00號0樓)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臺中市○區○村段○○○○○○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7年11月9日中正地所四字第1070012181號函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106年契稅繳款書、106年房屋稅繳款書、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1月27日三信銀管字第10704795號函檢附之三信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告訴人106年3月3日開立之本票影本、告訴人提出之支票影本、證人蔡雅雯提出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8年3月28日中正地所資字第1080003297號函檢附之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清分行108年10月23日合金中清字第1080003209號函檢附之蔡苡彤帳戶開戶基本資料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條就罰金刑部分,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但本次修法僅將罰金數額之貨幣單位由銀元轉換為新臺幣,並加以調整換算,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事,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應直接適用現行法律規定。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二)被告與林尚豪就上開侵占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先後多次提領告訴人款項之侵占犯行,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在時空密接狀態下,接續實行相同構成要件之行為,由於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四、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審酌被告利用保管告訴人所有存摺、印章之機會,竟與林尚豪共同侵占告訴人存摺內之款項供己花用,侵害告訴人之權益,行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已支付140萬元清償告訴人積欠證人蔡雅雯之債務,因而能塗銷本案抵押權設定登記,有證人即告訴人、證人蔡雅雯分別於偵查中之證述可稽(見他卷第114頁、第130至131頁),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及其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以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概念係重在教育,並非重在懲罰,本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於犯後坦承犯行,深知悔悟,且已支付140萬元代告訴人清償債務,並塗銷本案抵押權設定登記,而告訴人於原審審判時亦表示:願意給被告緩刑自新的機會等語(見原審卷第80頁),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就沒收部分,以本案依被告所述其侵占之個人所得為90萬元,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惟被告業已支付140萬元清償告訴人積欠證人蔡雅雯之債務,已如前述,並有被告於107年8月31日電匯100萬元、於107年9月3日電匯40萬元至案外人趙品鈞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陽信商業銀行107年8月31日之匯款收執聯影本可稽(見他卷第35頁、偵卷第160頁),上開所清償之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則被告既已清償告訴人所積欠之債務,若再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個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核原審之認事用法俱無不當,且在量刑時審酌上開情狀,顯已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且被告既已合乎緩刑宣告之要件,並經告訴人於原審審判時同意給予緩刑,則原審為被告緩刑之諭知,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五、檢察官提起上訴,雖以被告雖坦白犯行,然未全數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答應賠償告訴人之金錢皆未如期給付,其犯後態度尚未良好,且依被告與告訴人簽訂之協議書,須負擔150萬元,被告僅支付140萬元,尚餘10萬元迄未再返還,且告訴人替被告代墊19萬3,070元利息給證人蔡雅雯部分,亦應由被告負擔,被告都爽約拒絕付款等情,指摘原審之量刑及緩刑之宣告不當。然被告於本院否認此情,供稱:當場我跟告訴人及蔡雅雯已經核算清楚,我只要付140萬元就可以等語(見本院卷第100至101頁),雙方對賠償之確切金額容有歧異之處。縱認被告有告訴人所指尚餘10萬元未返還,且積欠告訴人代墊19萬3,070元利息之情事,經核亦與被告於本案之侵占犯行無直接關係,自難僅因被告未能賠償前開告訴人所要求之金額,即謂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況告訴人於原審審判時,在被告已賠償140萬元之條件下,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再基於民事事件是解決私權紛爭與刑事案件是確認被告具體刑罰權有無及範圍之區分理論,告訴人可另循民事途逕求償,法律既有另行之救濟途徑,藉以填補其所受之損害,檢察官尚不得倒果為因,以被告尚未賠償前開告訴人一節,作為動搖原審刑事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之基礎。是以,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提起上訴,檢察官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黃玉琪法官林宜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安青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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